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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江仕惶

江冠逸被 告 邱月娥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二五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三四三之二四、三四三之二六、四○六之一六二、四○六之一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乙○○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343-24、343-26、406-162、406-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改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0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簽訂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甲○○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於109年2月5日,為一

次性解決財產分配爭議,並商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江雨橋扶養問題,在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325建號之建築物,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第343-24、343-26、406-162、406-165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就本協議約定之財產權讓渡或過戶事項,應於簽定後同時交付對方必要文件以憑辦理,如因法律規定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有順延必要,亦應於該障礙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履行完畢。若無正當事由經他方催告逾期仍未履行,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他方並得逕向違約一方請求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詎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拒絕履行,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㈢被告有惡意違約之事實:

⒈原告甲○○與被告在108年9月18日在鐘登科律師見證下,簽署

第一份協議書,其中第4點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之不動產交原告甲○○出售。出售後,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坐落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之不動產,詎料被告簽訂前揭協議書後,旋即以該不動產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增加貸款1,993,000元,經原告甲○○察覺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原告甲○○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執行,被告自知理虧,始與原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由系爭協議書肆、附則第四項及附件一第2項,約定原告甲○○簽立109年度協議書後應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可佐證。

⒉原告甲○○與被告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基於協議

書壹、關於不動產部分,第二項第2點後段約定:「惟為配合乙○○之資力建立,於立協議書時暫不辦理過戶,俟乙○○可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時,再行過戶」;及協議書肆、附則第三項約定:「就本協議約定之財產權讓渡或過戶事項,為配合節稅考量,丙○○應備齊必要文件,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依代書建議提供必要文件以憑辦理」等語。故系爭協議書依約定是要在對兩造能取得最有利的貸款及節稅條件下進行過戶,而代書童翠芬建議111年12月底以前完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甲○○為此於111年12月初積極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盡速提供最新印鑑證明4份予丁○○○○辦理相關事務,然被告一直藉故拖延,嗣原告甲○○經合作金庫提醒貸款契約即將於111年12月31日到期,於是在同年12月23日晚上9點40分親自前往新力行補習班與被告協調,並獲得被告承諾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4點會將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新的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必要文件交予丁○○○○,並配合代書在相關申請書上簽名,原告甲○○遂將被告原留之印鑑章交還被告,但丁○○○○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6點多來電告知原告甲○○,稱被告並無依約前來。原告甲○○遂於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然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有惡意違約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被告明知相關權狀皆由丁○○○○保管中,被告卻藉故拖延提出

新的印鑑證明,反甘冒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刑事責任,於112年1月9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正心段暨海豐崙段等6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補發新所有權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0369號函文可資佐證。被告欲註銷原所有權狀換發新所有權狀之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⒋被告惡意違約,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原告甲○○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應屬有據,且被告已二次惡意違約,故懲罰性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325建號之建築物,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㈡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第343-24、343-26、406-162、406-165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甲○○。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0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甲○○因懷疑被告與訴外人陳欣鴻有染,欲另行開設補習

班等理由,於108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約訴外人陳欣鴻至雲林縣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見面,訴外人陳欣鴻依約前往後,遭原告甲○○及數名成年男子持鐵棍毆打,並脅迫訴外人陳欣鴻簽發本票、保管條,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褪去訴外人衣褲,拍攝裸露之生殖器官,原告甲○○因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原告甲○○於取得訴外人陳欣鴻裸照後數日,將上開裸照私訊被告,恐嚇被告聽從其指示。原告甲○○更於108年9月6日,在雲林縣冠橋文理補習班管理群組(群組名稱為「冠橋俊男美女幫」)造謠稱「近期雲林教育界廣傳有一名某科老師專挑學生家長及學生進行性騷擾,被抓到後自拍裸照謝罪,保證不再發生,否則願意接受公評。請各級主管特別注意並向各科老師宣導性平法」,隨後於同月11日,將訴外人陳欣鴻之生殖器官裸照,後製填上「恥」、「垃圾」等文字後,上傳該群組供人閱覽,並稱「這個人渣過幾天後揭面」、「網路上有預告是個大雜碎,還在查是那裡的老師?」,原告甲○○甚至還以手中握有被告與訴外人陳欣鴻之性愛影片要脅被告聽從其指示,藉此使被告惶恐不安,令被告更易受其掌控。

㈡原告甲○○對被告與訴外人陳欣鴻之曖昧關係懷恨在心,為

此多次動手毆打被告。被告長年與甲○○相處,深受甲○○情感勒索、身體折磨與言語羞辱,原告甲○○甚至連被告母親及兩造女兒也不放過。然因原告甲○○動輒以控制經濟方式要脅被告,加上原告甲○○與黑道關係密切,被告深恐遭遇不測等因素,只能為家庭多所隱忍。及至原告甲○○所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發生後,原告甲○○明白被告離去心意已決,卻又不甘兩造交往期間曾為被告付出金錢,以軟硬兼施之手法威逼被告,除動輒以找鎮東國小校長檢舉訴外人陳欣鴻在外兼差恐嚇被告外,甚至以「正義魔人」帳號私訊被告「我是陳老師的朋友,聽他說你很主動,也很愛喝酒,喝醉時很Hi,而且……哈哈,真想試試,哈哈」、「接下來,也應該讓你嚐嚐自己種的果了!請期待」,並以「正義魔人」帳號在斗六人文社團散佈有關被告與訴外人陳欣鴻偷竊之不實訊息,以上開種種瘋狂行徑,逼迫精神瀕臨崩潰之被告讓步,與其簽訂第一份協議書。

㈢被告與原告甲○○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後,即遵期履約將台中

市西屯區洛陽路房地出售,亦聽從原告甲○○指示,將其中一張富邦人壽保單號碼之保險單,更改為原告甲○○。但原告甲○○卻未遵守承諾,故意將其車輛堵住冠橋補習班出入口外,又數次打電話給校長威脅被告。108年11月前後,原告甲○○為刑事案件與被告起口角,在冠橋補習班推打被告,被告為保護家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消極的禁止原告甲○○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詎原告甲○○竟構陷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甲○○,並汙衊被告侵占補習班款項,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㈣原告甲○○一邊恐嚇倘被告堅不履約,會將性愛影片PO上網路

,一邊又勸說被告如欲離開而選擇與訴外人陳欣鴻在一起,本來就該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甲○○,並謊稱其多年來所賺金錢均給被告,身上分文未留,若被告堅持帶走所有不動產,甲○○將淨身出戶,央求被告看在多年情份上不要將不動產全部佔盡,只要被告願意履約,雙方可以重新議定内容。甲○○以上開軟硬兼施方式,詐欺、威逼被告,要求被告於109年2月5日與原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做為被告離開原告甲○○、撤回原告甲○○構陷被告刑事及家事案件,以及令被告撤回保護令之條件。

㈤系爭協議書違背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⒈原告甲○○在其所犯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發生後,要求被告「跟

他說,我知道你們和謀非常的生氣,我要你負責今天跟他講清楚⒈到底要如何付款⒉不准妳去幫他調錢,被我知道就是破局,因為我要看他的誠意⒊如果破局我要求妳告他性騷擾及強姦(打烏賊戰),否則公布錄影帶給女兒知道來龍去脈」,以此要脅被告聽從指示。

⒉嗣後,原告甲○○以LINE通訊軟體傳來訴外人陳欣鴻裸照稱

「聽說是補習班的姦夫」,令被告非常害怕,原告甲○○命被告為刑事案件作偽證,被告不從,原告甲○○即在訴外人陳欣鴻裸照上後製「恥」、「垃圾」等文字,要脅會將此後製照片貼上群組,被告無回應,甲○○即將前開照片於108年9月11日張貼在冠橋俊男美女幫群組,藉此震攝被告,讓被告知道原告甲○○不是在嚇嚇被告而已,而是說的出口便幹的出來之惡人。

⒊原告甲○○得知訴外人陳欣鴻報案後,即不斷命被告為刑事案

件作偽證,被告並未鬆口,原告甲○○即稱「既然你會講不要因為一個人毁了所有的一切,那你就知道嚴重性了,如果被當場抓到我應該會當場幹掉他!你最好是當作開玩笑」、「你可以連錢都不要就是為了想跟他在一起,我也會連錢都不要就是要讓你們下場很慘」、「但願今天發生的一切就像你講的都是巧合,大家好好過日子做事業,你也可以去找其他的男朋友,如果你要把他釀成悲劇,不要忘了你今天講過的話,一切都是你害的」,以此要脅被告,使被告驚恐到夜不成眠。

⒋108年10月12日,原告甲○○傳來其於108年8月23日在被告房間

放置非法設備竊錄被告與訴外人陳欣鴻通話之譯文,令被告震驚不已,並稱其握有被告與訴外人陳欣鴻之交歡影片,要求被告聽從其指示,不要跟訴外人陳欣鴻在一起,助其打贏刑事案件,並乖乖履行契約。

⒌108年底,原告甲○○稱「你們想在一起就應該跟我談條件,你

這少拿一點我會同意,而不是又想要拿多又想要在一起,這麼貪心就是事件爆發的主因」、「否則你只要跟他有任何牵扯,我就跟女兒講所有一切,而且鋪天蓋地的毀滅所有的一切,並且不再讓妳見女兒,以免被汙染,我不惜跟妳打監護權官司」,被告為保全女兒的親權,不得已只能與原告甲○○重新議約,簽訂系爭協議書。

⒍原告甲○○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原告不僅與訴外人游紋盈過

從甚密,又與劉恩綺同時交往,私生活極為複雜。只因被告不願與其繼續同居,即以若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日後若被原告甲○○抓到被告仍與訴外人陳欣鴻在一起,將剝奪被告對女兒的親權,別想又跟訴外人陳欣鴻在一起,又想在財產上占便宜,以此箝制被告,以達到其佔有被告,或者以不動產換取被告自由之條件,是故系爭協議書自有悖善良風俗,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㈥系爭協議書有得撤銷之情形:

⒈原告甲○○於109年2月前,以被告倘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日後如被抓到被告與訴外人陳欣鴻在一起,則原告甲○○將剝奪被告對女兒之親權為由,要脅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外,原告甲○○為取信被告,使被告同意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甲○○,多次謊稱兩造相處20餘年來,所賺金錢均悉數交給被告,原告甲○○以兩面手法,一邊恫嚇要脅被告就範,一邊抓住被告心軟弱點,誘騙被告原告甲○○已囊空如洗心生同情而同意簽約。

⒉俟111年7月間,原告甲○○因刑事案件遭訴外人陳欣鴻請求民

事賠償,經鈞院審理後,判決原告甲○○應賠償訴外人陳欣鴻,被告始由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得知,原告甲○○不僅並非「身無分文」,其名下甚至有多達10餘筆之不動產,原告甲○○前以其二十餘年所賺金錢均悉數交予被告,倘被告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内容,將使原告甲○○一貧如洗,故意以不實之財務狀況詐欺被告,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於發現詐欺一年內,以本次書狀向原告甲○○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

⒊原告甲○○本性暴戾,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多次命被告至兩

造女兒就讀之鎮東國小,任其擺佈,企圖藉在該校校長前揭露訴外人陳欣鴻與被告曖眛關係,詆毀被告聲譽,令該校校長頭痛不已,回應原告甲○○「對於您所有不理性行為,我只能無奈尊重」,校長並將與原告甲○○間對話轉達於被告,表示相當無奈。原告甲○○以移轉系爭協議書上之不動產,作為被告不用與甲○○同居、訴外人陳欣鴻保有平安,以及被告不會失去女兒的條件,已嚴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且原告甲○○欺騙被告多年所得均用於購置被告名下不動產,以此換得被告心軟,同意處分名下財產予原告甲○○,已係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已以書狀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⒋被告受原告甲○○詐欺、脅迫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而受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也是侵權行為的一種態樣,原告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原告多次以脅迫、恐嚇的方式暗示他手上有被告與訴外人的陳欣鴻性愛影片,及出示有關於他竊錄被告與陳欣鴻的電話錄音),致被告相信原告甲○○表示他有被告與陳欣鴻的性愛影片,另原告甲○○利用「正義魔人」帳號,散佈訴外人陳欣鴻與被告的照片,在很多的臉書社群以及鎮東國小校長的聊天室裡面,抹黑二人的人格。又原告甲○○在簽訂協議書前,為了逼迫被告,還以汽車阻擋冠橋補習班的進出,以此脅迫被告就範。並在LINE通訊軟體中表示「你可以連錢都不要,就是為了要跟他在一起,我也會連錢都不要,就是要讓你們下場都很慘」、「否則你只要跟他有任何牽扯,我就會跟女兒講所有的一切,而且鋪天蓋地所有的一切,而且不再讓你見女兒」等語恐嚇被告,被告被原告甲○○恐嚇無法為自由意思表示,原告甲○○利用濫訴之方式詐騙不懂法律的被告,被告才會簽下系爭協議書。原告甲○○侵害被告的表意的自由決定權,倘鈞院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甲○○已經因此取得請求履行契約的權利,則被告援引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而得拒絕履行。㈦被告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交付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第343-24、343-26、406-162,以及406-165地號之委託書、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必要文件予原告甲○○指定之代書,原告甲○○係自己未及時辦理移轉登記,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甲○○自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㈧坐落雲林縣○○市○○路00號不動產是原告乙○○主動表示

願與被告討論,先與被告有定論後,再由被告與原告甲○○簽約,因此兩人約定109年1月3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的聖保羅烘焙咖啡店見面,當時原告乙○○還以外頭疫情嚴重,想跟被告直接約在家中碰面,兩人雖然至109年2月17日始簽約,然早在109年1月30日即談成協議内容,只是後補書面契約。

㈨被告並非惡意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之不動產向

玉山銀行增貸,企圖減少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而係因原告甲○○在108年8月26日懷疑被告與訴外人陳欣鴻有染,進而設局毆打陳欣鴻、拍下其裸照,並威脅給付300萬元後,原告甲○○自108年10月18日付完最後一次生活費後,即未再以個人名義向冠橋文理補習班借支方式,將支付被告每月3萬元家用,匯入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上有罹癌母親照顧,下有就讀國小的女兒要扶養,全家每月僅靠微薄的3萬元支應,原告甲○○挾怨報復不願給付,被告為避免家庭斷炊,始不得已於109年6月2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絕非惡意減少上開不動產之價值。

㈩原告甲○○不斷干預新力行師資選擇權,於111年9月30日,原

告甲○○稱原新力行師資僅與新力行合作至本期結束,命被告盡快尋找替代人選;111年12月28日晚間10時,原告甲○○稱「我明天會打電話給侯老叫他不要淌這個渾水」,致新力行原有師資不敢赴新力行任教。原告乙○○亦在112年1月17日通知被告,與謝一帆決議新力行營運至112年1月17日止,要終止合作,並清算新力行,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12年2月16日前回覆原告乙○○,兩造間既無合作關係,為學生權益著想,新力行當盡快與其他老師合作,故請原告乙○○亦毋庸來上課。

原告甲○○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權利濫用情形: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依約將移轉系爭協

議書所示不動產所需之文件悉數交付代書,可證在簽約之時,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且被告隨即依約在109年間,出售臺中市洛陽路不動產、將出售款項全交原告甲○○,亦將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單改為原告甲○○為受益人,並無原告甲○○所稱,被告是不履約之惡性慣犯。原告甲○○持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文件,因自己過失,不於印鑑證明有效期限内(印鑑證明有效期限有一年之久),辦理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甲○○豈得執此指摘被告惡意不履約。

⒉原告甲○○從頭至尾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且於系爭

協議書簽訂後即開始有故意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才會在111年年底拒絕再次履約。

⒊109年4月24日,甲○○取得系爭文件未久,即以被告未即時將

新力行高三學收撥交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而怒砸新力行、強行拆除新力行招牌、破壞新力行物品,甚至還稱沒有把新力行冷氣桌椅賣掉,對被告已經不錯了;原告甲○○並於109年4月26日藉由訴外人謝一帆轉告,不准被告再使用「新力行」招牌,原告甲○○之行為已違背系爭協議書第貳大點第二點第2點約定。

⒋109年5月初,被告想要聘請王基全老師在新力行授課,原告

甲○○知悉後怒不可遏,竟稱「我明天就會去處理王基全的事,我要看看他是不是大尾了?!」,並據此再次命被告拆掉新力行招牌,甚至稱「居然沒有我的事,妳也不用跟我報告,我也會照我自己的方式處理,我會去好好了解一下,其他曾經是我的老師來斗六開課,我一樣都會這樣處理的」,使得所有原在新力行任教之老師,因恐於原告甲○○之恫嚇,紛紛辭任新力行之教職。

⒌原告甲○○從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反而是處處打壓被告在

新力行之經營,被告連任課老師薪資多寡、人事及教師輔導費之決定權均無,稍有不從原告甲○○之意,新力行上下即不得安寧,新力行之工讀生甚至被原告甲○○嚇到不敢再至新力行上班,被告自己亦害怕原告甲○○的情緒勒索及言語暴力,只能一再委曲求全。原告甲○○上開行為已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客觀上明明係其收受系爭文件後,反而拒不履行自己在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義務,卻藉訟諉稱為被告惡意不履約。

⒍尤有進者,原告甲○○於112年1月13日加入「新力行高二群組

」,除將新力行經營者即被告踢出該群組外,並以「力行總部執行長林白老師」身分,命群組内學生回力行上課,並呼籲學生勿在新力行繳費,欲繳費者,應直接至力行繳費。原告甲○○不僅干涉新力行之經營權,甚至詐騙新力行學生,使眾多學生以為新力行與力行仍有合作關係,原告甲○○此種直接將新力行學生全數欺騙至力行,連學收都逕由力行收取之行為,完全視自己應履行之義務為無物。

⒎原告甲○○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貳大點第二點義務,自始至

終從未退出新力行實際經營,被告自109年2月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仍然經年累月遭原告甲○○威逼,身心遭受極大苦痛,經原告乙○○、謝一帆主動終止新力行營運,被告不得已只能出資將乙○○及謝一帆股權購回。詎料連112年2月24日被告、乙○○與謝一帆在新力行的股東臨時會,原告甲○○亦強行介入,無視被告拒絕其參與之意思表示。期間原告甲○○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多有意見,甚至出言恐嚇「我已經很不高興了,不要這樣搞」、「然後楊浩(謝一帆藝名)我跟你講,不是只有邱主任可以搞你而已喔,這件事處理不好,我也是搞你喔,比她搞你離開搞你還厲害喔,你怕她搞你?她沒有我強啦」、「所以為什麼我不能在現場,我在現場就可以好好跟他講,所以你為什麼不讓我好好講,把他趕走做什麼」、「你們,你們兩個(指乙○○與謝一帆)如果這樣,我直接先搞你們,我先跟你們講」,完全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⒏被告雖與原告乙○○於112年2月24日簽訂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

,然至今原告甲○○仍拒絕交付新力行之大小章、銀行存摺以及新力行出入遙控器予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甲○○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介入新力行經營,原告甲○○卻拒絕履約;反觀系爭協議書第貳大點第三點,原告甲○○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冠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但原告甲○○卻拒絕被告實踐合夥事務檢查權、拒絕揭露冠橋財務狀況供被告知悉,亦未依照股權比例於每屆事務終了時分配利益。尤有甚者,被告在112年3月26日經原告甲○○告知,冠橋已以50萬元之價金,在112年1月18日售予冠橋主任陳正元,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始收到原告甲○○正式告知已將冠橋售予陳正元之存證信函。原告甲○○以50萬元此一顯不合於市價之金額,賤售冠橋予陳正元,原告甲○○以此方式規避被告行使合夥股東之權利外,亦以此閃避系爭協議書上須支付被告勞健保費用之義務,使被告受有勞健保提撥之損失。

⒐被告於109年2月5日簽約時,已基於誠信原則交付系爭文件供

甲○○與乙○○移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不動產,被告並無惡意不履約之行為。原告甲○○以系爭協議書約款為包裝,同時隱匿自己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之方式,妨害鈞院之判斷,冀藉此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原告甲○○所為,縱未構成權利濫用,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所

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乙○○、將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343-24、343-26、406-165及406-165地號移轉予甲○○、出售臺中市洛陽路不動產,所餘款項均交付甲○○,並將系爭保單受益人更改為甲○○。於此同時,甲○○亦負有應將新力行經營權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介入新力行經營、與被告合夥經營冠橋,並由冠橋支付被告之勞健保、支付甲○○與被告未成年子女江雨橋之學雜費、註冊費及才藝補習費等之義務。

⒉詎於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後,原告甲○○

卻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義務,除涉入新力行之經營外,甚至惡意阻撓老師至新力行任教、將被告踢出「新力行高二數學班」群組,將新力行原有學生訛詐至力行上課,學收悉數遭甲○○占為己有。除此之外,甲○○為規避被告於冠橋之合夥股東權益,竟拒絕被告行使合夥股東權益、不讓被告依合夥比例分紅,甚至在未知會被告、且被告未提供移轉冠橋文件前提下,逕將冠橋以顯然低於市價之金額移轉給陳冠元,脫免原告甲○○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責任。

⒊又原告乙○○與被告另有簽訂日後應將雲林縣○○市○○路00號房

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回給被告之協議書,則在損益相抵下,原告所得利益甚小,侵害被告之權益卻極大。且原告甲○○行使權利,並未依據誠實信用方法,其起訴命被告履行契約,卻故意不履行自己義務,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甲○○在被告於109年2月5日已交付系爭文件、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前提下,卻拒為履行自己依據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交付系爭文件供原告甲○○移轉

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343-24、343-26、406-165及406-165地號土地,原告甲○○非因法律規定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因自己過失未履行完畢,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設鈞院認被告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請鈞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條款對於被告顯非公平,在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協議中,竟僅約定被告須負有高達800萬元懲罰金違約金之條款,對於原告甲○○惡意不履行協議書義務等情,卻毫無任何懲罰性約款。復被告並非惡意不繼續履約,反係原告甲○○並未履約,被告歸責程度顯然較輕,而原告甲○○另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將冠橋出售已難期回復,被告所受之損害亦難以求償等情,酌減違約金或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9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⒈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同意將土地暨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之子即原告乙○○;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343-2

4、343-26、406-162、406-16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同意移轉過戶予原告甲○○或原告甲○○指定之人。⒊本協議約定之財產權讓渡或過戶事項,應於簽定後同時交付對方必要文件以憑辦裡,如因法律規定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有順延之必要,亦應於該障礙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履行完畢。若無正當事由經他方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他方並得逕向違約一方請求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最新印鑑證明

與印鑑章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以憑辦理過戶移轉事宜,被告已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2年1月間申請補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

崙小段343-24、343-26、406-162、406-165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之書狀補給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8日函覆原告已駁回該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343-24、343-26、406-16

2、406-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有無理由?㈣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㈤被告是否因原告甲○○詐欺或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主張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㈥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就雙方存在之財產分配爭議以及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江雨橋扶養議題為協議,並約定:「壹、關於不動產部分:一、關於台中市○○區○○路○○○○○○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2,登記名義人為丙○○之房地,所有權仍歸屬丙○○,其上所負之房屋貸款由丙○○負擔。二、關於雲林縣○○市○○路00號:⒈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325建號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登記名義人丙○○,丙○○同意將土地暨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之子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83年9月2日生)。⒉就上揭不動產上所負房屋貸款,雙方合意變更由乙○○為借款人,辦理貸款時丙○○並同意將其上揭土地暨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提供乙○○作為貸款之擔保。所生稅費均由甲○○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予雙方所委任之代書,並授權代書辦理移轉。惟為配合乙○○之資力建立,於立協議書時暫不辦理過戶,俟乙○○可擔任房屋借款人時,再行過戶。⒊就上揭地號土地暨建築物貸款問題,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以將該址出租予雲林縣私立新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每月租金給付,並應按月撥付至貸款備償專戶即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中。俟上揭房屋貸款(含嗣後以乙○○、丙○○為借款人之貸款)清償完畢後,前揭與雲林縣私立新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應降為4萬元,並歸丙○○收取。

三、關於斗六市育英北街之土地:⒈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第343-24、343-26、406-162、406-165地號,登記名義人為丙○○之土地,丙○○同意移轉過戶予甲○○或甲○○指定之人,所生稅費由甲○○負擔,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一併交付委託書、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予雙方所委任之代書。⒉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甲○○時,雙方並應協同銀行辦理免除丙○○保證人責任之手續。四、關於台中市洛陽路之不動產:⒈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登記名義人為丙○○之不動產,雙方同意出售,丙○○同意授予甲○○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權限,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一併交付委託書、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⒉該址出售所得價金,扣除108年9月18日前之未清償貸款餘額後之金額及所生稅費後,應交由甲○○用以清償坐落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房地之貸款,扣除前揭款項後如有剩餘,悉歸甲○○所有。⒊自109年2月3日起至出售完成期間,前揭不動產已存在之房屋貸款本息,均由甲○○負擔。貳、關於其他財產部分:一、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單,歸甲○○所有丙○○應協同辦理,並將該保險單之受益人由丙○○更改為甲○○。二、雲林縣私立新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新力行補習班)之股權暨經營權:⒈甲○○同意將借名登記於張祐明、張思瑜及游紋瑩名下新力行補習班股權之百分之90,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移轉予丙○○及乙○○所有,並確認新力行補習班之股份由丙○○占股百分之70、乙○○占股百分之20,(另由謝一帆占股百分之10)。⒉新力行補習班之經營權自股權移轉後亦由丙○○全權負責。甲○○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介入新力行補習班之經營,甲○○並應於立協議書後7日內,提出張祐明、張思瑜及游紋瑩本人確認其等與甲○○間之合夥契約係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文件,交付丙○○收執。三、雲林縣私立冠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冠橋補習班)之股權暨經營權:丙○○應配合將以其名義設立登記之雲林縣私立冠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冠橋補習班),改由雙方合夥經營,股權分配比例由甲○○占7成,丙○○占3成。冠橋補習班之實際營運,概由甲○○負責,丙○○不得以任何方式介入冠橋補習班之經營。惟丙○○之勞健保費用,應全部由冠橋補習班支付。甲○○如決定將冠橋補習班出售時,丙○○不得異議亦不得就合夥關係主張賸餘財產分配請求,並應備妥相關移轉文件。參、江雨橋扶養費用:一、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江雨橋,仍由二人共同行使親權。日常生活扶養照顧部分由雙方尊重江雨橋之意見共同承擔,扶養費用亦由雙方共同負擔。二、丙○○於108年9月18日以後以臺中市○○路000巷00號7樓之1不動產增加貸款之金額1,993,000元,應作為江雨橋之教育基金,交由丙○○管理用益(上開教育基金現剩餘1,761,260元【計算式為:1,993,000元-(洛陽路108年9月至109年1月貸款159,740元款)-(108年9月至109年1月扶養費72,000元)=1,761,260元】)。教育基金之使用規則原則如下:⒈自108年9月開始按月扣除12,000元,其他必要支出(例如:學雜費、註冊費、才藝補習費等)應憑單據扣除。如有其他費用支出,應於事先徵得他方同意,始得據以請求。⒉上開教育基金若用罄,直至江雨橋年滿20歲止,雙方每月仍應分別給付江雨橋扶養費12,000元,如有其他必要支出,雙方平均分擔。江雨橋年滿20歲後雙方應負擔之金額,視當時情況另議。」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而證人李世文律師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到庭證稱:「(問

:兩造如何做成協議書?)最初是原告跟我聯繫,提出他的協議書版本,當時被告的委任律師是我大學學妹洪律師,我們有做意見交換,後來被告有修正協議書內容後,提出被告的版本,後來原告轉給我,我做內容修改,時間大約是109年2 月3 日,也就是正式簽訂協議書前2-3 天,後來約109年2 月5 日到童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做當面確認,印象中,當天有做部分文字調整,我確認的是我有帶我的筆電,根據雙方確認版本,先用口述與雙方確認,之後借用童代書的設備印出來,紙本印出來請雙方確認無誤用印。」「(問:當時被告有不同意協議書內容嗎?)我確認被告有同意,當天的氣氛是平和的,因為雙方因為分手有小拌嘴,我有勸雙方不要為小事情爭吵。」「(問:當天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是否有提出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印象中有。」「(問:你有印象關於雙方要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約定嗎?)記得當時有約定要等貸款的條件比較好時再做移轉登記,要聽代書的建議,那部分不是我的專業,所以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而證人李世文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就其親自見聞系爭協議書擬定完成過程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證人李世文證述之內容,堪認原告甲○○與被告係於平和氣氛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兩造曾為磋商調整修正,嗣後始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已同意,並提出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予代書,也同意迨將來貸款條件較優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㈢另證人丁○○○○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到庭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13頁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簽訂時,你是否在場?)有。」「(問:協議書中有關約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的部分,你是否有印象?)有。協議書簽訂當時因為有節稅的考量,另外新取得所有權人辦理貸款時,需要有償還能力,需要培養債信,所以就有說等新所有權人辦理貸款條件好的時候,再通知被告準備過戶的資料來配合辦理產權移轉。」「(問:兩造簽協議書當天,被告是否有提出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所有權狀確定有,身分證影本有,印鑑證明、印鑑章不記得。」「(問:兩造簽協議書當天兩造氣氛如何?)一般。」「(問:兩造就協議書內容有無在簽協議書當時進行磋商?)不記得。」「(問:協議書有關被告要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甲○○的部分,應該不涉及新所有權人需要培養債信,為何當時沒有在簽協議書後辦理過戶?)當時合作金庫的貸款剛換單,原本育英北街的產權房子、土地並非同一人,土地是丙○○所有,房子是甲○○所有。」「(問:協議書有提到財產權讓渡要配合節稅考量,指的是什麼?)被告在109 年有賣掉臺中的房子(西屯區洛陽路125 巷67號7 樓之1 ),當時是被告說她不想要一起辦過戶,被告說是要考慮節稅的問題,至於考慮什麼節稅我不清楚。」「(問:兩造在簽訂協議書後,是否有委託請你幫忙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情?)簽協議書時有說等到確定要辦理移轉登記時,會跟我說,但沒有講什麼時間點辦理。直到111 年12月份原告來找我說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我有跟被告約定111 年12月17日被告要將相關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我,所有權狀於兩造109 年簽訂協議書時就寄放在我這裡。被告跟我約111 年12月17日下午3-4 時在我的事務所,但是被告未到,我有聯絡被告,但是她就沒有來,也沒有接電話,直到目前都沒有辦理。」「(問:你剛才說為了配合建立新所有權人資力,指的是原告乙○○?)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而證人童翠芬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就其親自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證人童翠芬證述之內容,堪認原告甲○○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當時確有約定迨將來貸款條件較好的時候,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已提出所有權狀交予代書,嗣後丁○○○○通知被告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未到,也未提出等情。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甲○○詐欺或脅迫被告簽訂,

被告請求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甲○○表示兩造相處20多年所有收入均悉數交給被告,倘被告不同意協議書內容,原告甲○○將一貧如洗,以不實之財務狀況詐欺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甲○○以被告移轉協議書上所載不動產,作為被告不用與原告甲○○同居、訴外人陳欣鴻保有平安,及被告不會失去女兒之條件,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甲○○詐欺或脅迫被告簽訂,為原

告甲○○所否認,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係因兩人分手後就財產分配問題為協議,至原告甲○○縱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以外,尚有其他財產,未告知被告,亦難遽此即認原告甲○○有施用詐術使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此外,被告就原告甲○○有詐欺或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⒊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侵權行為,其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甲○○與被告為解決雙方存在之財產分配爭議及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先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嗣再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2份在卷可參。而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經雙方律師多次磋商修改協議書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確實經被告同意,而原告甲○○與被告係於平和之氣氛下簽訂系爭協議書,業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有詐欺或脅迫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甲○○有何以詐欺或脅迫方法,對被告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之債權可言,與民法第198條規定顯有不符。準此,被告亦無從援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廢止原告所取得之債權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違背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係因原告甲○○與被告交往多年,未曾結婚,且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江雨橋,兩人因故分手,為就雙方存在之財產分配爭議以及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江雨橋扶養議題為協議,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同意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也同意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343-24、343-26、406-162、406-165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甲○○或原告甲○○指定之人,而該財產給付行為屬於獨立之財產約定,原告甲○○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均有完全行為能力,標的亦無不法之情形,兩造之意思表示健全,財產協議已經成立,且簽訂協議書當時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不同意之表示,簽訂協議書時,並經見證人李世文律師以口述方式與原告甲○○及被告確認協議書之內容後,擬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用印,足認雙方就系爭協議書所為財產給付之約定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㈥被告又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未依據誠實信用方法,原告甲○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卻故意不履行自己義務,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況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締約時,既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訂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㈦被告再辯稱:原告甲○○在被告於109年2月5日已交付所有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明文件,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之情況下,拒絕履行自己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次按,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又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路00號房地移轉予原告乙○○,及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或其指定之人,及原告甲○○應將新力行文理補習班之股權暨經營權移轉予被告,但被告對原告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與原告甲○○對被告所負移轉補習班股權及經營權之義務,雖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義務,然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甲○○未履行移轉補習班股權及經營權為由,拒絕履行契約。

㈧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甲○○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壹、關於不動產部分第二點約定: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同意將土地暨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之子即原告乙○○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該條款具有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原告乙○○依前揭規定應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應堪認定。

㈨綜上,原告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343-24、343-26、406-162、406-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原告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另被告辯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交付系爭文件供

原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甲○○自己之過失未履行完畢,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甲○○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請審酌系爭協議書條款對於被告顯非公平,被告並非惡意不履行履約,反係原告甲○○並未履約,被告可歸責程度較輕等情,酌減違約金或駁回原告請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肆、附則第5點約定「就本協議約定之財產權讓渡或過戶事項,應於簽定後同時交付對方必要文件以憑辦理,如因法律規定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有順延之必要,亦應於該障礙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履行完畢。若無正當事由經他方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屨行,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他方並得逕向違約一方請求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是系爭協議書肆、附則第5點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甲○○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343-24、343-

26、406-162、406-165地號土地(下稱斗六育英北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斗六正心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被告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提供所有權狀予代書,然因原告甲○○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斗六正心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不辦理過戶,另斗六市育英北街之土地,因土地上之貸款剛換約,因而未於協議書簽訂後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證人童翠芬到庭證述明確,故原告甲○○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詎被告於111年12月間接獲原告甲○○及代書通知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避不見面,亦未配合履行契約,甚至於112年1月間逕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斗六育英北街之土地及斗六正心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嗣經原告甲○○聲明異議,因而遭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誠意,有拒絕履行契約之事實,被告片面拒絕履約,導致原告甲○○貸款有違約之風險,被告之可責性非輕,及參酌原告甲○○與被告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斗六育英北街之土地及斗六正心路之房地均係由原告甲○○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人因故分手後,經兩人協議財產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仍一再推託拒絕履約等情,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罰款8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始稱適當。被告辯稱:違約金應酌減或駁回原告請求等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343-24、343-26、406-

162、406-1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