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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淑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傅俊欽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 年4 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