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葉玉琴

陳世賢被 告 黃江郎

陳貴路

吳美碧

洪麗宸即洪麗森

吳美莉

鍾杉根

張勉

郭隱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江郎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黃江郎為抵押權人、吳賢二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4年11月8日以北地普字第017577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55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85年5月6日止、債權額比例4655分之16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貴路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陳貴路為抵押權人、吳賢二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4年11月8日以北地普字第017577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55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85年5月6日止、債權額比例4655分之16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美碧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吳美碧為抵押權人、吳賢二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4年11月8日以北地普字第017577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55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85年5月6日止、債權額比例4655分之2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洪麗宸即洪麗森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洪麗宸即洪麗森為抵押權人、吳賢二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4年11月8日以北地普字第017577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55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85年5月6日止、債權額比例4655分之6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吳美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吳美莉為抵押權人、吳賢二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4年11月8日以北地普字第017577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55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85年5月6日止、債權額比例4655分之7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鍾杉根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鍾杉根為抵押權人、吳賢二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4年11月8日以北地普字第017577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55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85年5月6日止、債權額比例4655分之55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張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張勉為抵押權人、吳賢二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4年11月8日以北地普字第017577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55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85年5月6日止、債權額比例4655分之1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郭隱居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被告郭隱居為抵押權人、吳賢二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84年11月8日以北地普字第017577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55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1月6日起至民國85年5月6日止、債權額比例4655分之25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賢二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吳賢二於民國84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恒生、鄭張定、王印堂、謝永輝及被告許福安、黃江郎、陳貴路、吳美碧、洪麗宸即洪麗森(下稱洪麗森)、吳美莉、鍾杉根、張勉、郭隱居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而妨礙被代位人吳賢二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江郎、陳貴路、吳美碧、洪麗森、吳美莉、鍾杉根、張勉、郭隱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唐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以被代位人

吳賢二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唐城公司尚積欠本金17,237,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唐城公司、吳賢二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4301號債權憑證。

㈡吳賢二於84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林恒生、鄭張定、王印堂

、謝永輝及被告許福安、黃江郎、陳貴路、吳美碧、洪麗森、吳美莉、鍾杉根、張勉、郭隱居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之債權額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5年5月6日,依民法第1

25條前段請求權時效及第880條除斥期間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0年5月6日已經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於105年5月6日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黃江郎、陳貴路、吳美碧、洪麗森、吳美莉、鍾杉根、張勉、郭隱居遲未辦理塗銷,自足以妨害所有權人即被代位人吳賢二對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被代位人吳賢二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吳賢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二、被告張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黃江郎、陳貴路、吳美碧、洪麗森、吳美莉、鍾杉根、郭隱居(下稱被告黃江郎7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勉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張勉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黃江郎7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3年

11月10日金管銀控字第10300308120號函、臺北地院北院端85民執申4301字第1541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吳賢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4月17日通知函暨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6日士院景100司執夏字第29952號函暨分配表、債權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9、21-27、119-121、147-157、337-349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民法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6日至85年5月6日,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5年5月6日確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5月6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5年5月7日起算,至100年5月6日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查無被告黃江郎7人於5年間實行其等抵押權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足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吳賢二積欠原告本金17,237,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說明於前,而被代位人吳賢二名下只有二筆土地,價值約900萬元,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堪認被代位人吳賢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客觀上繼續存在,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自屬對被代位人吳賢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有所妨害,被代位人吳賢二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黃江郎7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代位人吳賢二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吳賢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被告黃江郎7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江郎7人、被告張勉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一: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2,674.41 吳賢二 全部 林恒生(歿) 4655分之475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北地普字第017577號 登記日期:84年11月8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46,55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6日至85年5月6日 清償日期:85年5月6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鄭張定(歿) 4655分之50 王印堂(歿) 4655分之1600 謝永輝 4655分之615 黃江郎 4655分之165 陳貴路 4655分之165 吳美碧 4655分之200 洪麗森 4655分之60 吳美莉 4655分之75 鍾杉根 4655分之550 許福安 4655分之350 張勉 4655分之100 郭隱居 4655分之250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江郎 4655分之165 2 陳貴路 4655分之165 3 吳美碧 4655分之200 4 洪麗宸即洪麗森 4655分之60 5 吳美莉 4655分之75 6 鍾杉根 4655分之550 7 張勉 4655分之100 8 郭隱居 4655分之250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