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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蔡@@、蔡00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土地登記資料內容可分3 類,第1 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2 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第3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 項第3 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1 項、第3項)。而前開所謂利害關係人包括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或第82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債權人、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等在內(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項第2 、7 、8 目)。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蔡@@、蔡00之真正姓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裁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