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裕程被 告 陳淑霞
陳素嬌陳俊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秋典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淑霞、陳素嬌、陳俊揮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陳秋典、陳淑霞、陳素嬌、陳俊揮為被告,於訴之聲明請求:㈠准予原告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代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191地號土地按各4分之1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後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對被告陳秋典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及陳秋典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被告陳秋典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又原告追加被繼承人陳氣所有遺產為分割標的,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秋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陳秋典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陳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秋典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陳秋典所繼承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另行訴請分割遺產訴訟,而無法進行拍賣,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秋典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陳秋典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利之後執行拍賣系爭遺產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陳秋典有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對被代
位人陳秋典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陳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秋典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3月3日雲院忠106司執丑字第339號債權憑證、系爭1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陳氣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陳萬安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1月3日雲院宜111司執壬字第37921號函、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5-79、135-161、183-185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陳秋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12953700號函及被繼承人陳氣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北地一字第1110008687號函檢送系爭191地號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37、43-45、49-75、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方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㈢查被代位人陳秋典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陳秋典分得部分執行。又被代位人陳秋典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僅有3輛分別於76年、80年、90年出廠之汽車,迄今已逾20年至30多年,應無任何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系爭債權,有陳秋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1-37頁)。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秋典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等語,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亦未到庭爭執,且依卷內卷證資料顯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因被代位人陳秋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秋典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陳秋典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陳秋典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陳秋典及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為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秋典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秋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氣所遺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154㎡ 6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23㎡ 360分之18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20㎡ 6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5㎡ 108分之18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660㎡ 全部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368㎡ 全部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217㎡ 4分之1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00㎡ 全部 9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1輛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 繼 分 比 例 備註 1 陳淑霞 4分之1 被告 2 陳素嬌 4分之1 被告 3 陳俊揮 4分之1 被告 4 陳秋典 4分之1 被代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