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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羅勝財

羅淑玲羅韋智羅瑋翎羅啓洋羅丰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追加原 告 羅仁和

羅啓峻被 告 羅啓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賴惠之繼承人即原告羅勝財、原告羅淑玲、原告羅韋智、原告羅瑋翎、原告羅啓洋、原告羅丰赫、追加原告羅仁和、追加原告羅啓峻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賴惠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以賴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賴惠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羅仁和、羅啓峻,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79頁、第147頁),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詢問該2人是否共同起訴,該2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裁定命該2人追加為原告,是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3日送達羅仁和、羅啓峻,以上均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第143至145頁),羅仁和、羅啓峻逾期未為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勝財50萬元,原告羅淑玲及原告羅韋智各25萬元,原告羅瑋翎、原告羅啓洋、原告羅丰赫各1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賴惠尚有其他繼承人待追加為原告,故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予賴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乃基於賴惠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羅仁和、追加原告羅啓峻、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賴惠於生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300萬元出售被告,原約定尾款200萬元應於000年00月0日產權移轉完畢及買方貸款撥付時同時付清。嗣於同年11月8日雙方協議「增補契約」,略約定產權移轉後由買方以買賣標的物貸款100萬元給付賣方,不足之200萬元約定自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5年內,由買方全部支付賣方,買方指定訴外人林欣儀為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指定之人,則

依上開增補契約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23日前給付200萬元。

㈢綜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賴惠於103年起身體逐漸退化,並由醫院診斷為重度失能,照

顧費用與醫療費用開銷沉重,在經濟壓力負荷下,晚輩們無法再支付更多費用,賴惠思考再三,決定將名下房屋賣予同住者之被告,後由賣房之費用支付其開銷,賣房價格為30萬元,被告以現金支付100萬元及簽立本票200萬元,現金100萬元已於當時匯入賴女帳戶,並承諾賣屋費用如已殆盡,後續生活及醫療費用將由被告支付,他人無需承擔。

㈡賴惠經醫院診斷重度失能,需24小時全日看護,而賴惠無子

女同住,遂以每月50,000元聘請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珍負責日常照護及一切所需(106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但賴惠只支付每月15,000元,其後不夠費用875,000元答應從本票200萬元內扣繳,故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賴惠生前於106年9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6年11

月8日就系爭契約為增補契約,內容為:「經買賣雙方協議後同意將付款約定變更為,於產權移轉完畢後由買方以本標的土地、建物供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貸100萬元支付給賣方,不足之200萬元約定自產權移轉完畢之日起算5年內,應由買方全部支付賣方,本件買方並指定林欣儀為登記名義人。」。林欣儀與被告為配偶關係。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2日登記為被告指定之林欣儀所有,並於同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與臺灣銀行。被告與林欣儀於106年11月8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200萬元本票乙只,票號WG0000000交付賴惠。賴惠於108年7月20日死亡,賴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賴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21至49頁、51至52頁、第53頁、第79頁、第99至113頁),堪認為真。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賴惠生前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指定之人林欣儀,被告自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不爭執僅交付100萬元,尚有200萬元尾款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日(106年11月22日)5年,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母親陳玉珍每月照顧賴惠需5萬元,自200萬

元尾款內已扣罄等語,然此節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承賴惠照顧費用每月15,000元,由羅勝財、被告、賴惠各自負擔5,000元,於賴惠去世前,100萬元還沒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顯然並無以200萬元支付賴惠生前照顧費用之情事。又被告雖另抗辯賴惠承諾若售屋費用花用殆盡,後續生活及醫療費用將由被告支付,他人無需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觀諸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均無如此之記載,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