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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李麗秀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吳清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而兩造於104年12月6日並約定自105年12月7日起,租金每月調整為45,000元。而被告在租賃期間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其繳付之押租金已扣抵完畢。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重新訂立租約,被告仍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繼續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1年12月7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原告復委託律師於111年12月15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寄達被告租屋處,郵局並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兩造租約已終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22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被告於109年11月6日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繼續繳付租金,是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已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原告再於111年12月15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寄達被告租屋處,郵局並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兩造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屋收款明細欄、租賃約定事項、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封面暨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寄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