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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李承駿即承斌企業行被 告 王富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訂植栽支撐結構之相關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應先給付訂金60萬元,待鐵圈到後再付款60萬元,尾款加工完成再付110萬元,交貨期限111年7月30日左右,因鋼鐵價格每月波動,且被告已經跟原告洽談約1個月,故原告信任被告於簽約後即向廠商叫貨鐵圈並加工製作,豈料,原告通知被告給付訂金、貨款時,被告即拒絕與原告有任何聯絡,亦從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損害。

㈡被告跟原告訂製鍍鋁鋅管(下稱系爭鍍鋁鋅管)1萬支,一支

230元,鐵圈是鍍鋁鋅管的材料,原告是加工廠,將鐵圈加工成鐵管,再加工強度為鍍鋁鋅管,原告已經加工完成,7月底要交貨,如果契約履行原告可以收230萬元,因為被告不履行,原告就要叫業務去賣,7-8月份要出的貨,放到10月才找到買主,買主不願意用新品的價格購買,就是折舊,另一部份是鋼鐵降價的費用,1萬支之鍍鋁鋅管沒有辦法一次賣出,只能分批賣出,其中業務要抽2成佣金即每支25元,還有市場價格之波動,折舊的損失,運費的損失,66萬元就是原告的損失,本件是要請求債務不履行造成的損失等語。

㈢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種香蕉支撐用之系爭鍍鋁鋅管1萬支

,由原告購置鐵圈加工為系爭鍍鋁鋅管成品出售被告,每支單價230元,兩造約定契約總價金23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堪認為真。

㈡經查:系爭契約內容為:「甲方王富凱、乙方承斌企業行,

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亦定各項條件如下:貨物名稱:植栽支撐結構不含上蓋下防水袋,規格38.11.24m5,單價230,數量10,000,總價2,300,000元。一、交貨期間地點方式:1.交貨期限:111年7月30日左右以前。2.交貨地點:虎尾。3.交貨方式:由乙方載運,甲方付費。4.運費:

視路途報價。5.稅金:無。二、驗收:1.驗收地點:卸貨地點。2.乙方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3.倘所交貨品一部份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之約定,乙方應負責退換貨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三、付款條件:訂金600,000元,鐵圈到後付款600,000元(約7月1日到)。四、保證責任:尾款加工完成後付款1,100,000元。五、罰則:無。六、其他:無。簽約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系爭契約所示,係由原告帶工帶料製成成品後出售成品予被告之合約,且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一致,系爭契約已經成立。

㈢按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表頭為「買賣合約書」,且系爭契約第二、驗收之2、3點約定乙方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如有違反,乙方應負責退換貨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等語,顯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著重在標的物製作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參照)。而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又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同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因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失66萬元等語,經查:依系爭

契約所示,交貨期限「為111年7月30日左右以前」,原告主張有打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一開始有找到人,但後來被告就拒接電話,也有到被告家中找被告,但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102頁),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並已有催告被告受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行為,而被告無故拒絕受領亦拒絕給付價金,應陷於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核屬可歸責為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產生必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另行請業務兜售系爭鍍鋁鋅管,每支25元,因此額

外支出業務費25萬元,業據其提出業務員即訴外人趙建翔之3張請款單,分別為10月5日87,500元、10月20日62,500元、10月30日100,000元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依系爭契約所示,系爭鍍鋁鋅管記載有詳細之規格、尺寸即直徑38.1厘米厚度1.2厘米長度4米5,故原告主張因系爭鍍鋁鋅管為被告訂製之特殊規格,必須另請專人兜售,應屬可採,則原告因此支出兜售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支出業務費25萬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證物送達被告,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因另行出售系爭鍍鋁鋅管而支出運費20,000元,業

據其提出協鴻實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依系爭契約所示,其中交貨方式由乙方(即原告)載運,甲方(即被告)付費,運費則視路途報價,堪認被告本應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則本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必須另行出售系爭鍍鋁鋅管所支出之運費,自應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而關於運費之數額20,000元,其開立收據之廠商「協鴻實業社」確有該公司存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3次運費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18日、28日,對應3次業務請款單時間亦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證物送達被告,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鍍鋁鋅管之規格為直徑38.1厘米厚度1.2厘米

長度4米5,每支重量9.5公斤,出售系爭鍍鋁鋅管時因鋼鐵價格波動每支損失19元,以及系爭鍍鋁鋅管為被告指定特殊規格之定製品,出售他人只能以中古品計價每支共折價20元,最後只能以每支191元計算,合計損失39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份鋼鐵基價調整表(每公噸價降價2,000元,即每公斤降價2元)、加工完成後之系爭鍍鋁鋅管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5頁),本件原告因被告拒絕受領、拒絕給付價金,為減少損失,只得將系爭鍍鋁鋅管轉賣第三人,故轉賣之價差與被告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數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證物送達被告,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㈥基此,原告依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6萬元(計算式:25萬元+2萬元+39萬元=6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