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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貞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福鴻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57,93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