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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林志超被 告 李連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友,於民國106年9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出售坐落雲林縣○○市○○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原告,另自106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予原告,合計被告預付價金200萬元予原告,而且兩造進而約定被告在未取得系爭店面所有權前,其向原告父親之承租系爭店面之租金每月11,000元,不用被告給付,該租金由原告按月墊支交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父親。原告共代墊租金59個月金額64萬9千元。嗣111年間兩造在被告住處,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已將200萬元定金返還予被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租金64萬9千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已約定伊不用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書可参,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稱當初已約定伊不用給付租金云云,惟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已無受領代墊租金之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原告代墊租金之利益既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4萬9千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