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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甘佳代被 告 吳宇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詠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夥事業(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財產。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50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詠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湛公司)合夥事業財產,並將該合夥事業之帳簿及【公司帳簿、每月月結表、金融機構之存摺、費用支出單據及自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2月之四零一報表】交付原告閱覽;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詠湛公司合夥事業財產;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共同經營詠湛公司,於110年3、4月間各出資254,300元股金合夥投資,被告竟於111年9月28日要求原告離開,原告乃於111年12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退夥。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689條所定合夥人退夥應行結算,係以合夥人退夥後,合夥關係仍存續之情況下,方有其適用。如合夥人只有二人,因其中一人聲明退夥而解散,即無再依上開規定進行結算之必要,應逕依第69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㈢、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且因合夥投資清算,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然經原告通知仍拒不出面。爰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80條、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合夥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原告之投資額254,300元及利得1,184,667元(以401報表彙整,其中110年10月稅後淨額0元、110年12月稅後淨額0元、111年2月稅後淨額98,331元、 111年4月稅後淨額0元、111年6月稅後淨額496,319元、111年8月稅後淨額877,342元、111年10月稅後淨額424,249元、111年12月稅後淨額473,093元,稅後淨額合計2,369,334元,由兩造均分各得1,184,667元)共計1,438,967元(計算式:254,300+1,184,667=1,438,967)。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大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址設雲林縣○○市○○

路00號8樓,係兩造合夥之前原告與姐姐一起經營,與本件沒有關係,且非兩造共同租用之斗六市鎮○路000號。

⒉詠湛公司於111年5月已經有開發客戶並有成交,且401報表已有收入及有80萬元銀行貸款挹注,沒有虧損。

⒊兩造為共同經營詠湛公司,案件是兩人合夥一起合作,利潤

均分,費用一人一半,共同承擔盈虧,並沒有個人業績制,401報表也沒有個人業績提列為成本。⒋詠湛公司費用並沒有提列720,626元,被告所書寫「111年9月

6日」費用結餘單(本院卷第321頁)記載南昌建地結案總傭金50萬元,扣除費用後結餘76,995元,此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且111年9月401報表總銷售額(即總傭金)1,108,952元,但被告故意隱瞞已經結案開立發票之成交結案,只結算南昌建地傭金50萬元,漏算608,952元傭金,此部分應由原告分配1/2。⒌另依被告交給原告的110年10月公司的收支報表( 本院卷第9

1頁)所示,有成交一件榮譽路別墅的收入,買方有6,000元紅包,賣方是原告開發的,原告應該收10萬元的服務費,因為兩造是合夥,因此這筆帳就直接入加入兩造各方的出資,做為公司的收入帳,如果兩造不是合夥的話,原告就可以直接拿10萬元。又該月文化路416號租入2,000元部分,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另一位同事開發的,原告是銷售,但因為違約了,所以收了6,000元的紅包,由開發的同事領其中2,000元,原告是行銷領1,000元,因為是合夥的關係,所以被告也領了1,000元,剩餘的2,000元則入公司的帳。

⒍至於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在仲介全國全聯總工會繳交之共同

基金25萬元(營業保障基金),如果詠湛公司沒有繼續營業會退還,並非終局支出,不應提列為成本,401報表亦未提列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詠湛公司合夥事業財產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967元,及自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詠湛公司係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已於110年4月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在案,因詠湛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被告住家,對外招待客戶有所不便,而原告成立之大宏公司所在地亦為其住家,在各自公司經營有相同之困擾,故兩造合意共同出資承租雲林縣○○市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處所),做為各自公司對外洽公場所,方便招待客戶,當初約好承租場所之一切費用(含租金、水電費及其他事務支出)共同分攤,但原告除原先出資金額外即未曾再分擔後續應給付之開銷。直至111年9月告知原告若不再分攤費用,應不得再利用上開系爭處所營業。孰料原告離開系爭處所後竟謊稱詠湛公司為兩造合夥之公司,聲請清算詠湛公司財產。

㈡、兩造公司是各做各的業績,因公司歸公會管,仲介公會歸縣政府管,要繳保證金,合乎經紀業之後才可以營業,為要合乎經紀業及仲介,所以用同一家公司(即詠湛公司)名義各自營業,但原告做的用自己公司去記帳就可以,這樣協議從110年8月開始,因為111年5月開始虧損,有跟原告說還必須拿錢出來補貼,但到111年年底都沒有拿錢出來,連詠湛公司加入全國全聯總工會共同基金25萬元(營業保障基金),及申請創業用貸款80萬元也是被告繳交及申請,所以結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依照計算結果共計支出720,626元,每人要出300,313元,扣除原告之前出資254,300元,原告還要再給106,013元。

㈢、詠湛公司採個人業績制,案子會分成行銷跟開發,誰開發領開發的獎金,誰行銷領行銷的獎金。行銷的話佣收是對半,扣除應繳稅金外,其餘為個人所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係請記帳士製作,大部分是被告個人案子,有些是跟別家仲介業配合案子,與原告請求之費用無關。

㈣、證人黃建豪說的應該是說同事友誼之間的處理,但事實上兩造公司業績還是分開的,是個人做個人的業績,因為房仲業績本來就落差很大,不可能一個人做了以後,傭金平分給對方,這樣會讓一方吃虧很多,被告在工作上及金錢上的付出遠遠超過原告,因為詠湛公司是被告的公司,事實上沒有其他股東也沒有合夥人。

㈤、110年10月的公司收支報表(本院卷第91頁)所示榮譽路別墅的收入,原告是行銷,被告是開發,所以傭金各一半,當初兩造各出資20萬元,加上這個案子各一半的傭金5萬元,所以兩造的出資才會25萬元,不是合夥的話業績也是這樣拆分,至於該報表文化路416號租入2千元部分,已經忘記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送詠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及原告提出的支出明細為被告所提供。⒉兩造是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合作。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合作是從何時開始(係被告抗辯於110年8月抑或原告主

張110年3、4月詠湛公司成立當時)?⒉兩造合作是合夥關係抑或是共用辦公室?⒊如果是合夥關係,國稅局函送詠湛公司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是否為兩造合夥營業所得?⒋被告所提出的支出明細所載支出是兩造合夥或共同辦公室的

費用支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0年間各出資254,300元,承租系爭處所,以詠湛公司名義經營房地買賣仲介業務,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木城之證述、名片(本院卷第368-372、387頁),與被告提出之詠湛公司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之收支報表暨單據、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頁、兩造LINE通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75-289、295-317頁)及原告提出完整兩造LINE通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3-395頁),足信屬實。

㈡、又詠湛公司係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經濟部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1-418頁)。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處所合夥以詠湛公司名義經營事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自己的地產公司,兩造係共同承租系爭處所,各自經營自己的業務云云,並提出原告為負責人之大宏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91-293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屬合夥關係乙情,業據證人林木城及黃建豪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68-379頁)。

⒉且被告於上開LINE通話內容稱:「1.買賣雙方都是我的,從頭

至尾所有的問題幾乎都是我在解決你沒有一句感謝2.每個月該出的費用都有我在支出…4.從頭至尾你只關心自己可不可以領到錢.你有關心的這個公司能不能存活嗎!…」、「我拿70萬出去,你拿20萬,如何相提並論,唯一相同的就是業績都是我做的」、「工作的時候都要人家主動通知,分錢的時候就可以每天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93頁),以上開發言內容為被告質問原告未關心公司的存活、未積極主動工作及分錢等情,可見兩造係屬共同經營事業關係,而非只是合租系爭處所各自經營事業。

⒊另被告於上開LINE之通話雖有稱:「合夥一開始業績本來就是

各做各的,買賣雙方都是我的客人,什麼叫做私件?我只是把我的業績分一半給你…」等語(本院卷第395頁),然兩造業績既是各做各的,何以被告又需把業績分一半給原告,顯有矛盾。

⒋況被告提出之詠湛公司之收支出報表暨費用單據,其中110年

8、9月份中有辦公桌椅之品項(本院卷第81-83頁);110年10月份中有「110/10/11 契約書 8000」及該契約書訂購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91、97頁),均與一般合租辦公室者,會自己準備各自之辦公用品不同。

⒌再者,原告主張上開110年10月之公司收支出報表項目其中「

110/10/5 文化路416號租入 2000」(本院卷第91頁),係由於「這個開發是另一位同事,銷售是我(按即原告),因為違約,所以收了6000元紅包,姚俊生開發領2000元,我是行銷我領1000元,因為是合夥關係,所以被告也領了1000元,另外的2000元入公司帳。」等情;被告辯稱:「2000元入公司的帳是因為那是業務員的錢,這個案子我有點忘記了,後來違約全部退回去,沒有進公司。」云云(本院卷第440頁),核與上開收支明細所載不符,難信屬實。

⒍又以上開收支明細表所列「110/10/11 契約書 8000」及該契

約書訂購明細表(本院卷第91、97頁),其中契約書訂購明細表所載「訂購日:110.4.27」以觀,該費用之支出應非詠湛公司於110年10月份之支出,且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

3、4月間、詠湛公司成立期間即已洽談兩造之合夥屬實;被告抗辯兩造是從000年0月間開始合作云云,亦無可採。⒎因此,被告辯稱兩造係合租辦公室,各自經營自己的事業云

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礙難採信。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詠湛公司名義合夥經營事業,應足採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詠湛公司雖係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設立,然兩造既然

約定以詠湛公司名義合夥經營事業,則應認為詠湛公司為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而非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

⒉又兩造於洽談本件合夥時,並未言明應如何分擔成本及分配

利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33-434頁)。參酌兩造是各出資254,300元,出資額一致;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詠湛公司收支明細報表,均係以兩造各負擔1/2成本計算(本院卷第79頁)等情,應認兩造係以各1/2計算分配損益。

㈣、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所合夥經營之詠湛公司業務,經兩造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合作,即應解為兩造同意合夥存續期限於該期日屆滿或解散。依上所述,尚需經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經營詠湛公司事業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本件未經清算程序,被告應返還之出資及應分配之利得金額,尚屬未知,原告逕依詠湛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稅後淨額1/2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利得分配款1,184,667元,與出資額254,300元合計1,438,967元,及自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經營詠湛公司事業財產(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有理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