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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廖継鎭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被 告 林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網室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6年向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期屆滿後改由被告之配偶林淑合出面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惟拒絕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比照先前租賃條件繼續租賃。嗣因原告聽聞被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有轉租情形,決定終止租約,並於11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二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12年3月3日未經通知原告,即匯款4萬元予原告,經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將4萬元以支票退還被告,並催告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均視若罔聞,並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權繼續承租。

惟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到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上有被告出資設置之網室2座,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網室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二筆土地上有網室2間,土地上堆置數十個花盆。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網室為被告出資設置。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約定租金1年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網室及花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網室、將系爭二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之網室為被告出資設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雙方口頭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原告已於111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已明白表示在租期屆滿後,不再與被告續訂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15日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出資設置之網室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網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出資設置之網室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因此享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郊區,附近均為農田景觀,無商業活動,交通亦不便利,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屬適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93元【計算式:(1195.02+3671.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2元×5%12 =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網室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