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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蔡文魁被 告 雲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柳柏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2年3月23日提出其本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335元之本票1紙以為裁判費之支付,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迄未兌現,尚難認原告已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