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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蔡瑤昇被 告 蔡文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15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編號乙2、面積82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丙、面積7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丁、面積33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編號戊、面積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編號己、面積166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和溝皂段152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1,0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9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鋪設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及水泥地,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附圖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均為伊所有及鋪設、建設,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地上權或使用借貸之權,伊目前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然系爭土地何時變更為原告伊不清楚,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長達40餘年,戶籍地址也是設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水泥地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㈢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可否主張已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40年為由對抗原告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建物及水泥地,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圖(本院卷第13至15、43至50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3至42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68頁)、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5至83頁)、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雲北戶字第112000208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5至13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4243號函、偵查隊訪查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附圖(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得以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40年為由對抗原告

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云云,似有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未舉證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水泥地,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編號乙2、面積82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丙、面積7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丁、面積33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編號戊、面積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編號己、面積166平方公尺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