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戴文財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被 告 林劉麗雲

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

林榮輝

鄭惠方林成泰

李廣治李廣玳李婧菲李婧綾李小龍林秋菊

林玉麗

林梅玉

林鳳鶯

林高文林高木林傳田高林景秋兼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傳財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傑

林上準林素林紅桃吳林說化林鳳珠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許雅萍上列林劉麗雲、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林榮輝、鄭惠方、林成泰、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林上準、林素、林紅桃、林鳳珠、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許雅萍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劉麗雲、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林榮輝、鄭惠方、林成泰、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林高文、林高木、林傳財、林傳田、高林景秋、林上準、林素、林紅桃、吳林說化、林鳳珠、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許雅萍、周永康地政士即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雄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467分之2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6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56地號,面積3,384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4、8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雄已於起訴前之民國32年2月1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林劉麗雲、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林榮輝、鄭惠方、林成泰、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林高文、林高木、林傳財、林傳田、高林景秋、林上準、林素、林紅桃、吳林說化、林鳳珠、許萬安、許琳其、許麗瓊、許阿英、許進發繼承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被繼承人林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可稽。而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具狀對原共有人林雄之撤回起訴,並追加上開原共有人林雄之繼承人為被告,其後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再追加被繼承人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及許雅萍為被告,且因原共有人林雄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追加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此所為之追加聲明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為當事人適格之合法必要所為,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許萬安、許琳其、許麗瓊、許阿英、許進發,嗣後查知原共有人林雄之長女即被告許林金鶴無繼承權,則上開人等不得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對渠等起訴撤回,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僅提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案(下稱附圖一甲案)作為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嗣於審理期間補充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乙案(下稱附圖二乙案),並列為【備位聲明】作為本件分割方法之一,核屬分割方法之補充或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四、本件被告吳林說化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戴文財與原共有人林雄所共有,其面

積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鑒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提出分割方法。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與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為耕地,並有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兩造未曾存有共有人間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二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共有耕地,在維持上開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即兩人之前提下,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宗數分別為一筆及二筆,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堪認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有關系爭854地號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割: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

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

⒊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系爭854地號土地為共

有耕地,分別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林雄之繼承人」即林劉麗雲、林永成、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林榮輝、鄭文生、鄭惠方、林李蔡、林成泰、林金香、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林然標、林錫澤、所有,計18位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原告部分曾於103年贈與訴外人即其妻子林佳瑩後,於111年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回該贈與部分,而其餘共有人則因先後死亡而經輾轉繼承,另訴外人林永成部分無人繼承;訴外人鄭文生部分則由被告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許雅萍再轉繼承;訴外人林李蔡部分則由被告林成泰、林金香、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繼承;訴外人林金香部分(含繼承林李蔡部分)先由訴外人李克信及被告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繼承,嗣訴外人李克信部分由被告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再轉繼承;訴外人林然標部分由被告林高文、林高木、林傳財、林傳田、高林景秋繼承;訴外人林錫澤部分由被告林上準、林素、林紅桃、吳林說化、林鳳珠繼承。準此,本件雖有「部分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各因贈與、繼承分別取得8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該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屬共有耕地,共有人數為18人,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本件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僅2筆,亦未超過上開共有人之人數,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對於臺西地政112年11月17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3234號函說明欄二所稱「使該所有權回復89年前原共有關係,始得依前述規定辦理分割」云云,顯未慮及854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屬共有耕地,且修正後僅「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發生變動,系爭854地號土地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事實,自難可採。

㈢系爭二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

,自得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而被告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之分割方法相悖:

⒈按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明定耕地之定義,第16條又規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該條例規定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又為使該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增列第4款規定,使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而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者,若其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且未超過分割時共有人數時,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可不受限制,用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

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修正後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發生變動,自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事實脈絡推知,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

⒋再者,被告等人未具體說明並提出實據以證其受原物分

配之困難,在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困難」,且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將近七成之共有人採原物分配之情形下,依前揭意旨,自應以原物分配作為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對於被告等人主張變價分割方案已有可議,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之分割方法相悖。

⒌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二案均係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及兩筆土地位置相鄰,經濟價值相差極微,為減少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之差額,致增共有人間相互計算及現金找補之繁瑣程序,同時避免二筆土地同時細分,應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反觀被告未慮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僅憑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為由,貿然求為變價分割,自屬無據。

㈣有關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且考量附圖

一甲案相較於附圖二乙案能減少耕地「筆數」細分,且分割後被告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較大,更得以發揮其經濟效益之情形,故附圖一甲案應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附圖一甲案雖將系爭土地二筆採行合併方割之方法,然

未更動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有地界,亦未將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則此種合併方式並未涉及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為法之所許,故系爭二筆土地雖不比鄰,然本件分割方案並未將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考量附圖一甲案相較於附圖二乙案減少耕地「筆數」細分,且被告等人集中其等之應有部分共同分得一面積較大之完整區塊,對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之提升均有所助益,反觀採行單獨分割被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且有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故附圖一甲案應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劉麗雲、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林榮輝、

鄭惠方、林成泰、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林高文、林高木、林傳財、林傳田、高林景秋、林上準、林素、林紅桃、吳林說化、林鳳珠、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許雅萍、周永康地政士即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雄所遺系爭854、8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467分之2000,辦理繼承登記。

⑵系爭854及8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即:

①系爭856地號土地、系爭8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所示面積1,114.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戴文財取得。

②系爭8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

4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

㈥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劉麗雲、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林榮輝、鄭

惠方、林成泰、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林高文、林高木、林傳財、林傳田、高林景秋、林上準、林素、林紅桃、吳林說化、林鳳珠、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許雅萍、周永康地政士即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雄所遺系爭854、8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467分之2000,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854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即:

⑴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2,02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⑵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73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⒊系爭856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即:

⑴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2,47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⑵附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90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高林景秋、林高文、林高木、林傳財、林傳田、林上

準、林素、林紅桃、林鳳珠、鄭惠方、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許雅萍、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林榮輝、林劉麗雲、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林成泰、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以: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依據上開說明,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採之分配方式。

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

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又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為了採行原物分配已試行二個分

割方案,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然被告等主張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分割,理由如下:

⑴臺西地政112年11月17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3234號函

說明二末段已載明:「…,惟查被告已死亡,又於民國103年將同段854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後,又於民國111年返還贈與原告,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除撤銷贈與,並塗銷原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有所有權回復89年前原共有關係,始得依前述規定辦理分割。」自明。

⑵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不宜創設新的

法律關係,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自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限制。而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分割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農地過度細分而減損經濟價值,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本件兩造共有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其中原告、被告等多人均在89年1月4日之後始分別以贈與、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即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新增之共有關係,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 、4 款耕地分割單獨所有例外規定之適用。

此外,兩造間之共有狀況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之例外得予以原物細分情形,是本件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法為之。

⑶退萬步言,再若將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原物分配,分割

後兩造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且受分配之當事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他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如原告主張附圖二乙案之編號(C)所示土地二兩面臨路,價值顯然高於同圖編號(D)所示土地,然兩造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意見亦難統一,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仍非適當。是系爭二筆土地縱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4款原物分割,然原物分割的結果也勢必難期公平合理。

⑷承上,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受限於地形、臨路條件、共

有人應有部分等因素,上開原告聲明原物分割之方式均有所失,分割後無法增益土地之價值,已如前述,且除原告外,所有被告不願意加以細分土地,而土地面積較大者通常價值較高,為吾人一般經驗之事實,是被告等之意願且基於財產權之保障亦懇請鈞院加以考量,而依系爭二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到庭共有人表達之意願、不宜予以細分及公平原則,再衡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二筆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被告等認系爭二筆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周永康地政士(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以:

為一勞永逸解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問題,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㈢其餘被告吳林說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戴文財及原共有人林雄所共有,

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11號卷【下稱調字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㈡系爭二筆之原共有人林雄已於本件起訴前之32年2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劉麗雲、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林榮輝、鄭惠方、林成泰、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林高文、林高木、林傳財、林傳田、高林景秋、林上準、林素、林紅桃、吳林說化、林鳳珠、林永成之繼承人、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及許雅萍,此有被繼承人林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規定。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劉麗雲、林木成、林萬來、林研姿、林榮輝、鄭惠方、林成泰、李廣治、李廣玳、李婧綾、李婧菲、李小龍、林秋菊、林玉麗、林梅玉、林鳳鶯、林高文、林高木、林傳財、林傳田、高林景秋、林上準、林素、林紅桃、吳林說化、林鳳珠、鄭忠勝、許忠義、許雅汶、許雅萍、周永康地政士即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雄系所遺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467分之200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856地號土地西側隔水溝為縣道,系爭二筆土地北側隔

林道、水溝(同段835、834地號土地)臨產業道路(同段833地號土地),而該二筆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會同二造及臺西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二筆土地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調字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

㈤依據臺西地政112年11月17日臺西地二字第1120003234號函

所載:「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方法係計算各共有人之總持分面積後,由原告單獨取得三姓段856地號土地,剩餘持分面積與被告持分面積於同段854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雖合於規定,惟查被告(按即原共有人林雄)已死亡,且原告於103年將同段854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後,又於111年返回贈與原告,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除撤銷原贈與,並塗銷原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有權回復89年前原共有關係,使得依前述規定辦理分割。」(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合法律規定,應屬不可採。

㈥依據臺西地政113年3月27日臺西地二字第1130001003號函

函所載:「依本所分割方案圖(乙案),同段856地號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同段854地號土地,本所於112年11月17日函文已敘明,該土地於103年贈與第三人後,又於111年返回贈與原告,已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共有關係,除撤銷原贈與,並塗銷原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有權回復89年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始得辦理分割登記。」(本院卷第255頁),可知原告備位聲明就系爭854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亦不合法律規定。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㈦同段856地號土地雖可以原物分割,但再若將系爭856地號

土地部分原物分配,分割後兩造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且受分配之當事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他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而原告主張附圖二乙案之編號(C)所示土地地兩面臨路,價值顯然高於同圖編號(D)所示土地,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二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意見亦難統一,又被告等分得之該圖編號

(D)所示土地西側臨路面寬甚小,地形過於狹長,又多數共有人繼續共有該部分土地亦不利於土地之管理及利用,故本院認為如本件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仍非適當。是系爭856地號土地縱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4款原物分割,然原物分割的結果也勢必難期公平合理。

㈧且本件上開被告等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民法第8

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是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二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法律禁止規定、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適當,應按被告等人所辯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兩造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760㎡)、856地號土地(3,38 4㎡)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760㎡)、856地號土地(3,384㎡)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戴文財 7467分之5467 7467之5467 02 林雄(歿)之繼承人: ①林劉麗雲、②林木成、 ③林萬來、④林研姿、 ⑤林榮輝、⑥鄭惠方、 ⑦林成泰、⑧李廣治、 ⑨李廣玳、⑩李婧綾、 ⑪李婧菲、⑫李小龍、 ⑬林秋菊、⑭林玉麗、 ⑮林梅玉、⑯林鳳鶯、 ⑰林高文、⑱林高木、 ⑲林傳財、⑳林傳田、 ㉑高林景秋、㉒林上準、 ㉓林素、㉔林紅桃、 ㉕吳林說化、㉖林鳳珠、 ㉗鄭忠勝、㉘許忠義、 ㉙許雅汶、㉚許雅萍、 ㉛周永康地政士(林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7467分之2000 連帶負擔 7467分之2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