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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張淑女被 告 傅俊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012678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雲林縣○○市○○路00號未辦所有權第1 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1 年12月30日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伊,就鈞院所拍

賣之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若有,且願優先承買,請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明優先承買。伊旋即於翌(112 )年1 月6 日檢附相關事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詎同年、月16日鈞院民事執行處竟以無法由外觀認定伊就系爭建物有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426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為由,通知伊就此項實體上爭議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⒉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義郎(已歿於67年2 月9 日)所

建,而張義郎乃訴外人(即鈞院上揭案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張文憲之父,另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即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65年7 月間雖登記為訴外人(即張義郎之配偶)張高昭代(已歿於109 年8 月16日)所有,然張義郎生前與張高昭代並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是依當時民法有關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上開土地乃屬張義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張高昭代名下。故上開基地及系爭建物原皆屬張義郎1 人所有,嗣張義郎死亡,全體繼承人乃同意將系爭建物歸由長子張文憲繼承取得;之後張高昭代死亡,上開基地乃由伊及訴外人張文藤所繼承取得並共有。是上開基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況乃繼承原因所造成,要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當,基此伊與訴外人張文憲間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是伊就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自享有優先承買權。

⒊退步言,縱上開土地為屬張高昭代所有,因張義郎去世時

其所遺之系爭建物要為張義郎之繼承人即張高昭代、張文憲、張文藤及伊等4 人所共同繼承,並為渠等4 人所公同共有,職是,當時張高昭代不僅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同時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因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雖於67年4 月10日因繼承而由張義郎變更為張文憲,但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間,依上開規定推定兩者間有租賃關係,伊於張高昭代過世時,依法當概括承受此租賃關係,在系爭建物拍賣時,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優先購買權之爭執,僅存在於土地所有人與房屋

拍定人之間,是原告既非以系爭建物拍定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其訴即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確認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故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又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者,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項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優先購買權人一方願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稽)。基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即本院司法事務官)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係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

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