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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陳貞年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林福鴻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合夥經營以國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名義

承攬之之15項工程(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投資股款共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其中原告之出資額380萬元占比26.57%,被告之出資額1,050萬元占比73.43%。又系爭合夥事業已完成,並獲益2,226萬1,977元,原告身為合夥人,依投資比例可分配利益600萬5,345元,扣除原告前已向被告收取33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利益金額為265萬5,345元。

㈡關於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應分配利益之爭議,前經原告訴

請分配合夥利益,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告敗訴,惟經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51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5,345元(下稱前案),嗣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故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已完成,固應行清算程序,惟兩造之合夥除出資額外,確實有利潤(盈餘)可供分派,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5,345元之本息,且原告之出資額確為380萬元,均經前案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雖經前案判決確定,但前案之認定有下述錯誤:

⒈就民國99年2月8日、99年2月9日轉帳傳票之事實,前案認定

錯誤,蓋因褒忠鄉田洋村庄旁農路等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田洋村工程)之完工結算金額706萬8,800元、支出成本476萬8,798元,相減後之作帳利潤為230萬0,002元,原告多拿123萬5,000元(計算式:3,535,000元-2,300,000元=1,235,000元),才會在99年2月9日轉帳傳票記載「(1,235,000)(3,535,000—2,300,000)」,原告認為至少要拿回投資額550萬元及預計利潤353萬5,000元,而不是只拿回投資額550萬元及回扣78萬元。原告又認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翠蓮爭取的雲林縣政府98年度田洋村工程是為讓被告所經營之國芳公司作業績而已,因此原告認為除了作帳利潤230萬元要全拿外,又再要求100萬元,被告不堪原告之索求,才在99年2月8日傳票先記載認列應付原告的98年盈餘100萬元,99年2月9日結算後,要再付54萬5,000元,雙方就已算清,原告也有簽認二張傳票(計算式:實付盈餘1,000,000+田洋什支780,000-多拿1,235,000=545,000),此部分與傳票記載相符,才會有54萬5,000元給原告之金額。故當時給付之金額除100萬元外,尚有78萬元,再扣除原告前已多拿之123萬5,000元,僅給付差額54萬5,000元,前案卻只將98年度的盈餘100萬元認列為原告已收取之金額,少列計78萬元。被告曾主張前案之田洋什支78萬元為回扣金額,假若前案不認同此說法,則原告也確實有收到該筆78萬元,該筆款項應屬減資,前案未在判決內詳敘此筆款項究應歸屬何處,實則78萬元應列入減資才對。

⒉前案認定該案證人張貴斌98年12月22日匯款50萬元、99年1月

6日匯款80萬元,上開2筆匯給被告之金錢性質屬於原告的增資金額,此部分認定亦有誤,因為上開款項為被告與張貴斌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與原告無關,前案認定上開2筆匯款是原告的增資並非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乃是原告從97年11月10日開始支付金錢給被告並偽稱是投資款,原告於97年11月10日給付100萬元、97年12月22日給付70萬元、98年1月5日給付130萬元、98年1月7日給付75萬元、98年1月9日給付25萬元、98年3月9日給付100萬元、98年3月10日給付50萬元,上開97年11月至98年3月期間,原告共給付550萬元作為其投資,根本沒有後來的98年12月22日匯款50萬元及99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作為增資。

㈡前案既有前述認定之錯誤,則原告所稱380萬元投資款應再扣

除78萬元及證人張貴斌所匯的50萬元、80萬元,所餘投資款僅剩172萬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68、88頁):㈠原告前以被告於00年00月間因資金短缺邀同原告合夥出資,

約定經營施作以國芳公司名義承攬之政府工程為事業,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由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其後國芳公司施作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15項工程。因兩造合夥所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已告結束,依民法第6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臺南高分院以前案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5,345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上訴駁回,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前案判決就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重要爭點已為如下之認定:

⒈兩造成立之合夥所要經營之共同事業為「施作以國芳公司名

義承攬之工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範圍為系爭合夥事業。

⒉原告之投資額為380萬元,占全部股款1,430萬元占比26.57%

;被告投資額為1,050萬元占比73.43%,應據此計算兩造所得分配之利益。

⒊系爭合夥事業均已結束。

⒋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所獲取之利益為2,260萬1,977元

:系爭合夥事業結算總價4億2,308萬6,258元,扣減支出金額4億0,048萬4,281元,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獲益2,260萬1,977元(423,086,258—400,484,281=22,601,977)。

⒌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利益金額為600萬5345元,原告已自被告處收受取得利益金額為33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00年00月間因資金短缺邀同原告合夥出資,約定經營施作系爭合夥事業,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由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

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準此,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固可認兩造間之合夥已告解散,然依前揭說明,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依合夥清算之程度,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保留依法應劃出之必需數額後,如有賸餘,即得確定合夥係有盈餘,若其請求返還出資並無害於合夥人與債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准許等語,惟細譯上開判決理由亦表明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合夥財產仍應行解散清算程序,並得視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度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或分配利益,而該案對於合夥是否清算完畢猶有爭執,與本案全未經清算程序之情形不同。前案雖依兩造合夥出資所占股款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完結後所得分配之利益金額,然此與合夥事業終結後,合夥財產是否清算完畢,核屬二事,而原告自承合夥關係解散後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原告訴請返還合夥出資,與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