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林輝彥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輝亮間請求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8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裁判費14,954元後,尚不足99元(計算式:15,000-000-00,954=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