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被 告 廖正吉兼 上訴訟代理人 廖素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正吉尚積欠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7,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正吉竟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41分之12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予被告廖素滿,藉此損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以規避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被告廖正吉竟於上開塗銷抵押權案件宣判後,旋即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素滿,核其所為顯然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無效論,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廖正吉、廖素滿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無效,則被告廖素滿依法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代位被告廖正吉請求被告廖素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廖正吉對原告欠有債務迄未清償,詎伊竟虛設不實之抵押權予被告廖素滿,致侵害原告權利,嗣經原告為執行之順利,以訴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後,被告二人既均為前案之被告,理應明知原告即將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法滿足原告對被告廖正吉之債權,若被告廖正吉此時出售系爭土地,顯然有隱匿財產致侵害原告權利之嫌,被告二人仍恣意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自應認為有害原告對被告廖正吉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契約,並請求系爭土地現名義上所有權人即被告廖素滿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正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廖正吉與被告廖素滿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廖正吉與被告廖素滿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廖素滿於88年8月27日由其設於原告西螺分行之帳戶幫被告廖正吉清償貸款連本帶利共計2,114,816元,被告廖正吉即以系爭土地作價出賣予被告廖素滿,以清償上開其為被告廖正吉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廖素滿與被告廖正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合法。又被告廖正吉當初係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1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是用以擔保被告廖正吉對原告自87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之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廖正吉之存摺交易查詢單(即原證五),原告係於87年5月29日撥款210萬元借予被告廖正吉,於同年6月29日開始連本帶利繳息,直至88年7月3日最後一次繳息止,被告廖正吉並無償還210萬元之記錄,為何原告於88年10月6日再次全額撥款240萬元借予被告廖正吉,益證此係因被告廖素滿於88年8月27日替被告廖正吉向原告清償債務後,事隔二個月即88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借款予被告廖正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正吉尚積欠其本金合計1,107,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正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素滿,而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廖正吉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0日出售予被告廖素滿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30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1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自得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若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即將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法滿足原告對被告廖正吉之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正吉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宣判後,旋即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素滿,核其所為顯然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客觀事實存在,對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法律行為出於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難遽信為真實。況被告廖素滿抗辯其於88年8月27日自其所有西螺鎮農會帳戶匯款210萬元至其所有原告之帳戶,並於同日替被告廖正吉清償於斯時所積欠原告之款項2,114,816元,被告廖正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廖素滿,係約定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被告廖素滿代被告廖正吉清償之上開款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實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亦有提出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西螺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告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可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等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有效成立。

㈢、原告固否認被告廖素滿有於88年8月27日替被告廖正吉清償2,114,816元,且依被告廖正吉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並無此筆收入云云,然查,被告廖正吉於87年4月間以其所有621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是用以擔保被告廖正吉對原告自87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之債務乙節,此有該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佐以被告廖正吉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於87年4月22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廖正吉,而於87年5月5日再借被告廖正吉70萬元,其中501,603元先清償上開50萬元之借款,復再於87年5月29日再借被告廖正吉210萬元,其中704,143元先清償上開70萬元之借款,則於87年5月29日被告廖正吉向原告所借款項共210萬元,而自87年6月29日至88年7月3日止被告廖正吉共繳息12次後即未再繳息,原告另於88年10月6日再借被告廖正吉240萬元,而未有先清償上開210萬元借款,後於88年11月8日開始就該240萬元繳息乙節,有該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廖正吉於87年5月29日向原告所借210萬元應已清償,原告方才於88年10月6日再借被告廖正吉240萬元甚明,則被告廖素滿辯稱其於88年8月27日替被告廖正吉清償2,114,816元乙情,堪信為真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廖正吉從8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後,分別於87年4月22日、5月5日、5月29日原告共撥款330萬元與被告廖素滿所述清償金額相差100萬元,其所述顯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被告廖正吉於87年5月5日、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時,均係先清償前次之借款款項,是於87年5月29日被告廖正吉向原告所借款項僅剩餘210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合計共330萬元之借款金額,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認,自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即將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法滿足原告對被告廖正吉之債權,被告廖正吉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廖素滿,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係約定以被告廖素滿於88年8月27日代被告廖正吉清償之2,114,816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價金,於被告廖正吉之財產總額並無減損,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廖正吉與被告廖素滿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正吉與被告廖素滿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廖素滿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