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林宸均即林家旭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許文耀被 告 許蔡淑
許美花許安仁許旺
林陳把葉國安許政智林麗美林秀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婉真被 告 林金明
林山土吳明輝許國進許奕緯
許峻欽林許英梅許智淵
許正忠
許秀蓁楊偉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月秀被 告 許家瑋
羅國禎羅鳳枝羅志偉林慶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義被 告 林清芋
黃建雄吳宗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西明被 告 吳海
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
吳素娟吳淑貞
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
許青戶許青盛
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
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
黃水開楊春許林素珍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
許界
許金追
許金桃許怡玲
許怡鳳許君煌
許君達許朝旺
許金坤許金撯
許金棟
許金山
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
陳秀惠
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丁秋芬
許峯文
許榮村許月芳
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
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
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明臺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明春花被 告 明臺徵
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
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
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
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
林美照林吉安林安居林麗雀許萬得(即陳郎飼之承受訴訟人)
許諒進(即陳郎飼之承受訴訟人)
許燿雄(即陳郎飼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麗(即陳郎飼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文(即陳郎飼之承受訴訟人)
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薏如陳秀雯
林竹杉林清水
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許林金英
林麗香
林江河林曾盛
林柳枝
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
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
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
吳閃周金生周金聰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
吳珮語吳佩霞許憲平許文烟
許美華
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
許秋芬
許秀鈴
許崑祥陳泰詩(即陳許梨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柳金(即陳許梨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盆(即陳許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許梨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德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四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許梨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六三七‧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
㈠編號1部分面積二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國安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二○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建雄取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西明取得。
㈣編號4部分面積二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西明、吳海
、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吳素娟、吳淑貞、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許青戶、許青盛、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黃水開、楊春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二一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宗憲取得。
㈥編號6部分面積三四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輝取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一八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美花取得。
㈧編號8部分面積一八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安仁取得。
㈨編號9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旺取得。
㈩編號10部分面積三七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國禎、羅
鳳枝、羅志偉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五四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智淵、許
正忠、許秀蓁、許家瑋、許政智、楊偉廷、許國進、許奕緯、許峻欽按應有部分八八分之五、八八分之五、八八分之五、八八分之五、二二分之五、一一分之二、三三分之四、三三分之
四、三三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二九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山土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二七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許英梅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旺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一五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芋取得。
編號16部分面積一五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慶周取得。
編號17部分面積一五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林素珍、
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許界、許金追、許金桃、許怡玲、許怡鳳、許君煌、許君達、許朝旺、許金坤、許金撯、許金棟、許金山、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陳秀惠、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旺、許丁秋芬、許峯文、許榮村、許月芳、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林金明、明臺輝、明臺徵、明春花、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林美照、林吉安、林安居、林麗雀、許萬得、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許諒進、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薏如、陳秀雯、林竹杉、林清水、林山土、林德義、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許林金英、林麗香、林江河、林曾盛、林清芋、林柳枝、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吳閃、周金生、周金聰、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吳珮語、吳佩霞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18部分面積三七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明取得。
編號19部分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陳把取得。
編號20部分面積一○八八‧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憲平、
許文烟、許美華、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許秋芬、許秀鈴、許崑祥、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林許梨珠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21部分面積五五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蔡淑取得。
編號22部分面積二七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宸均即林家旭取得。
編號23部分面積一八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麗美取得。
編號24部分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秀芳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一○二三‧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林宸均即林家旭、被告吳西明、羅國禎、羅鳳枝、羅志偉、林山土、許林素珍、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許界、許金追、許金桃、許怡玲、許怡鳳、許君煌、許君達、許朝旺、許金坤、許金撯、許金棟、許金山、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陳秀惠、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旺、許丁秋芬、許峯文、許榮村、許月芳、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林金明、明臺輝、明臺徵、明春花、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林美照、林吉安、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薏如、陳秀雯、林竹杉、林清水、林山土、林德義、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許林金英、林麗香、林江河、林曾盛、林清芋、林柳枝、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吳閃、周金生、周金聰、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吳珮語、吳佩霞、林安居、林麗雀、許萬得、許諒進、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林金明、林陳把、許蔡淑、林麗美、林秀芳應補償被告葉國安、黃建雄、吳西明、吳海、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吳素娟、吳淑貞、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許青戶、許青盛、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黃水開、楊春、吳宗憲、吳明輝、許美花、許安仁、許旺、許智淵、許正忠、許秀蓁、許家瑋、許政智、楊偉廷、許國進、許奕緯、許峻欽、林許英梅、林清芋、林慶周、許憲平、許文烟、許美華、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許秋芬、許秀鈴、許崑祥、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林許梨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許梨花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為其繼承人;被告陳郎飼於112年5月17日死亡,被告許萬德、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許諒進為其繼承人,而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對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蔡淑、許美花、許安仁、許旺、林陳把、葉國安、許政智、林麗美、林秀芳、林山土、吳明輝、許國進、許奕緯、許峻欽、許智淵、許正忠、許秀蓁、楊偉廷、許家瑋、羅國禎、羅鳳枝、羅志偉、林清芋、黃建雄、吳海、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吳素娟、吳淑貞、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許青戶、許青盛、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黃水開、楊春、許林素珍、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許界、許金追、許金桃、許怡玲、許怡鳳、許君煌、許君達、許朝旺、許金坤、許金撯、許金棟、許金山、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陳秀惠、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丁秋芬、許峯文、許榮村、許月芳、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明臺輝、明春花、明臺徵、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林美照、林吉安、林安居、林麗雀、許萬得、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許諒進、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秀雯、林竹杉、林清水、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許林金英、林麗香、林江河、林曾盛、林柳枝、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吳閃、周金生、周金聰、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吳珮語、吳佩霞、許憲平、許文烟、許美華、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許秋芬、許秀鈴、許崑祥、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林許梨珠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637.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德雲已死亡,被告楊麗美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陳許梨花亦已死亡,被告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楊德雲、陳許梨花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就兩造分割後分配面積不足部分,請求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吳西明、吳宗憲、林金明、吳明輝、羅國禎、林德義、林清芋、明臺輝、明臺徵、明春花、陳薏如、林許梨珠、楊偉廷、林安居、周金聰、林許英梅、林慶周到庭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被告許蔡淑、許美花、許安仁、許旺、林陳把、葉國安、許政智、林麗美、林秀芳、林山土、許國進、許奕緯、許峻欽、許智淵、許正忠、許秀蓁、許家瑋、羅鳳枝、羅志偉、黃建雄、吳海、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吳素娟、吳淑貞、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許青戶、許青盛、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黃水開、楊春、許林素珍、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許界、許金追、許金桃、許怡玲、許怡鳳、許君煌、許君達、許朝旺、許金坤、許金撯、許金棟、許金山、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陳秀惠、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丁秋芬、許峯文、許榮村、許月芳、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林美照、林吉安、林麗雀、許萬得、許諒進、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秀雯、林竹杉、林清水、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許林金英、林麗香、林江河、林曾盛、林柳枝、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吳閃、周金生、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吳珮語、吳佩霞、許憲平、許文烟、許美華、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許秋芬、許秀鈴、許崑祥、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德雲已死亡,被告楊麗美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陳許梨花亦已死亡,被告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共有人林玉梅已死亡,被告林安居、林麗雀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陳郎飼已死亡,被告許萬得、許燿雄、許諒進、許淑麗、許淑文為其繼承人,其等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麗美、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等人就其被繼承人楊德雲、陳許梨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東側及西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被告葉國安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黃建雄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吳西明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吳明輝所有之石棉瓦頂平房,被告許美花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羅國禎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許國進、許奕緯、許峻欽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林山土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林許英梅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林金明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林陳把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林竹杉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許蔡淑所有之平房,系爭土地西北側為聖宮媽廟之廟前廣場,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南側均臨接道路,土地上多數已
建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1部分面積216.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國安取得。㈡編號2部分面積20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建雄取得。㈢編號3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西明取得。㈣編號4部分面積26.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西明、吳海、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吳素娟、吳淑貞、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許青戶、許青盛、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黃水開、楊春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㈤編號5部分面積212.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宗憲取得。㈥編號6部分面積345.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輝取得。㈦編號7部分面積18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美花取得。㈧編號8部分面積18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安仁取得。㈨編號9部分面積16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旺取得。㈩編號10部分面積372.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國禎、羅鳳枝、羅志偉按應有部分2/
3、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54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智淵、許正忠、許秀蓁、許家瑋、許政智、楊偉廷、許國進、許奕緯、許峻欽按應有部分5/88、5/88、5/88、5/88、5/22、2/11、4/33、4/33、4/3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294.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山土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27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許英梅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旺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57.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芋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157.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慶周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157.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林素珍、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許界、許金追、許金桃、許怡玲、許怡鳳、許君煌、許君達、許朝旺、許金坤、許金撯、許金棟、許金山、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陳秀惠、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旺、許丁秋芬、許峯文、許榮村、許月芳、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林金明、明臺輝、明臺徵、明春花、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林美照、林吉安、林安居、林麗雀、許萬得、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許諒進、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薏如、陳秀雯、林竹杉、林清水、林山土、林德義、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許林金英、林麗香、林江河、林曾盛、林清芋、林柳枝、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吳閃、周金生、周金聰、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吳珮語、吳佩霞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371.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明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179.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陳把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1,088.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憲平、許文烟、許美華、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許秋芬、許秀鈴、許崑祥、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林許梨珠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55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蔡淑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275.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宸均即林家旭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18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麗美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11
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秀芳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1,
023.71平方公尺土地為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葉國安、黃建雄、吳西明、吳海、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吳素娟、吳淑貞、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許青戶、許青盛、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黃水開、楊春、吳宗憲、吳明輝、許美花、許安仁、許旺、許智淵、許正忠、許秀蓁、許家瑋、許政智、楊偉廷、許國進、許奕緯、許峻欽、林許英梅、林清芋、林慶周、許憲平、許文烟、許美華、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許秋芬、許秀鈴、許崑祥、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林許梨珠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少,原告林宸均即林家旭、被告吳西明、羅國禎、羅鳳枝、羅志偉、林山土、許林素珍、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許界、許金追、許金桃、許怡玲、許怡鳳、許君煌、許君達、許朝旺、許金坤、許金撯、許金棟、許金山、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陳秀惠、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旺、許丁秋芬、許峯文、許榮村、許月芳、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林金明、明臺輝、明臺徵、明春花、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林美照、林吉安、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薏如、陳秀雯、林竹杉、林清水、林山土、林德義、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許林金英、林麗香、林江河、林曾盛、林清芋、林柳枝、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吳閃、周金生、周金聰、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吳珮語、吳佩霞、林安居、林麗雀、許萬得、許諒進、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林金明、林陳把、許蔡淑、林麗美、林秀芳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並不相當,自應由兩造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兩造因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及因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不相當,而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丙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吳西明 羅國禎 羅鳳枝 羅志偉 林山土 許林素珍、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許界、許金追、許金桃、許怡玲、許怡鳳、許君煌、許君達、許朝旺、許金坤、許金撯、許金棟、許金山、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陳秀惠、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旺、許丁秋芬、許峯文、許榮村、許月芳、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林金明、明臺輝、明臺徵、明春花、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林美照、林吉安、許萬得、許諒進、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上五人為陳郎飼之繼承人)、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薏如、陳秀雯、林竹杉、林清水、林山土、林德義、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兼楊德雲繼承人)、許林金英、林麗香、林江河、林曾盛、林清芋、林柳枝、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吳閃、周金生、周金聰、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吳珮語、吳佩霞、林安居、林麗雀 林金明 林陳把 許蔡淑 林宸均即林家旭 林麗美 林秀芳 受補償 金額合計 葉國安 6 773 192 192 4,287 146 13,377 5,062 42 255 155 4,877 29,364 黃建雄 20 2,403 596 596 13,305 452 41,515 15,710 128 793 481 15,136 91,135 吳西明、吳海、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吳素娟、吳淑貞、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許青戶、許青盛、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黃水開、楊春 1 42 11 11 233 8 727 276 2 14 8 266 1,599 吳宗憲 10 1,262 313 313 6,985 238 21,795 8,247 68 416 253 7,946 47,846 吳明輝 27 3,199 793 792 17,710 602 55,259 20,910 171 1,055 640 20,146 121,304 許美花 0 30 7 8 167 6 519 196 2 10 6 189 1,140 許安仁 0 30 7 8 166 6 519 197 2 10 6 189 1,140 許旺 1 77 19 20 428 15 1,336 505 4 25 15 487 2,932 許智淵 4 494 122 122 2,734 93 8,530 3,226 27 163 99 3,110 18,724 許正忠 4 494 122 122 2,734 93 8,530 3,227 27 162 99 3,110 18,724 許秀蓁 4 494 122 122 2,734 93 8,530 3,227 27 162 99 3,110 18,724 許家瑋 4 494 122 122 2,734 93 8,530 3,227 27 163 99 3,109 18,724 許政智 5 1,976 490 490 10,936 373 34,122 12,913 107 652 396 12,440 74,900 楊偉廷 5 1,581 392 391 8,748 298 27,295 10,329 86 522 317 9,950 59,914 許國進 4 1,055 261 262 5,842 199 18,229 6,898 57 348 212 6,646 40,013 許奕緯 16 1,054 260 260 5,841 198 18,227 6,896 57 348 211 6,645 40,013 許峻欽 13 1,055 261 261 5,841 198 18,227 6,897 57 348 210 6,645 40,013 林許英梅 7 9 1 1 50 1 158 59 0 3 2 57 348 林清芋 7 38 10 9 212 6 665 251 1 12 8 242 1,461 林慶周 7 39 10 9 212 6 665 251 1 12 7 242 1,461 許憲平、許文烟、許美華、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許秋芬、許秀鈴、許崑祥、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上三人為陳許梨花之繼承人)、林許梨珠 1 1,566 389 389 8,663 296 27,030 10,228 85 517 314 9,855 59,333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6 18,165 4,500 4,500 100,562 3,420 313,785 118,732 978 5,990 3,637 114,397 688,812附表二: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1 葉國安 30分之1 2 黃建雄 30分之1 3 吳西明 750分之22 4 吳西明、吳海、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吳素娟、吳淑貞、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許青戶、許青盛、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黃水開、楊春 750分之3 (公同共有) 5 吳宗憲 30分之1 6 吳明輝 36分之2 7 許美花 36分之1 8 許安仁 36分之1 9 許旺 840分之41 10 羅國禎 108分之4 11 羅鳳枝 108分之1 12 羅志偉 108分之1 13 許智淵 576分之3 14 許正忠 576分之3 15 許秀蓁 576分之3 16 許家瑋 576分之3 17 許政智 144分之3 18 楊偉廷 240分之4 19 許國進 90分之1 20 許奕緯 90分之1 21 許峻欽 90分之1 22 林山土 168分之7 23 林許英梅 24分之1 24 林清芋 42分之1 25 林慶周 168分之4 26 許林素珍、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許界、許金追、許金桃、許怡玲、許怡鳳、許君煌、許君達、許朝旺、許金坤、許金撯、許金棟、許金山、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陳秀惠、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旺、許丁秋芬、許峯文、許榮村、許月芳、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林金明、明臺輝、明臺徵、明春花、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林美照、林吉安、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薏如、陳秀雯、林竹杉、林清水、林山土、林德義、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楊德雲、許林金英、林麗香、林江河、林曾盛、林清芋、林柳枝、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吳閃、周金生、周金聰、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吳珮語、吳佩霞、林安居、林麗雀、許萬得、許諒進、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 42分之1 (公同共有) 27 林金明 84分之4 28 林陳把 42分之1 29 許憲平、許文烟、許美華、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許秋芬、許秀鈴、許崑祥、陳許梨花、林許梨珠 12分之2 (公同共有) 30 許蔡淑 12分之1 31 林宸均即林家旭 48分之2 32 林麗美 72分之2 33 林秀芳 72分之1附表三: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國安 30分之1 2 黃建雄 30分之1 3 吳西明 750分之22 4 吳西明、吳海、吳金絲、吳素蘭、吳麗雪、吳錦福、吳素娟、吳淑貞、吳籠、許俊彥、許坤賀、許玉鳳、許秋月、許青戶、許青盛、張許綉琴、孫許秀珍、林吳秀美、吳秋、林育鋒、林鈴鈴、林秀娟、林慧君、林雅惠、林芷瑩、林怡芬、葉吳瑞、黃水開、楊春 750分之3 (連帶負擔) 5 吳宗憲 30分之1 6 吳明輝 36分之2 7 許美花 36分之1 8 許安仁 36分之1 9 許旺 840分之41 10 羅國禎 108分之4 11 羅鳳枝 108分之1 12 羅志偉 108分之1 13 許智淵 576分之3 14 許正忠 576分之3 15 許秀蓁 576分之3 16 許家瑋 576分之3 17 許政智 144分之3 18 楊偉廷 240分之4 19 許國進 90分之1 20 許奕緯 90分之1 21 許峻欽 90分之1 22 林山土 168分之7 23 林許英梅 24分之1 24 林清芋 42分之1 25 林慶周 168分之4 26 許林素珍、許秋炎、許儹華、許儹興、許金德、許界、許金追、許金桃、許怡玲、許怡鳳、許君煌、許君達、許朝旺、許金坤、許金撯、許金棟、許金山、許金葉、許進明、許傑翔、陳秀惠、許煒翔、許郁菁、許覆、許旺、許丁秋芬、許峯文、許榮村、許月芳、黃鴻淋、黃鴻圖、黃鴻銘、黃月嬌、黃月宮、黃月香、黃林寶珠、林秋女、林炳輝、林榮輝、林明華、林榮波、林榮貴、林秋梅、林孟禎、林逸樺、林金明、明臺輝、明臺徵、明春花、吳林勉、吳林水銀、林笑、林罔飼、林陳來好、林安國、林阿月、林素卿、林瑞、林桂蘭、林美琪、林進欽、林進棟、林建宏、林玉蘭、許金樹、林泰山、林文賓、林芙蓉、林淑惠、林美照、林吉安、陳乾嘉、陳世芳、陳世現、陳薏如、陳秀雯、林竹杉、林清水、林山土、林德義、蔡德宗、蔡秀蓮、楊麗美、許林金英、林麗香、林江河、林曾盛、林清芋、林柳枝、張火生、張宗保、張錨欉、林張金娥、張若珊、張煌棋、陳碧燕、張致維、張雅雯、張福成、張明雄、張文居、賴張春桂、張碧翠、陳世元、許陳秀琴、吳閃、周金生、周金聰、周麗卿、周麗琴、吳佩倪、吳珮語、吳佩霞、林安居、林麗雀、許萬得、許諒進、許燿雄、許淑麗、許淑文 42分之1 (連帶負擔) 27 林金明 84分之4 28 林陳把 42分之1 29 許憲平、許文烟、許美華、許秋賓、許壎章、許玉蓉、許秋芬、許秀鈴、許崑祥、陳泰詩、陳柳金、陳瑞盆、林許梨珠 12分之2 (連帶負擔) 30 許蔡淑 12分之1 31 林宸均即林家旭 48分之2 32 林麗美 72分之2 33 林秀芳 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