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張友萍 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蘇明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1.09平方公尺範圍之圍籬及其內之棚架、飼料桶等地上物,與編號B部分、面積48.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清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陸個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174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鴨舍、工寮、圍籬、飼料桶等,占用面積約為900平公尺(測量後為定之)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00元。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1.09平方公尺(誤載為1,691公尺,逕予更正)及編號B部分、面積48.28平方公尺範圍內鴨舍、工寮、飼料桶等地上物(下統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清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87元等語。查第㈠項變更核屬請求標的之特定,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第㈡項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業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土地,繼續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前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養殖鴨隻之營利使用,地上物占用幾近系爭土地全部,剩餘土地做為通行之用,原告亦無法使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前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46,787元(計算式:3,000×1,871×10%÷12=46,787)。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1.09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8.28平方公尺範圍內鴨舍、工寮、飼料桶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清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6,787元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養種鵝要有養殖證明、畜牧登記,規定一般土地不能隨便養殖,被告已經使用系爭土地30幾年。這2年才開始有賺錢,因配合種鵝時間,飼養證還有2年期間,且種鵝開始在生蛋季節沒有辦法移動,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也不知道要移到哪裡。

㈡、系爭土地以前地勢與旁邊農業道路地勢一樣低,經被告填土才升高,當初花費200多萬元,若強制執行需再將泥土挖掉,或返還被告土地改良費用,希望雙方協議合理價格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參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競標拍定,於112年2月8日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位於牛桃灣溪大排河堤道路旁,目前為被告占有供養殖種鵝使用,其上有如附圖編號

B、面積48.28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搭建飼料間建物,於如附圖編號A、面積1,691.09平方公尺範圍有鐵絲網圍籬,其內有2個飼料桶及石棉瓦棚架;且系爭土地南臨河堤道路,河堤道路最高,往北逐漸下坡,約有10度之坡度,目視系爭土地東臨之巷道北端,與河堤道路約有1.5米以上落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北港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暨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67、10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及本件執行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蘇王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4日函、執行筆錄、土地謄本、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地籍圖、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18日拍賣通知、投標書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等節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71-92頁),足信無誤。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以前地勢與旁農業道路地勢一樣低,經被告填土才升高,有花費200多萬元之土地改良費用云云,然系爭土地價值縱有增加,惟原告即係於本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業於本件執行中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供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則被告前改良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已於拍賣底價之價格顯露,並因此提高債務人蘇王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清償能力,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拍定人,並未獲得被告改良系爭土地之額外利益,被告所為其曾改良系爭土地及養殖種鵝不方便另覓他地養殖云云,均無法據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此,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是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再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前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等情,有登記謄本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5頁),爰參酌系爭土地係位在牛桃灣溪大排河堤道路旁,地處鄉村區,且附近土地亦是以養殖鵝隻為主,非在商業繁華區段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相較於公告現值已有偏低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應屬可採。因此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1.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8.28平方公尺,合計為1,739.37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之10%計算,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6元(計算式:1,739.37×800×10%÷12=11,5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112年2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1.09平方公尺範圍之圍籬及其內之棚架、飼料桶等地上物,與編號B部分、面積48.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清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1,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供養殖種鵝使用,而養種畜禽需於特定場址,有被告提出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一般土地不能隨便養殖,該種鵝之遷移非一段期間不能履行,並兼顧被告之利益,爰酌定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