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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周順隆被 告 蔡美智訴訟代理人 陳本明

李文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8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對外通行道路,須經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72平方公尺土地,方可到達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就上開聲明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虎簡調卷第29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於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之通行,且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嗣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86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為於系爭67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及通行之需要,所為訴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6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僅於西南側處存在約莫1.3公

尺面寬之對外連繫通路,原告需透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7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72平方公尺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詎被告不願讓原告通行使用上開A部分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78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

㈡原告所有系爭678地號土地為袋地,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

面積155.06平方公尺,僅於西南側存有約莫1.3公尺面寬之對外聯繫通路供人步行,惟現今社會中以車輛代步出入交通往來係屬常見,而一般汽車寬度通常約為1.5至2公尺, 該西南側對外通路顯然過於狹窄,難以通行車輛,復考量系爭678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用途,並慮及車輛進出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暨便利性等,堪認原告請求准許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72平方公尺土地,使西南側對外通路達可供車輛通行之寬度,方能使系爭678地號土地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之使用,況該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僅位處被告所有784地號土地之邊緣地界,面積僅33.72平方公尺,更不會妨礙被告所有系爭784地號土地整體之利用。

㈢原告相關民生用水、用電及電信之管線均係由自來水公司、

臺電及中華電信等經由編定道路土地設置後連接至原告之房屋,目前也是經過被告所有土地,故原告請求就被告之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72平方公尺土地為通行之外,尚請求應容忍原告設置與民生相關等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鋪設路

面及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678地號土地非袋地,縱認其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之系

爭784地號土地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之系爭678地號土地尚能以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676地號土地之方式,通行至同段694地號之道路,故系爭67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退步言,縱認678地號土地為袋地,亦應以通行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676號地號土地之方式至道路,方符合所有權擴張之必要性,而為損害最少之方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678地號土地是鄰地興建時進行分割而產生之畸零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買受人即原告,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亦應受前開規定限制。故原告僅得通行系爭678地號土地分割時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且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678地號土地、同段676地號土地。原告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即知悉系爭678地號土地須以通行680、676等地號土地之方式至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78地號土地及同段676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9年9月21日

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9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現為原告所有。(虎簡調卷第21、143頁)㈡系爭784地號土地係被告於63年4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發生

原因,63年4月22日完成登記,現為被告所有。(虎簡調卷第45頁)㈢系爭6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虎

簡調卷第49頁),同段4-7至4-1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雲林縣虎尾鎮五間段673、674、675、676、677、682、683、6

88、689、678地號等10筆土地(虎簡調卷第203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45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而上開10筆土地均係由重測前湳子段4-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五間段671地號土地於72年7月25日分割增加(虎簡調卷第195頁)。即系爭678地號土地係於72年7月25日與上開五間段673、674、675、676、677、682、683、688、68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五間段671地號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67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是,系爭678地號土地是否應適用民法地789條之規定?㈢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7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區域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㈣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區域是否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㈤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自

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及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

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本件原告已陳明係請求對被告所有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虎簡調卷第21至23頁)、虎尾鎮公所109年12月24日虎鎮工分字第1739號簡便行文表(虎簡調卷第27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虎簡調卷第4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虎簡調卷第49至58頁)、虎尾鎮公所111年9月12日虎鎮工分字第759號簡便行文表(虎簡調卷第59頁)、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虎簡調卷第127至137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虎地一字第1110003612號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虎簡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111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系爭678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圖(虎簡調卷第79至94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虎地一字第1110004168號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虎簡調卷第99至11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虎簡調卷第117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虎地一字第1110004327號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虎簡調卷第141至150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虎地一字第1110004568號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55建號建物(6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湳子段4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五間段707、671、673至677、6

82、683、688、689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虎簡調卷第161至276頁)、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11年12月6日虎鎮工字第1110023809號函及五間段694、763地號土地簡便行文表(虎簡調卷第289至29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虎地一字第1110004741號函、虎尾鎮五間段6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虎簡調卷第295至297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678地號土地係於72年7月25日與上開五間段673、674、675、676、677、682、683、688、68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五間段671地號土地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78地號土地僅於西南側處存在約莫1.3公尺面寬之對外連繫通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虎簡調卷第91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678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有虎尾鎮公所111年9月12日虎鎮工分字第759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考(虎簡調卷第59頁),若要建築房屋,則僅憑西南側處存在約莫1.3公尺面寬之對外連繫通路顯然不足,堪認系爭67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應堪認定。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78地號土地係於72年7月25日與上開五間段673、674、675、676、677、682、683、688、68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五間段671地號土地等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地籍圖謄本(虎簡調卷第127、159頁)及五間段676地號上之建物即同段255建號(下稱五間段6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公務用謄本(虎簡調卷第173頁)所示,可知五間段6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74年2月27日即已保存登記,且係面向林森路2段477巷之道路,可知原671地號土地於72年7月25日尚未分割時,東北側即有臨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即現今之雲林縣林森路2段477巷之道路),始可申請作為建築使用,應可認定。是原671地號土地於72年7月25日尚未分割出系爭678地號土地時,並非袋地,然經分割後,系爭678地號土地因而成為袋地。準此,依民法第787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主張通行母地即原67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對外聯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678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784地號土地至道路對外聯絡乙節,要屬無據。

㈤又原告既無法主張通行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3.72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云云,亦無從准許。遑論原告並未能證明何以系爭678地號土地西南側面寬約1.3公尺之對外連繫通路,無法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或電信外管線,是原告之上開請求亦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678地號土地與上開五間段673、

674、675、676、677、682、683、688、68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五間段67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只能通行上開其餘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84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7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