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菊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元煌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票印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受託印製縣長、縣議員以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案公投票,約定服務費用為每張選票單價1.22元,依各選務中心登載數量加預備票數量乘以契約單價作為契約價金,上開選票預估數量各為570,000張,預估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6,200元,實際需要印製數量(含千分之2預備票)為縣長選舉票560,391張、議員選舉票559,994張、公投票561,735張,實際需要印製數量金額為2,052,187元。嗣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依投標規定約定之紙張顏色、選票用紙、規格尺寸等完成履約,被告並於111年12月9日完成驗收。㈡原告遂依約請款2,052,187元之勞務報酬,詎料被告逕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印製縣議員選舉票分送各公所之數量,未符合契約規定之0.05%錯誤率為由,扣罰93萬元違約金,實際上僅支付原告勞務報酬1,122,187元。
㈢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違約及罰則第1項第2款約定:「每一種
選票點交各鄉鎮市公所,經點算後其錯誤率不得超過該選舉票印製總數之0.05%,超過部分以張計罰,每張罰1,000元」,然而,原告印製之縣議員選票數量總數相較需要印製選票數量總數559,994張,增印了1,176張。以559,994張選票之0.05%容錯率280張選票計算,超過部分罰1,000元,亦應僅罰896,000元,被告卻罰93萬元,洵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約定超過錯誤率部分部分以張計罰,每張罰1,000元
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後就溢扣部分給付勞務報酬。今參臺灣其他縣市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票印製採購案,其中臺北市、新北市、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及臺南市等縣市均無針對選票印製數量錯誤率做違約罰則之約定,另高雄縣於本次選舉選票勞務採購契約中,針對印製誤差約定⑴每張處罰100元⑵公投票容錯率為千分之1⑶罰款以廠商得標金額3分之1為上限。承此,參臺北市、新北市、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及臺南市等縣市之選票印製契約約定,顯然選票印製勞務採購之重點應在廠商究否能於履約期限內如期依約定之紙張顏色、選票用紙、尺寸規格等條件完成履約,蓋選票於備有千分之2之預備票下,些微數量之誤差顯然不會影響到選舉過程。縱使如高雄縣政府認為選票印製誤差應作為違約罰款項目,仍應在影響程度、處罰效果等均符合比例原則下做約定,而在誤差值接近預備票比例之重大誤差下,即錯誤率超過千分之1情形下方處罰,又避免處罰過重,每張選票勞務報酬單價1.22元以下,罰款100元。並設定罰款上限以兼顧廠商權利。
㈤反觀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關於誤差約定每張處罰1,000元,罰款
將近原告每張可得報酬之1,000倍,容錯率極其嚴苛之萬分之5,罰款更無上限,承此,本件縱使被告印製之選票容有誤差,然而,誤差情形為增加1,176張選票,原告之違約情形並無影響選民投票權之可能,又被告相對於他縣市而言違約金約定過苛,故本件違約金過高,侵害原告權利過鉅,顯然違背契約正義。
㈥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為辦理111年地方公職選舉合併舉行憲法修正案之公民複
決案投票事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縣長選舉票」、「縣議員選舉票」及「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公投票」等三種選票之勞務採購。原告為得標廠商,兩造嗣於111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文件應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以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雲林縣選票印製勞務採購案投標補充規定」。
㈡選舉票及公投票的「數量」,乃依「選舉人數」及「公民權
人數」而定,並非被告或承印廠商可以任意增減,又選舉票及公投票之印製、點算與包封之正確性,攸關選舉工作之公信力,為免選舉票及公投票「數量」與「選舉人數」、「公民權人數」不符,致衍生外界不當聯想,是以要求得標廠商在印製、點算與包封選舉票、公投票數時,應與選舉人名冊及公民權人名冊所載之數量相符乃屬系爭契約之履約要項。㈢是以,被告基於上述正確性、公信力之要求,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24項明文:「承印廠商依每一投票所選舉人人數點算、包封縣長票、議員票及公投票,包封後為便於搬運及安全維護,應依選票之尺寸提供紙箱包裝,將「每一投票所」縣長票、議員票及公投票均置放於同一紙箱,再依各鄉鎮市所轄之投票所分別放置保管」;復於第14條第2項明文:「每一種選票點交各鄉鎮市公所,經點算後其錯誤率不得超過該選票印製總數之0.05%超過部分以張計罰,每張罰1,000元」,其目的不只在於促使廠商應斟酌自身能力、慎重參與投標,及得標後應嚴謹履約,更期盼藉此一懲罰性賠償條款,警惕廠商不得以低價搶標後無力履行。甚且系爭契約前開條項內容如經被告上網公告在政府電子採購網使全部廠商知悉外,更在原告得標後履約過程中屢屢口頭提示原告不下數次。
㈣被告所轄雲林縣投開票所共計617所,選舉人數及公民投票權
人數,合計縣長選舉票總數560,391張(含選舉人數559,273張、預備票數1,118張)、縣議員選舉票總數559,994張(含選舉權人數558,880張、預備票數1,114張)、憲法修正案公投投票票數561,735張(含投票權人數560,614張、預備票數1,121張)。原告得標後應有充分時間預備規劃完成履約事項。
㈤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選舉票與公投票印製、並依617所
投開票所人數點算及包封選舉票及公投票,嗣於111年11月24日將上開包封之選票及公投票,運送至雲林縣20個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封存,詎料111年11月25日(即投票日前一日)經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開封、點算結果,縣長選舉票增加80張、縣議員選舉票增減合計1,210張、公投票增加32張。
㈥囿於時間急迫(翌日即將舉行投票),各投開票所就數量有
錯誤部分,必須於111年11月25日當日(距投票日僅剩不到一日的時間)立即指派專人至斗六辦公處所領取短缺數或繳回多餘數之選舉票或公投票,俾使次日各該投開票所之選舉票(公投票)數量正確無誤。顯見僅因原告未能恪遵點算及包封選票之正確性,已造成被告及所屬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投開票所 工作人員之人力、物力與時間成本額外負擔。㈦原告另外主張被告計罰標準與其他選舉委員會不同且屬過苛
,亦屬錯誤類比,原告所舉臺北市、新竹市、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臺南市等縣市均無針對選舉票印製數量錯誤率做違約罰則之約定,惟上開所舉8個選舉委員會無罰則之原因是因其點算、包封選舉票作業是由該縣、市選舉委員會安排人員自行點算、包封,而非委由承印廠商辦理,而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3條第3項略以:「承印製廠商至遲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前完成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工作。廠商應妥善安排掌控印製、裁切、點算、分裝箱及交貨運送等作業流程及時間。」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印製選票,人工及機器至少點算3次以上,每一百張放置色紙1張,依各投開票所確定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權人人數點算及包封,點算及包封概由得標廠商負責,本會人員不參與前項工作,惟得視實際情況派員抽點」,乃將點算之正確性委由承印廠商辦理,是以必須訂定罰則,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㈧原告明知計罰規定,卻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
精神。原告誤認選舉票數量短缺部分不應列入計算標準,實則選票增加或短缺均屬數量未合之錯誤。原告主張選票每張單價1.22元,發生錯誤之計罰金額每張1,000元,計罰金額比例懸殊,是原告不瞭解懲罰性違約金旨在督促債務人誠信履約之意旨。被告按清點結果,合計所點算、包封之縣議員選舉票錯誤張數為1,210張,扣除容錯率內之280張後,按每張1,000元,扣罰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30,000元,符合契約規定。
㈨綜上,被告本於誠信原則辦理採購維護選舉工作之公共利益
,並盡力協助原告履約,嗣後按約計罰原告,並無違誤之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簽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公民複決選票印製」契約書,由原告受託印製縣長、縣議員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案公投票。
㈡兩造約定服務費用每張1.22元。
㈢實際印製數量縣長選舉票560,391張、縣議員選舉票559,994張、公投票561,735張,契約總價2,052,187元。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1,122,187元。
㈤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每一種選票點交各鄉鎮市公所
,經點算後其錯誤率不得超過該選票印製總數之0.05%,超過部分以張計罰,每張罰新臺幣1,000元」。
㈥被告罰扣原告93萬元違約金。
㈦縣長選舉票錯誤張數增加80張,未超過錯誤率,不予計罰。
㈧公投選舉票錯誤張數增加32張,未超過錯誤率,不予計罰。㈨縣議員容錯率票數為280張。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印製錯誤縣議員票數究竟為1,210張,還是1,176張?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扣罰93萬元作為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印製錯誤縣議員票數究竟為1,210張,還是1,176張?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每一種選票點交各鄉鎮市公
所,經點算後其錯誤率不得超過該選舉票印製總數之0.05%,超過部分以張計罰,每張罰1,000元」,本件採購共3種選票,遭罰之「縣議員選舉票」,其錯誤情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除第1選區之錯誤情形是少17張票外,第2至6選區之錯誤情形均是增加票數,雖然無論增、減均為錯誤,應以絕對值計算始屬相符,然被告已先將各選區內各投開票所增加選票與減少選票正負相加,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並有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點領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13頁),此既為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故基於同一個計算標準,縣議員選舉票計罰之錯誤數量應以1,176張為準。
⒉「縣議員選舉票」總數559,994張(含選舉權人數558,880張
、預備票數1,114張),容錯率0.05%即為280張(計算式:559,9940.05%=280),原告錯誤計量1,176張,故以每張1,000元計罰,合計應為896,000元【計算式:(1,176張-280張)1,000元=896,000元】。被告計罰930,000元,其計量標準既有所不一,即難認可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㈣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就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選票勞務採
購契約,各地選舉委員會有關廠商違背點算封裝義務而計罰之標準,有:
①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及憲法
修正案公民複決公投票印製作業規格與功能需求書」第八、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流程及其他特定事項中第(三)點:「(前略)如選舉票及公投票預備票用罄仍有不足時,廠商除應無償補足外,並罰以短少之選舉票或公投票每張50元,但不逾合約總金額百分之20賠償違約金。另如點交時該種類選舉票或公投票之印製數超逾該選舉票或公投票含預備票總數
0.03%時,超過部分每張本會得罰以增加之選舉票或公投票每張50元,但不逾合約總金額百分之20賠償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12頁)②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
公民複決之選舉票、公投票印製、運送、分發及保管需求說明」第十、印製流程及其他特定事項(三)3.運送(4):
「選舉票、公投票點交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時,如發現有污損、字樣缺漏及錯誤、空白選舉票或公投票、點領數量超過或不足者,每張處以50元懲罰性違約金,但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20(四捨五入)賠償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57頁)③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公投票印製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17款:
「選舉票及公投票點交各鄉鎮市公所時,經各鄉鎮市公所派員點領後,其錯誤率不得超過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總數之0.05%(公所點領時有補發或繳回之總數量除以印製總數)。
超過部分以張計罰,每張罰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
④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雄市第四屆市長、市議員選舉選舉
票暨111年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第1案公投票印製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2款:「選舉票及公投票點交各區公所有誤差時,依下列規處罰:1.各種類選舉票及公投票數量以區為單位計算與確定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人數有誤差時,依種類每誤差一張處罰100元。(以廠商得標金額3分之1為上限)2.鳳山區等27區之選舉票及鳳山區之公投票,以各投開票所選舉票及公投票包封部分,於點交主任管理員時,各投開票所依種類合計總誤差達千分之1(含)以上者,每一張另處罰100元(以廠商得標金額三分之一為上限)。」(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3頁)。
⒉由上可知,宜蘭縣、花蓮縣、高雄市都有裁罰之最高上限,
被告固辯稱其採與屏東縣相同之計罰方式並無過苛等語,然而屏東縣雖然沒有裁罰上限,但衡諸屏東縣係以「其錯誤率不得超過『選舉票及公投票印製總數』之0.05%(公所點領時有補發或繳回之總數量除以印製總數)。超過部分以張計罰」,而雲林縣係以「經點算後其錯誤率不得超過『該選舉票印製總數』之0.05%,超過部分以張計罰」,即可知屏東縣之規定較寬鬆,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本院衡酌於廠商應履行點算、包封義務之契約中,大部分之
契約都有規定容錯率及裁罰上限,而被告嗣後於其他選票印製採購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亦有規定:「(二)每一種選票點交各鄉鎮市公所,經點算後其錯誤率不得超過該選票印製總數之0.05%,超過部分以張計罰,每張罰1,000元整。
(三)前二項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二項錯誤率罰鍰以應付該選舉類別選票價金三分之一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而如將本件對應上開標準,議員票契約總價金683,193元(計算式:每張1.22元×總票數559,994張=683,193元)之3分之1為227,731元(683,193元×1/3=227,731元),是以,被告於本件裁罰原告93萬元,對比同時期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之契約以及被告之後新修正之其他契約,確實有過高之情形。⒋本件違約金裁罰過高,已如前述,應有酌減之必要,本院衡
酌:本件契約總價金2,052,187元,原告自承利潤為693,419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而本件選票既定流程為11月21日才能開始印製,原告23日完成點算包裝、24日寄出,被告25日收到,26日即為選舉日,因為原告點算錯誤,致使被告於25日增加作業量(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而原告並不爭執依照往常承攬業務之經驗,印製加上點算包裝是2.5天,時間剛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契約已明文規定違約金之裁罰標準,且被告給予原告履約之時限並無不恰當之情形,惟本件違約金並無設定上限已有過高詳如前述,衡諸各選舉區域所定契約情形及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因此額外增加勞費等綜合因素考量,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計收,應減為33萬元為適當。
㈤本件違約金經本院核減為33萬元,被告扣款93萬元,就其中6
0萬元(計算式:93萬元-33萬元=60萬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金額60萬元,應為有理由。
㈥末按債務人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過高之違約金,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參照)。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亦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既尚待判決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㈦又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
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形成判決係指當事人有可致某法律上效果之權利,而使生此項效果之判決,該判決在裁判之範圍內,有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係指關於違約金之酌減,不得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判認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定之金額,僅得訴請確認違約金酌減至一定之金額,或提起給付之訴,而由法院於該訴訟程序中判斷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減至何金額。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觀之,乃提起給付之訴,並非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亦非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無不適於假執行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應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附表雲林縣 選票數量 預備票數量 增減數量 縣議員選舉票 第一選區 125,373 250 -17 第二選區 78,434 156 +496 第三選區 111,385 222 +463 第四選區 78,213 156 +110 第五選區 90,306 180 +121 第六選區 75,169 150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