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吳光閔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新春被 告 莊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九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新春、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光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房屋仲介公司之訴外人廖銘裕推薦鈞院在西螺有一法拍屋值得投資。原告等人為節稅之故於是原告劉新春基於信賴原則乃與被告商議暫以其名義借名登記並約定:第一階段暫借其名登記該法拍房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9,若得標後再配合第二階段借其名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剩餘10分之1部分,已達到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不會顯示拍賣影響房價;並約定系爭房地將來出售時被告隨時必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㈡、原告在當時投標單上記載由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9、原告吳光閔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並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拍定得標。在確定得標後,原告吳光閔於98年3月27日將合資之100萬元匯至原告劉新春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原告劉新春並於98年3月30日至鈞院執行處繳納尾款結清,並當場收取法院臨時收據。
㈢、原告等人並於98年4月7日委託廖銘裕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廖乾信協調同意房屋搬遷費為2萬元整並於98年5月6日付清搬遷後移交房屋遙控器完成交屋動作,此筆金額亦是原告劉新春所支出。
㈣、第二階段原告吳光閔於98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於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劉新春保管,而系爭房地得標後續整理、拆除、修繕及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亦均由原告共同按期繳納並保管,系爭房地實際上皆由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未曾有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意思,凡此均可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等人所有,被告確實僅係出借名義予原告等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自始即未負責管理、處分,實際上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等人共同為之。
㈤、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約定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效,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可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基此,原告等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彼此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新春、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光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經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雖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劉新春彰化銀行存摺與法院收據、系爭房地搬遷費收據、移轉1/10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規費收據等件為憑,惟查: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但僅能證明系爭房
地於98年5月19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被告所有,並於98年12月8日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該土地及建物謄本並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僅能證
明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3日各由被告、原告吳光閔分別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9、10分之1而已。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劉新春彰化銀行存摺、法院收據,但僅能證明原
告劉新春、吳光閔間於00年0月00日間100萬元之資金往來,及於98年3月30日由被告、原告吳光閔繳納得標價款而已。
至於劉新春彰化銀行存摺紀錄於00年0月00日間原告吳光閔曾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劉新春,然而此款項究竟是贈與?是借貸?或是借名登記?等等均有其可能性,及法院收據均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搬遷費收據,但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
被告支付2萬元搬遷費用而已。至於系爭房地搬遷費收據亦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⒌原告雖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規費收據,但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由原告吳光閔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所繳納稅捐規費而已。至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規費收據亦尚難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㈢、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則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等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8年3月23日由原告吳光閔及被告共同以125萬元得標買受,而由原告吳光閔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告吳光閔復再於98年5月19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該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均由原告劉新春保管,自99年至111年房屋稅亦由原告劉新春繳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62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收據及臨時收據、異議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及房屋現況照片為證。復參酌證人廖銘裕於112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介紹系爭房地給原告做投資,當初有建議以買受應有部分10分之1、10分之9方式投標,因為貸款額度的問題,中間再做買賣,而原告吳光閔將其得標買受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只有移轉,沒有實質買賣等語。再佐以原告吳光閔於系爭房地得標買受後,及於98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劉新春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內乙節,此有該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考參,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二人出資購買,且經證人廖銘裕之建議,原告二人方先以共同名義投標,而在得標後,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告吳光閔買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之修繕、管理、使用及繳付房屋稅,並保管房地所有權狀、大門鑰匙,自是房地所有權人始會為之,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係由原告劉新春所繳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大門鑰匙亦由其保管,益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為原告所共有,僅係與被告約定分二階段,陸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曾到庭陳述,而據其到庭乃一再表示原告劉新春之母親為被告之姐姐,而被告之印章、身分證、存摺均在其姐姐那邊,其姐姐將錢拿去買房子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在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劉新春所保管之情形下,竟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向雲林縣稅務局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此有西螺地政事務所網頁公告電腦畫面、雲林縣稅務局112年5月9日雲稅房字第1120064373號函暨檢送之112年4月過戶申報契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縱認被告與原告劉新春之母親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亦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4 月18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新春、所有權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光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9以轉登記予原告劉新春、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光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即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