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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柯武正被 告 許傳貴

許張桂治許嘉珊上開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志憲被 告 許勝文(兼賴樹旺之繼承人)

鍾郭美惠許杰熙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

鍾豐名柯育騏陳志國訴訟代理人 廖宿伶被 告 黃淑君

黃哲悠許如参許如禎

鍾麗霞柯武南

張碧東

賴清秀張翔元賴瑞男(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賴瑞豊(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明正(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景祥(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建宏(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孟妍(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文成(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建文(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淑勲(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嘉雯(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陳賴玉枝(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賴玉珠(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許碧花(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詹許碧嬌(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之遺產管

蔡玉重(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原根(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錦麥(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錦花(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藍予(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淑菁(即張定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

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碧嬌、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應就

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6

6.4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同段1357地號、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許傳貴、鍾郭美惠、許杰熙、許張桂治、鍾翰毅、

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柯育騏、陳志國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270.2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㈠)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杰熙、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柯育

騏、許勝文、黃淑君、黃哲悠、許嘉珊、許如参、許如禎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㈡)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杰熙、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柯育

騏、許勝文、許如参、許如禎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53.2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㈢)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杰熙、許勝文、許如参、許如禎、鍾麗霞、賴瑞

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即賴樹旺之繼承人)、江許碧花、詹許碧嬌、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

719.1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㈣)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傳貴、許杰熙、許張桂治、鍾翰毅、鍾佳霖、鍾

騏任、鍾豐名、柯武南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05.51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㈤)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許勝文、柯武

南、張碧東、賴清秀、張翔元及張定吉之繼承人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66.4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㈥)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張桂治、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許

勝文、張碧東、張翔元及張定吉之繼承人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㈦)比例分配。

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㈠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㈡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㈢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㈣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㈤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㈥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九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㈦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樹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3年3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追加「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樹連」、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江許碧花、詹許碧嬌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1頁);另本件原共有人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亦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5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均已拋棄繼承,有各該拋棄繼承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87頁),「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已非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之繼承人,原告遂於112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等人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樹連』、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江許碧花、詹許碧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5日具狀追加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長興地政士為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為「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與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樹連』、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江許碧花、詹許碧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後因「黃樹連」於113年3月5日死亡,又原告漏列賴樹旺之繼承人「許勝文」,故撤回「黃樹連」之訴、追加「許勝文」為賴樹旺之繼承人,更正訴之聲明為「賴瑞男、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碧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張定吉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承受訴訟,並追加渠等為被告,併追加聲明其等就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66.4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同段1357地號、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2頁),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許傳貴、許張桂治、許嘉珊、許志憲、鍾郭美惠、許杰熙、許勝文、黃淑君、黃哲悠、許如参、許如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270.2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353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5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53.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8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6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05.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62地號土地)(上開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而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該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5、6項定有明文,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66.4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7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該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5、6項定有明文,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㈢並聲明:

⒈被告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

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碧嬌、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

菁承應就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同段13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求依原告113年7月22日補正說明書及所附分割示意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傳貴、許張桂治、許嘉珊: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全部土地一起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得土地,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只有被告許嘉珊分到土地,其餘被告許傳貴、許張桂治未分到土地,我們不同意。

㈡被告鍾郭美惠: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全部土地一起分割。我不了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我分到的土地K部分,與被告陳志國保持共有。

㈢被告許杰熙: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我要土地,不接受價金補償。鈞院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地政繪製之分割方案草圖中編號C3所示土地旁邊灰色部分是我耕作的,當時履勘的時候沒有表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之。

㈣被告陳志國前曾到院稱: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

㈤被告許勝文: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我要土地,希望全部分割,不接受價金補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跟我原本的面積不符合,我不同意。

㈥被告黃淑君: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我的持分分在我現有的土地上。分得之面積跟我持分的面積可能不夠,如果不夠的話,我也不同意價金補貼。我不管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只要我原來的持分,原來的使用面積。

㈦被告黃哲悠: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我的持分分在我現有的土地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各筆土地分割的四分五裂,故我不同意,我原本耕作的地方是完整的一塊,四四方方一整塊,當初指界的時候是我妹妹代理我去的。我只要我原來的持分,原來的使用面積。

㈧被告許如参: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指界的時候是我大哥到場。如果分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土地之面積不足我的應有部分面積的話,我不接受價金補償,如果分得面積超過我的應有部分,我也不接受給予其他共有人補償。

㈨被告許如禎: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我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鍾麗霞前曾到院稱: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部分分出來。指界的時候我有到場,我耕作的土地不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示我分得之部分,且若我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或超過我的應有部分面積,我不同意接受或提供補償。被告賴瑞豊前曾到院稱:

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不知道我的地在哪裡,我沒有實際耕作土地。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前曾到院稱:

同意不分得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提供價金補償。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樹旺已於起訴前83年3

月29日死亡,而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亦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5月9日死亡,且賴瑞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各該拋棄繼承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87頁),原告於113年3月5日具狀追加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長興地政士為被告、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許勝文為賴樹旺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請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與賴樹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碧嬌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系爭1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賴樹旺、賴瑞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賴樹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處分行為前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系爭1352、135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張定吉於1

13年9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承受訴訟,並追加渠等為被告,併聲明其等就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系爭1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2頁)。有原告提出之張定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1352地號土地、系爭1357地號土地之處分行為前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53、1355、1358、1360、1362、1352、1357地號土地(以上七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各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有系爭各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各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各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於112年7月24日通知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及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各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各筆土地東南、西南側鄰道路,實際道路位置如本院卷一第69頁螢光筆註記部分,其他方位不臨路。系爭1355地號土地東南側有水泥基座鐵皮倉庫及農具室一間、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一間。水泥造鐵皮頂車庫及倉庫一間、衛浴一間,門牌號碼坑頭圳27號,為被告許杰熙所有。上開土地中間位置有琉璃瓦屋頂、SRC主體一層樓建物及附屬庭院一間,門牌號碼坑頭圳28-1號為被告黃淑君所有,其他地號土地上無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並經斗六地政經本院囑託製有112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5頁)。又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再次至系爭各筆土地現場勘驗,並請原告及被告鍾郭美惠、柯育騏、許杰熙、許如参、許勝文、鍾麗霞、陳志國、黃淑君等人指出渠等就系爭各筆土地之使用位置,並請斗六地政測量繪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找(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並經斗六地政製有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95頁)。

⒉依斗六地政113年10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880號函所

載,系爭各筆土地無法依原告所提之分割示意圖辦理合併分割,其理由說明記載:「…按貴院分割示意圖所示,棋山段1352、1357地號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或2人共有(無分割示意),故無須分割。次查棋山段1355地號土地共有人皆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取得,故僅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款(按即第3、4款)辦理分割,依棋山段1355地號土地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最多能分割8筆土地,且分割後每人每筆土地需大於0.25公頃。第查棋山段1353、1358、1362、1360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合併分割,最多可分割22筆,可按分割示意圖辦理合併分割」,有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共有人有許張桂治等10人共有之系爭135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自己取得,另竟將共有人有鍾翰毅等11人共有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分歸無該土地所有權之被告鍾郭美惠、陳志國取得。故原告所提系爭1357、13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不合法及適當。又系爭1355地號土地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最多能分割8筆土地,且分割後每人每筆土地需大於0.25公頃,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該土地分割為11個坵塊,已不符合得以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其中被告黃哲悠分得之部分竟割裂為4個不相連坵塊,益見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合法及適當。至於系爭1353、1358、1360、1362地號土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合併分割,最多可分割22筆,可按分割示意圖辦理合併分割,但如按原告所提之該分割方案分割僅有少部分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分得各該筆土地,不公平也不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亦不相同,徒增土地面積找補問題,如需分得土地而需提出金錢找補之當事人無法提出金錢找補,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又將設定有法定抵押權,而有遭拍賣之虞,可見原告就系爭1353、1358、1360、1362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不公平適當。

㈤系爭各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各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各筆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各筆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第9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0項至第1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雲林縣古坑鄉棋山段1353、1355、1358、1360、1362、1352、135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土地坐落之地號及面積 1353地號土地 (13,270.27㎡) 1355地號土地(20,891.38㎡) 1358地號土地 (6,153.25㎡) 1360地號土地(8,719.13㎡) 1362地號土地 (805.51㎡) 1352地號土地 (1,566.43㎡) 1357地號土地 (1,848.7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01 柯武正 1400分之197 224分之1 28分之3 28分之6 28分之3 14分之1 7分之2 02 許傳貴 70分之6    7分之1   03 鍾郭美惠 1400分之183       04 許杰熙 70分之11 98分之21 14分之3 121450分之45037 14分之2   05 許張桂治 70分之6    14分之3  7分之1 06 鍾翰毅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07 鍾佳霖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08 鍾騏任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09 鍾豐名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0 柯育騏 1400分之197 224分之23 28分之3     11 陳志國 1400分之183       12 許勝文  7分之1 7分之1 14分之1  7分之1 7分之1 13 黃淑君  98分之14      14 黃哲悠  28分之3      15 許嘉珊  21分之3      16 許如参  41776分之2535 14分之1 14分之1    17 許如禎  41776分之2535 14分之1 14分之1    18 鍾麗霞    60725分之7844    19 賴樹旺(歿) 之繼承人: ①賴瑞男 ②陳長興地 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 ③賴瑞豊 ④江明正 ⑤江景祥 ⑥江建宏 ⑦江孟妍 ⑧黃文成 ⑨黃建文 ⑩黃淑勲 ⑪黃嘉雯 ⑫陳賴玉枝 ⑬賴玉珠 ⑭許勝文 ⑮江許碧花 ⑯廖許碧嬌    公同共有 14分之1    20 柯武南     28分之3 14分之1  21 張定吉(歿)之繼承人: ①蔡玉重 ②張原根 ③張錦麥 ④張錦花 ⑤張藍予 ⑥張淑菁      公同共有 21分之1 公同共有 21分之1 22 張碧東      21分之1 21分之1 23 賴清秀      7分之2  24 張翔元      21分之1 21分之1 1353地號 1355地號 1358地號 1360地號 1362地號 1352地號 1357地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