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林華芸被 告 黃其福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被 告 蔡英珠
曾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其福、曾淇澤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以斗地普字第○九九二四○號收件,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其福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其福、曾淇澤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淇澤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淇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清償,有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淇澤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及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被告黃其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設定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7月24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疑?另被告曾淇澤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土地(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經被告蔡英珠於102年10月25日設定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抵押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義?而附表一、二之土地因上開抵押權存在,影響原告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曾淇澤、黃其福間,被告曾淇澤、蔡英珠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曾淇澤請求被告黃其福、蔡英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其福、曾淇澤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及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不動產,於100
年以斗地普字第099240號收件,於100 年7 月29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其福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蔡英珠、曾淇澤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於102 年以斗地普字第137450號收件,於
102 年10月2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蔡英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其福則以: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有曾淇
澤所簽發本票4紙可資作證。被告曾淇澤因向被告黃其福借款,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26日,票號183594、183593之本票2紙予被告黃其福;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75,000元、30萬元、發票日空白,票號183596、183595號之本票2紙予被告黃其福。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7月24
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仍可能繼續發生,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鳴晉於105年3月12日簽訂票據商務合
作契約,周鳴晉積欠原告3,762,156元,並簽立36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因被告曾淇澤於103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張全借款並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全,張全於104年5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劉宴汝,劉宴汝未清償積欠周鳴晉之債務,將其所受讓張全對被告曾淇澤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原告,惟查,原告對於周鳴晉之債權金額尚未經法院認定,自不得認定其已經合法受讓取得確定債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曾淇澤有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㈣被告黃其福與曾淇澤為朋友關係,曾淇澤以販賣鹽酥雞為業
,需扶養三名子女,而被告黃其福有參加互助會之習慣,因被告曾淇澤有購買小貨車需求,被告黃其福因而以標得互助會款借予被告曾淇澤購買小貨車作為謀生工具,惟被告曾淇澤經濟狀況仍不佳,經常向被告黃其福借款3萬至5萬元不等款項,經雙方於100年間結算後,確定被告曾淇澤向被告黃其福借款合計1,075,000元,被告黃其福因而與被告曾淇澤約定由被告曾淇澤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其福,因代書表示設定金額有上限,故僅設定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被告曾淇澤應開立本票供擔保,被告曾淇澤因而簽發4張本票予被告黃其福,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記載:「由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或借據計算本金」等語,即可佐認被告黃其福與曾淇澤係特別約定以本票、支票或借據為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內容。又證人黃雲雀即代書已到庭證述被告黃其福、曾淇澤二人確曾向其表示兩人間確有債權存在,堪認被告黃其福、曾淇澤二人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㈤被告黃其福固未曾對被告曾淇澤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黃其
福於被告曾淇澤所有附表一之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30年7月24日方確定,在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前,有抵押權作為擔保,本無須提前聲請強制執行,因而被告黃其福未曾聲請強制執行,然此尚不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英珠則以:被告曾淇澤向伊承租房屋,積欠2、3年之租金未繳納,後來跟被告曾淇澤商量如何償還積欠租金,被告曾淇澤表示沒有錢,願意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才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曾淇澤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為被告曾淇澤所有。
㈡被告曾淇澤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及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0年7月29日經被告黃其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在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發生之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0年7月24日。
㈢被告曾淇澤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4,於102年10月25日經被告蔡英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內之欠款、租金、票據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年10月18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黃其福、蔡英珠於被告曾淇澤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淇澤之債權人,被告曾淇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有被告黃其福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曾淇澤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有被告蔡英珠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黃其福與曾淇澤間、被告蔡英珠與曾淇澤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被告黃其福、蔡英珠二人所否認,則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淇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有被告黃其福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有被告蔡英珠擔保債權總金額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如被告黃其福、蔡英珠主張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應由被告黃其福、蔡英珠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曾淇澤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在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發生之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0年7月24日之抵押權予被告黃其福(下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於100年7月29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另被告曾淇澤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在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內之欠款、租金、票據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年10月1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蔡英珠(下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於102年10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考。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黃其福所否認,並以: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借款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被告曾淇澤,每次金額3萬至5萬元不等,被告曾淇澤曾簽發本票4紙予被告黃其福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黃其福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雲雀即代書到庭證稱:「當初是黃其福、曾淇澤到我
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案件,當時兩造都有同意、也有簽名,債務人有簽名,兩造都有蓋章。」「黃其福說他們有借貸關係,我也有詢問曾淇澤,曾淇澤說是他有跟黃其福借錢。」「我只有問他們設定的金額是債權人借給債務人的錢嗎?他們說是,但他們並沒有拿債權證明文件給我看。」「(問:當初辦理設定時,黃其福有無拿借據、本票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我忘記了,我只有問他們有無借錢的行為而已。」「(問:所以你沒看他們抵押借款交付的情形?)沒有,當初他們來事務所只說他們要辦抵押權設定,我只有問他有無借貸的事實,他們說有,我並沒有要求他們拿出借據或相關文件。」「(問: 有無看過這些本票?)沒有看過。」「(問:被告曾淇澤、黃其福當時有無說借款多少錢?)他們只有說設定抵押金額是多少,沒有說到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黃雲雀之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淇澤有承認積欠被告黃其福借款,並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其福,至被告黃其福、曾淇澤間借款金額為何?被告黃其福有無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曾淇澤?本票是否被告曾淇澤簽發予被告黃其福?本票是否為借款之證明?等等,均無從得知,尚難僅以證人黃雲雀之證詞,遽認被告黃其福與曾淇澤間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96萬元確實存在。
⒉證人胡素燕即被告黃其福之前妻到庭證稱:(問:曾淇澤和
黃其福借錢的時間大約在何時?)民國85、86年間。」「(問:借了多少錢你清楚嗎?)剛開始都是借2 、3 萬左右,有借有還,但是沒有全部清償,曾淇澤是外地來的,需要租房子,也要器具,所以兩三個月就會來我們家借一次錢,被告黃其福和曾淇澤算好朋友,所以會幫忙。曾淇澤前前後後向被告黃其福借錢,借了8 年左右,後面的就沒有還,我所知道的被告黃其福曾經標了一個互助會25萬給曾淇澤。曾淇澤為了租房子,要給付押金,也來跟被告黃其福借錢。曾淇澤經營鹽酥雞,後來要買一台發財車,去大葉大學附近擺攤,也來跟被告黃其福借錢,印象中借了10幾萬元。」「(問:你有看到黃其福交付現金給曾淇澤的過程嗎?)一開始借
2 、3 萬的時候我有看到,後來比較大筆的借款,像是標會的20幾萬,買發財車10幾萬元,我也看到。我和被告黃其福雖然在民國89年離婚,中間我搬出去兩年多,後來我們兩個還是住在一起。因為被告黃其福借錢給曾淇澤的事情,我們吵架很多次,也吵的很嚴重,最後一次曾淇澤要來借錢,我和黃其福吵的很嚴重,我叫黃其福問曾淇澤借款有什麼保障,曾淇澤說他有三筆土地可以給被告黃其福設定,那次曾淇澤跟被告黃其福借了10幾萬,這是最後一筆借款,後來才去辦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由證人胡素燕之證詞,固堪認被告黃其福確有借款予被告曾淇澤之事實,且借款金額為2萬元、3萬元,甚至10餘萬元、25萬元不等,惟證人胡素燕亦證稱:被告黃其福在85、86年間與證人胡素燕弟弟在山上種茶樹、針柏,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後來被告黃其福擔任警衛,薪水約2 、3 萬元,警衛做了7 、8 年後就退休了等語,則以被告黃其福每月至多3、4萬元之收入,除自身生活所需外,尚需養家活口,是否可能於長達8年之期間內,陸續出借金額合計超過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曾淇澤,實有可疑。況證人胡素燕為被告黃其福之前妻,與被告黃其福有特殊親誼關係,其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被告黃其福之情,尚難遽予採信。此外,被告黃其福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曾淇澤之證明,抑或被告黃其福於其主張借款予被告曾淇澤之期間內,其確有足以支應上開借款之款項存在之事實,則以證人胡素燕之證詞,要難遽認被告黃其福確有借款96萬元即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被告曾淇澤之事實。
⒊證人謝麗燕即被告黃其福前妻之友人到庭證稱:「(問:你
認識曾淇澤、黃其福嗎?)不認識,只有看過。」「(問:你知道曾淇澤和黃其福有金錢借貸的往來關係嗎?)知道,因為我常到被告黃其福家泡茶、吃飯。在他們家泡茶、吃飯的時候,我看到曾淇澤和黃其福在那邊坐著拿錢,曾淇澤走了之後,我問他是誰,胡素燕跟我說是曾淇澤。」「(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坐著拿錢是借貸?)胡素燕跟我說曾淇澤來跟黃其福借錢。」「(問:你看過幾次?)看過兩次。」「(問:借多少錢是否知道?)知道,我有問胡素燕,一次2萬5千元,一次3萬元。」「(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概是民國90年初的事情。」「(問:你知道曾淇澤向黃其福借款,是胡素燕告訴你的?還是你有親耳聽到曾淇澤向黃其福借錢?)我是當場看到黃其福拿錢給曾淇澤,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兩個說是借款,我是事後問胡素燕,胡素燕才跟我說,曾淇澤是來跟黃其福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275、276頁),證人謝麗燕雖曾親眼見聞被告黃其福兩次交付款項合計55,000元與被告曾淇澤之事實,然證人謝麗燕並未親自聽聞被告黃其福交付款項予被告曾淇澤之原因為何,而係經由被告胡素燕告知,則以證人謝麗燕僅單純見聞2次被告黃其福交付款項予被告曾淇澤之情形,尚無從進而認定被告黃其福確有交付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96萬元予被告曾淇澤之事實。⒋被告曾淇澤固曾簽發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26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30萬元、30萬元,票號分別為TS183593、TS183594之本票2紙,及發票日空白,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175,000元,票號分別為TS183595、TS183596之本票2紙予被告黃其福,有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參。然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曾淇澤有簽發上開4紙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曾淇澤與被告黃其福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曾淇澤有收受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1,075,000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黃其福所提出上開本票4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其福、曾淇澤間確有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9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⒌綜上,證人黃雲雀、胡素燕、謝麗燕之證詞及本票4紙,並不
足以認定被告黃其福確有交付借款合計96萬元,抑或1,075,000元予被告曾淇澤之事實,此外,被告黃其福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96萬元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黃其福辯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云云,尚難遽予採憑。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其福、曾淇澤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黃其福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為130年7月24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仍可能繼續發生,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等語,經查,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判決意旨參照)。然則,原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依法並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必要,況原告已主張被告黃其福對被告曾淇澤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既無債權,又何來確定可言。被告黃其福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㈥被告黃其福另辯稱: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鳴晉於105年3月1
2日簽訂票據商務合作契約書,周鳴晉積欠原告3,762,156元,並簽立36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因被告曾淇澤於103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張全借款並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全,張全於104年5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劉宴汝,劉宴汝未清償積欠周鳴晉之債務,將其所受讓張全對被告曾淇澤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原告,惟原告對於周鳴晉之債權金額尚未經法院認定,自不得認定其已經取得確定債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曾淇澤有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對被告曾淇澤有債權及抵押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本票1紙、他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權利證明書等為證,堪認原告確因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對被告曾淇澤之債權及抵押權。原告對被告曾淇澤既因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而受讓取得之債權及抵押權,縱受讓債權金額尚未經法院認定,仍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被告辯稱:法院尚未認定原告之債權金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洵無足取。
㈦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蔡英珠所否認,並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租金債權,被告曾淇澤向被告蔡英珠承租房屋,積欠2、3年之租金未繳納,後來被告曾淇澤表示沒有錢可以付租金,同意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蔡英珠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在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內之欠款、租金、票據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年10月18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蔡英珠曾與被告曾淇澤配偶張桂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曾淇澤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9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4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蔡英珠與被告曾淇澤配偶張桂花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曾淇澤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按,而訴外人張桂花積欠被告蔡英珠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8月止之租金,有被告蔡英珠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手寫註記可資佐認,此外,訴外人張桂花曾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蔡英珠,再佐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在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內之欠款、租金、票據等,是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堪認被告曾淇澤確為承租人張桂花之連帶保證人,且因積欠租金,因而同意提供附表二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英珠,準此,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應堪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英珠、曾淇澤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其福、曾淇澤二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抵押債務人即被告曾淇澤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其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曾淇澤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表示,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曾淇澤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曾淇澤請求被告黃其福、曾淇澤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英珠、曾淇澤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黃其福與曾淇澤間就被告曾淇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黃其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英珠、曾淇澤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附表一: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咬狗 31 698.00 1/4 所有權人: 曾淇澤 002 雲林縣 斗六市 咬狗 32 5063.00 1/4 所有權人: 曾淇澤 003 雲林縣 斗六市 咬狗 33-1 1663.00 1/2 所有權人: 曾淇澤附表二附表二: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咬狗 21-2 524.00 1/24 所有權人: 曾淇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