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林輝彥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被 告 林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873元,其中新臺幣1,450,801元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2,072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7,6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2,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37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8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當庭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462,873元(本院卷第59頁),並當庭就擴張之12,07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同段657-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56地號、657-2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2號房屋);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同段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地號、68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37號房屋(下稱系爭235號、237號房屋),均為兩造之父林彊芳所興建,其中系爭212號房屋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235號、237號房屋則係以林彊芳為納稅義務人。惟林彊芳不幸於102年11月5日死亡,上揭土地中僅系爭657-2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其餘之土地及系爭212號、235號、237號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淑貞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系爭212號房屋雖由兩造及林淑貞三人共同繼承,惟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該房屋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自107年起至112年止,原告代繳金額總計為245,302元,此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證,而被告應繼分為3分之1,故被告應按其應繼分負擔該房屋稅金額為81,767元(計算式:245,302×1/3=81,767)。
㈢系爭212號、235號及237號房屋均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租
金均由被告所收取,致侵害原告租金收取權益,為此,原告曾就上開房屋之租金提出給付共有物收益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額的3分之1確定在案。嗣因235號、237號房屋自108年1月1日起,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千代汽車公司作為營業處所使用,每月租金亦係由被告所收取,惟原告對於235號、237號房屋有3分之1之租金收益權,此為確定判決所認,且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千代汽車公司之年度租金額扣除健保補充費後為1,035,830元,據此,原告爰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3分之1租金,合計1,381,106元(計算式:1,035,830×4×1/3=1,381,106)。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873元,其中1,450,801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072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原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爭執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68地號土地非屬林彊
芳之遺產云云,業經兩造於另案充分攻擊防禦後,由本院認定屬兩造及林淑貞之繼承遺產。
⒉被告抗辯林彊芳生前曾表示因原告未探視而不得繼承其財產
云云,經查被告於另案曾提出「102.10.23-林彊芳、鍾文魁、林輝亮之錄音」主張系爭土地係林彊芳死因贈與、一般贈與給被告,業經鈞院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卷附之錄音譯文並無此情節,被告於另案主張之死因贈與、一般贈與,與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喪失繼承權」,為相關之原因事實,理應一併提出或同時主張,被告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前均未主張,應已失權,且受另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等語。
⒊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8年間嫁女兒借款3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⒋被告抗辯略稱原告父親生前欠債,由被告扛債清償,主張抵
銷云云,原告否認,而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給付共有物收益事件之訴訟標的、該案卷附之林彊芳之遺產明細及遺產稅額,以及請求租金利益,均來自兩造繼承所得,可知林彊芳之資力,應無欠債不能清償之情,且上開答辯事由被告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主張,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不為鈞院所採。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67、68地號土地並非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兩造之父
林彊芳以死因贈與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贈與伊,因此系爭
67、68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另案一、二審判決有誤,系爭235號、237號及212號房屋基地,是被告借錢填土的。
㈡兩造父親林彊芳病痛皆係被告打理,原告不聞不問。林彊芳
曾於102年6月9日表明原告夫婦忤逆未探視,及不得繼承他的財產。
㈢102年6月9日的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6頁粗體字的部分,粗體
字部分林彊芳講到「你今天如果作人家兒子,住院住四次,連一通電話都沒有,已經一年了,這樣可以嗎」,證明原告對父親都不聞不問;本院卷第87頁粗體字部分,林彊芳說「嗆聲後就都沒往來了,也都沒在關心,也沒一通電話,要做什麼輝亮電話給他聯絡都不接,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證明引起父親的鬱卒,加重父親的病情;且在本院卷第89頁粗體字部分,林彊芳說「他當時係要幫忙負擔這些,全都沒,結果都沒拿半毛錢出來」、「已經超載了,我剛才講給你們聽,輝亮是『謄』我叔叔一半又再三分之一,他已經超載了,他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證明原告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代表喪失繼承權的意思;本院卷第87頁粗體字部分林彊芳有說「我現在就是說,土地如果要登記給他的,應該是他的份額都登記完了,超過了,超過他所應得的份額」,證明原告已經沒有再繼承的份額。
㈣原告因嫁女兒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至今未還,雖
然支票存根發票人係兩造父親林彊芳,實際上是林彊芳說原告要嫁女兒要向被告借30萬,所以被告請林彊芳開立30萬元支票給原告,該30萬元的錢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是拿現金給林彊芳,所以沒有辦法提出30萬元的金流是被告交給父親的證明。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
㈤林彊芳拿出20多萬的結婚聘禮給原告,原告應該要還該20多
萬,詳細金額年代已久被告不瞭解,金額原告應該自己知道,該20多萬元主張抵銷。
㈥兩造父親林彊芳於60、70年間經營的事業被倒,林彊芳事業
被倒一千多萬元的債務是被告扛,家裡開銷(沒有計算金額)都是被告負擔,所以林彊芳60、70年間欠被告一千多萬元的債務,原告也要繼承,原告應該也要負擔三分之一,所以這筆金額是伊對林彊芳的債權,現已由原告繼受三分之一,被告可以主張抵銷。
㈦被告與林彊芳都有跟會(金額無法統計),有請兩造的姑姑
跟民間借款(金額無法統計),姑姑所欠民間的錢是被告去還的,這個也算是林彊芳的負債,因為是林彊芳叫兩造的姑姑去借的,所以都要被告賺錢來還,原告都沒有還,所以要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彊芳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淑貞之父親,林彊芳於102年11月5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林淑貞,應繼分各3分之1。㈡依地籍謄本所示系爭小東段656地號、系爭大同段67地號及同
段68地號土地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㈢系爭212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共同繼承,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於107年至112年原告繳納系爭212號房屋之房屋稅額245,302元,理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
㈣系爭235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共同繼承。
㈤系爭235、237號房屋自108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租予
訴外人千代汽車公司,每年租金扣除健保補充費後為1,035,830元,均係支付給被告。
㈥兩造之父親林彊芳所有系爭656、67、68地號土地於102年11
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由兩造與林淑貞所公同共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於107年5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
㈦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可以請求自108年1月1日至000 年
0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千代汽車之3分之1之租金收益即1,381,10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67、68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有無死因贈與給被告?㈡系爭237號房屋為何人所有?㈢原告主張系爭212號房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由其繳納,被告
應負擔3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81,767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大同段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大業路235、237
號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林淑貞共同繼承,則原告可以請求三分之一之租金收益即1,381,106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㈥被告抗辯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㈦被告抗辯以林彊芳拿出20多萬的結婚聘禮給原告,主張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㈧被告抗辯林彊芳於60-70年間經營的事業被倒,債務1,000多
萬元由被告一肩扛起,家中開銷(未計算金額)都是由被告負擔,所以林彊芳於60-70年間積欠被告1,000多萬元之債務,這筆債務原告也要繼承,也要負擔3分之1,並以這筆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㈨被告抗辯其與父親林彊芳都有跟會,有請兩造的姑姑跟民間
借款,姑姑所欠的民間借款的錢是被告去還的,這也算是被告償還父親的負債,原告都沒有還,因此要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㈩兩造間就上開爭點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未喪失對林彊芳之繼承權:
被告雖抗辯:兩造父親林彊芳病痛皆係被告打理,原告不聞不問。林彊芳曾於102年6月9日表明原告夫婦忤逆未探視,及不得繼承他的財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102年6月9日的錄音譯文為據,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
權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然爭執其證明力(本院訴卷第126頁)。經查:
⑴被告主張102年6月9日的錄音譯文中,林彊芳講到「你今天如
果作人家兒子,住院住四次,連一通電話都沒有,已經一年了,這樣可以嗎」(本院訴卷第86頁粗體字的部分),證明原告對父親都不聞不問;林彊芳說「嗆聲後就都沒往來了,也都沒在關心,也沒一通電話,要做什麼輝亮電話給他聯絡都不接,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本院訴卷第87頁粗體字部分),證明引起父親的鬱卒,加重父親的病情云云;林彊芳說「他當時係要幫忙負擔這些,全都沒,結果都沒拿半毛錢出來」、「已經超載了,我剛才講給你們聽,輝亮是『謄』我叔叔一半又再三分之一,他已經超載了,他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本院訴卷第89頁粗體字部分),證明原告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代表喪失繼承權的意思;林彊芳有說「我現在就是說,土地如果要登記給他的,應該是他的份額都登記完了,超過了,超過他所應得的份額」(本院訴卷第87頁粗體字部分),證明原告已經沒有再繼承的份額云云。
⑵惟觀諸上開102年6月9日之錄音譯文(本院訴卷第85至92頁)
,林彊芳雖有提及「我現在就是說,土地如果要登記給他的,應該是他的份額都登記完了,超過了,超過他所應得的份額」(本院訴卷第87頁粗體字部分)、「已經超載了,我剛才講給你們聽,輝亮是『謄』我叔叔一半又再三分之一,他已經超載了,他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等語(本院訴卷第89頁粗體字部分),然而所謂「應該是『他』的份額都登記完了,超過了,超過『他』所應得的份額」、「『他』已經超載了,『他』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所稱的「他」究竟是指原告抑或被告,尚非明確,更何況依上開內容之前後文義,似為「被告」多分「叔叔一半又再三分之一」,則究竟為何人多分、多分之處為何,並不明瞭,遑論得以遽認被繼承人林彊芳表示繼承人即原告不得繼承。再者,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即林彊芳之上開表示「應該是『他』的份額都登記完了,超過了,超過『他』所應得的份額」、「『他』已經超載了,『他』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之對象確實是原告,然上開表示亦僅能說明林彊芳之真意為原告於林彊芳生前有多分得財產,依分配公平性而論,原告不得再分財產,並非係指原告因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因而不能繼承財產。更何況倘若林彊芳確有要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真意,則亦當留下遺囑以資證明,且依上開102年6月9日之錄音譯文,「五舅」一再對林彊芳表示:「白紙寫黑字去公證就好,以後就完了」、「不必再講什麼」、「寫寫白紙黑字,去公證,你做阿爸的你有主權,你要怎樣分配你有權利」等語(本院訴卷第91頁);「二姑」則表示:「對阿,我跟他講去法院公證,就不必再…」、「你現在還在世,你現在到1個月前、6個月前去公證,你趕快…」等語(本院訴卷第91頁);「四舅」則表示:「如果現在有辦法過名,過清楚,現在過一過」、「不放心寫一寫,到時碰到的時候…」等語(本院訴卷第91頁)。顯然上開「五舅」、「二姑」、「四舅」一再向林彊芳提及,倘若對於財產分配有想法,可以白紙黑字寫清楚,至法院公證,然林彊芳於聽聞上開「五舅」、「二姑」、「四舅」之建議後,僅表示「可以過的,我都過完了」等語(本院訴卷第91頁),並未留下任何遺囑或公證文書表明原告確已因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因而不得繼承之書面文件。況從102年6月9日之日起(即錄音譯文之時間)至102年11月5日林彊芳死亡之日為止,林彊芳有近5個月之時間可以預立遺囑,甚至是在生前妥為安排財產之分配事宜,時間上甚為充裕,然林彊芳並未為之,則林彊芳是否有意令原告不得繼承遺產,實非無疑。再者,上開102年6月9日錄音譯文之對話並無原告參與,繼承人中亦僅有被告在場,則林彊芳是否因礙於情面,而於表面上因被告在場而為上開表示,然實際上並無此意,亦非無疑。且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全文,林彊芳從未明確表示因原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因此不得繼承其財產之內容。本院自難逕依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事,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212號房屋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由其繳納,被告應負擔3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81,767元,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212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共同繼承,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於107年至112年原告繳納系爭212號房屋之房屋稅額245,302元,理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司促卷第9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司促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斗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司促卷第93至99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212號房屋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由其繳納,被告應負擔3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81,767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7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共同繼承,並無死因贈與給被告: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係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經查,兩造間曾因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原告另案起訴主
張:「…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既均由兩造共同繼承,參照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 號房屋、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行使其權利,即就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之出租事件,應得主張租金收益3分之1之權利:⑴就系爭212 號房屋部分: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於扣除健保補充保費後之租金收益,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合計1,932,500元,再扣除原告已收取匯聯汽車公司給付之610,000 元,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林彊芳應返還匯聯汽車公司租賃契約保證金350,000元之3分之1即116,667元後,總計金額為1,205,833元。又被告雖得以上開租賃契約對承租人享有全部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及受領之權利,然就公同共有人內部法律關係而言,被告受領之租金中,關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物收益,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⑵就系爭235、237號房屋部分:其中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雖以林彊芳及被告名義出租,但仍由被告收取此部分於扣除健保補充保費後之租金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總計365,867元之租金收益。其中以被告名義出租,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合計4,142,370元於扣除健保補充保費後之租金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總計為1,380,790元之租金收益,故合計原告就系爭212、235、237號房屋租金收益部分,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2,952,490元。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前案),並經前案一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整理爭點為:「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之父林彊芳有無將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之15年租金收取權贈與並讓與或死因贈與予被告?㈡系爭237號房屋為何人所有?㈢兩造之父林彊芳有無將坐落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之收取權贈與或死因贈與予被告?㈣如認無上開各項情節時,則原告可獲分配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之租金數額分別為何?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之保證金數額為何?㈤被告以其繳納兩造之父林彊芳之遺產稅、兩造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罰鍰為由主張抵銷該等金額之3分之1,是否有據?」;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整理爭點為:「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彊芳與林輝亮有無合意讓與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自林彊芳過世後15年之出租收益權予林輝亮?㈡系爭237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是否為林彊芳借用林輝亮名義起造?㈢林彊芳有無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死因贈與予林輝亮?㈣林彊芳與林輝亮有無合意讓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自林彊芳過世後之出租收益權予林輝亮?」等情,有前案2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21、77頁),顯已就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之所有權、出租收益權之歸屬列為主要爭點而為實質調查認定。
⒊而前案一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㈡被告固
抗辯兩造之父林彊芳已將系爭656、657-2 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之15年租金收取權死因贈與予被告,並將坐落系爭
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死因贈與予被告等語,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23日委託書、102年10月23日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然遍觀該委託書、錄音及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其內別無記載兩造之父林彊芳將其死後所剩餘之財產死因贈與予被告之文義,且依證人鍾文魁到庭證述稱:伊是土地代書,當時是被告電請伊至台大斗六分院林彊芳病房處理本件事務,那時林彊芳精神狀況還不錯,都知道伊等所詢問之內容。因是臨時通知伊,故沒有帶任何資料及正式文件,而是以他人申請謄本空白處來書寫,並順便錄音當作佐證,所講內容也就是錄音檔內不動產的處理。卷附102年10月23日委託書除林彊芳簽名及其旁102年10月23日是他本人所簽的以外,其餘都是伊所寫的,印象中是①②③④先寫,然後要簽名時才想說記載一下時間,這些是要委託伊辦理的。右上角委託鍾文魁地政士辦理是先於右下角委託人林彊芳所書寫,寫好時已快中午了,因伊要趕快走,有交代要去申請印鑑證明、資料,但一直到林彊芳死亡前都沒有交給伊去辦理等語,而證人鍾文魁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亦核與上開被告所提文件、錄音及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正。是以林彊芳於102年10月23日表示其將如102年10月23日委託書上所載①②③④所示土地、建物、租金移轉或將來移轉予被告或林淑貞一事觀之,至多僅能認為林彊芳係在口述其所欲移轉登記、租金等事務委託證人鍾文魁據以辦理,使證人鍾文魁先繕寫於該委託書中而已,尚難認林彊芳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林彊芳已將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之15年租金收取權,並將坐落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死因贈與予被告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憑採。…㈣被告復辯稱兩造之父林彊芳已將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之15年租金收取權贈與,並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贈與並讓與予被告等語,惟……,則林彊芳於斯時是否有將系爭656、657-2 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之15年租金收取權贈與,並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贈與並讓與予被告之要約意思表示,已非無疑。㈤再綜觀兩造所不否認之卷附102年10月23日錄音及錄音譯文所載:……。是被告至多僅係在場傳達林彊芳所欲將如102年10月23日委託書上所載①②③④所示土地、建物、租金移轉或將來移轉予被告或林淑貞等事務委託證人鍾文魁辦理之意思表示,而於斯時林彊芳亦僅係向證人鍾文魁表示委託其辦理102年10月23日委託書上所載①②③④所示土地、建物、租金移轉或將來移轉予被告或林淑貞等事務之意思表示而已,難認林彊芳於當時所欲委託證人鍾文魁辦理102年10月23日委託書之事務同時又存在林彊芳與被告合意之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之15年租金收取權贈與,並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贈與並讓與契約之雙方行為,蓋因林彊芳所欲委託證人鍾文魁辦理102年10月23日委託書之事務部分有些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之疑慮,需賴證人鍾文魁日後擬具整體妥適可行辦理內容後,林彊芳始得據此內容而為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被告方得於該時為此內容之承諾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伊於102年10月23日對話中全程在場,與林彊芳共同一致向證人鍾文魁為陳述,且央請證人鍾文魁將林彊芳所述意思記載於書面,足認被告有同意林彊芳所述之意思,二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林彊芳於斯時已將系爭656、657-2 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之15年租金收取權贈與,並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贈與並讓與予被告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採信。……㈦綜上,難認兩造之父林彊芳有將系爭656、657-2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之15年租金收取權贈與並讓與予被告,並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之收取權贈與並讓與予被告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656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所公同共有等語,尚堪採信。㈧…被告雖辯稱系爭237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摺明細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卷附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載系爭237號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然此非必為興建系爭237號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即為被告,又縱被告有於隔月受領承租人所給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惟受領租金之原因眾多,非僅出於所有權始可受領,是被告尚難執此使用執照、存摺明細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再稽之系爭67、6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林淑貞之父林彊芳所有,而依卷附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示系爭67、68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系爭
235、237號房屋均為農舍,且使用執照發給日期均為81年5月7日,及本院於108年6月2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經勘驗結果為系爭67、68地號土地其上有鋼構鐵皮頂一層建物即系爭235、237號房屋,目前為現代汽車展示中心暨保修廠,該建物已呈現一體而無從區別新舊,及區分系爭235、237號房屋各自何在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暨審酌卷附102年10月23日委託書記載:『…④出租於千代汽車之土地,地上物為林彊芳及林輝亮將來土地及地上物均歸由林輝亮取得。(大同段66、67、68地號)』等文,苟系爭237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林彊芳何以需再於該時委託證人鍾文魁將出租千代汽車之土地、建物(即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日後移轉予被告之理?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37號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情節為真實,則綜上各情,堪認系爭235、237號房屋係林彊芳於同一時期所一起興建,僅因依興建農舍規定,每人只能有一間農舍,故系爭235、237號房屋才會各自以林彊芳、被告之名義申請建築該2農舍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237號房屋為林彊芳所出資興建,而為林彊芳所有,嗣林彊芳死亡,依法由兩造及林淑貞所繼承,而為兩造及林淑貞所公同共有等語,尚屬有據,堪予憑採。㈨…。承上,系爭656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所公同共有,被告卻就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及房屋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使用收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之父林彊芳並未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贈與並讓與予被告,且上開土地及房屋前租賃予林慶松(千代汽車公司)情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乃係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之租金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使用收益者,乃兩造及林淑貞所公同共有之系爭
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之租金。」有前案一審即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23至71頁),兩造顯已於前案就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歸屬為實質攻防,並經前案一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為實質認定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林彊芳並無死因贈與被告之情事。
⒋嗣前案經上訴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
7號後,判決認定:「六、得心證之理由:㈠…⒈林輝亮抗辯林彊芳生前已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3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林彊芳死亡後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權,死因贈與林輝亮云云,雖提出102年10月23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102年10月23日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及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不爭執事項㈩、),惟業經林輝彥否認林彊芳生前有與林輝亮為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等語。查:⑴觀諸系爭譯文內容,及系爭委託書記載:「102年10月23日委託鍾文魁地政士辦理左側土地建物之移轉或將來之移轉:…③(出租於匯聯汽車)656-2(原記載657-2,656-2,劃線摃除後,改記載656-2)地號→林淑貞。但地上物係林輝彥之名義,如有出租則租金由林輝亮收取15年。④出租於千代汽車之土地,地上物為林彊芳及林輝亮。將來土地及地上物均歸由林輝亮取得。(大同段66、67、68地號)。
委託人:102年10月23日林彊芳」等語,均無林彊芳有將系爭67、6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3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林彊芳死亡後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權,以其死亡為生效要件,死因贈與林輝亮之明確記載或陳述。⑵且依證人即地政士鍾文魁證稱:系爭委託書應該是①②③④先寫,然後要簽名時伊才想說記載一下時間,這些是要委託伊辦理的。寫好時已快中午,因伊要趕快走,有交代要去申請印鑑證明、資料,也有說如果林彊芳身體可以的話,那些資料先準備好,但後來沒有拿到任何資料。系爭委託書上所寫不動產過戶給林輝亮、林淑貞,是林彊芳有在生前辦理過戶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295-296頁),及林輝亮陳稱當日稍晚林彊芳即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欲供之後辦理移轉登記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以觀,堪認林彊芳於102年10月23日委託證人鍾文魁據以辦理其當日口述之事務,亦係於其生前即欲辦理完畢,並無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益權移轉予林輝亮之意思。核諸證人鍾文魁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述與系爭委託書、系爭譯文內容亦相符,應堪採信。⒉是以,林輝亮前開所辯,並無可採。㈡…⒈林輝亮抗辯林彊芳於102年10月23日前及102年10月23日已與林輝亮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權,及系爭67、6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23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讓與)林輝亮云云,為林輝彥所否認。核諸:……⑸是綜觀上情,林彊芳當天欲委託證人鍾文魁辧理之事務,因有部分抵觸現行法令之疑慮,致林彊芳未當場做最終之決定,且因委託事務複雜,需賴證人鍾文魁審慎思考一段時間,擬具整體妥適可行辦理之內容,再等林彊芳聯絡及找時間依林彊芳最終決定之意思,於林彊芳生前辦理完畢,惟迄至林彊芳死亡前,林彊芳既未與證人鍾文魁聯繫,則林彊芳最終決定究係如何,尚難逕依前開事證予以論斷。⒉林輝亮雖抗辯其與林彊芳於102年10月23日之前,及102年10月23日,已就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暨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觀諸前述系爭譯文中:「【亮】:他現在的意思就是說,要將收的部分換轉給我收啦…他要限定譬如十年十五年,限定給我收之後…再過他的名字或是怎樣,這樣是不是要有他的名字嗎?【芳】:免啦,土地需要過他的名字嗎?…【亮】:…他說現在要換我收了,土地是他的名字,他現在意思是說那土地要過怎樣?【芳】:土地我是要過我女兒的名字…【亮】:如果無法登記或怎麼樣,就是這樣就對了,他的意思是這樣」等語以觀,林輝亮對於林彊芳就出租予匯聯汽車公司之土地,要如何處理?要移轉予何人?及於無法移轉登記予林淑貞時,租金收益權要交由林輝亮收取之年數為何等節,均未事先知悉,而係於102年10月23日詢問林彊芳後,始由林彊芳當場向證人鍾文魁陳述其意思,是林輝亮至多僅係在場詢問及傳達林彊芳之意思;況且,當天因林彊芳就證人鍾文魁所述有抵觸現行法令疑慮之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尚未當場做最終之決定,需賴證人鍾文魁日後依林彊芳聯繫後告知之最終決定,擬具整體妥適可行辦理內容,林彊芳始得據此內容為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是在此之前,亦尚難認林輝亮與林彊芳已得就贈與之明確標的、內容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林輝亮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㈢…⒈林輝亮辯稱系爭237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為林輝彥所否認,查:⑴系爭23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林輝亮(不爭執事項㈥),而依林輝亮所提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載(原審卷一第257頁),系爭237號房屋之起造人亦記載為林輝亮,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記載均與系爭237號房屋之所有權係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一事無涉。且縱林輝亮曾受領承租人所給付前開房屋之租金,惟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自無從以收租人逕為林輝亮係系爭237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㈢,系爭67、68地號土地原為林彊芳所有,而依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示(原審卷一第255-257頁),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用地區,系爭235、237號房屋均為農舍,使用執照發給日期亦均為81年5月7日。另經原審於108年6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67、68地號土地上有鋼構鐵皮頂一層建物(即系爭235、237號房屋),目前為現代汽車展示中心暨保修廠,已呈現一體,而無從區別新舊或區分系爭235、237號房屋各自何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41頁)、照片(原審卷二第45-47頁),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397頁)在卷可考。⑶證人即承租人林慶松並證稱:「我是承租人,租235、237號房屋…我租用空地來蓋房子…(當初有無約定房子蓋好之後,所有權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房子是我蓋的,使用執照是我申請的。(是本來就決定要用林輝亮父子的名義還是先用其中一個,後來才加另一個人的名字?)對,因為坪數一個人不夠,所以先用林輝亮的名字,再用林彊芳的名字,但是一起送件的…(你租的空地是農地?)是。(所以是蓋農舍?)對…(那為何可以蓋兩棟農舍?)後來坪數不夠,就又以另一個人的名字來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149-151頁)。⑷再參諸系爭委託書記載:「…④出租於千代汽車之土地,地上物為林彊芳及林輝亮。將來土地及地上物均歸由林輝亮取得。(大同段
66、67、68地號)」等語,倘系爭237號房屋係林輝亮所有,則林彊芳又何需於102年10月23日再委託證人鍾文魁,將出租予林慶松(千代汽車公司)之房地(即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辦理移轉或將來移轉予林輝亮之理?⒉是綜上所述,堪認系爭235、237號房屋係林彊芳於同一時期所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僅因礙於興建農舍之規定,每人只能有1間農舍,才各自以林彊芳、林輝亮之名義申請建築。林輝亮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237號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則其抗辯系爭237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林輝彥主張系爭237號房屋於林彊芳死亡後,由兩造及林淑貞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語,堪可採信。㈣…⒈系爭656地號土地及系爭212號房屋,與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林輝亮就前開房地之使用收益,於超越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即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林輝彥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屬有據。……」,兩造顯已於前案就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
235 、23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歸屬為實質攻防,並經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為實質認定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林彊芳並無死因贈與被告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開爭執事項㈠系爭67、68地號土地為何
人所有?有無死因贈與給被告? ㈡系爭237號房屋為何人所有?此揭重要爭點,既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提出,而為前案訴訟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論斷,而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及被告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7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共同繼承,林彊芳並無死因贈與給被告之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職是,被告猶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7號房屋為其所有、林彊芳有死因贈與系爭67、68地號土地給被告,另案一、二審判決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洵無足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事項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7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共同繼承,並無死因贈與給被告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大同段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大業路235、237
號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林淑貞共同繼承,原告可以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3分之1之租金收益即1,381,106元,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份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利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係指分別共有而言,然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頗為相似,應可準用之。且依誠信、公平原則,共有人亦不應逾越範圍使用,(74)廳民一字第092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可資參照。
⒉系爭大同段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大業路237號房屋為兩造與
訴外人林淑貞共同繼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235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共同繼承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35、237號房屋自108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千代汽車公司,每年租金扣除健保補充費後為1,035,830元,均係支付給被告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3分之1)為計算之系爭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235、23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要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大同段67、68地號土地及系爭大業路235、237號房屋之3分之1租金,合計1,381,106元(計算式:1,035,830×4×1/3=1,381,1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嫁女兒於98年3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
至今未還,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斗南鎮農會之支票存根為證(本院訴卷第33頁),然該支票存根之發票人係兩造父親林彊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訴卷第54頁),且被告復自承:被告是拿現金給林彊芳,所以沒有辦法提出30萬元的金流是被告交給父親的證明等語(本院訴卷第54頁),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30萬借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足採。
⒉被告雖又抗辯:林彊芳拿出20多萬的結婚聘禮給原告,原告
應該要還該20多萬,詳細金額年代已久被告不瞭解,金額原告應該自己知道,該20多萬元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是其抵銷抗辯亦不足採,更何況父親拿出結婚聘禮給原告,極有可能為贈與關係,並與被告無涉,被告以此主張抵銷,顯屬無稽。
⒊被告再抗辯:兩造父親林彊芳於60、70年間經營的事業被倒
,林彊芳事業被倒,一千多萬元的債務是被告扛,家裡開銷(沒有計算金額)都是被告負擔,所以林彊芳60、70年間欠被告一千多萬元的債務,原告也要繼承,原告應該也要負擔三分之一,所以這筆金額是伊對林彊芳的債權,現已由原告繼受三分之一,被告可以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是其上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又抗辯:被告與林彊芳都有跟會(金額無法統計),有
請兩造的姑姑跟民間借款(金額無法統計),姑姑所欠民間的錢是被告去還的,這個也算是林彊芳的負債,因為是林彊芳叫兩造的姑姑去借的,所以都要被告賺錢來還,原告都沒有還,所以要主張抵銷云云,亦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加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然被告連金額均未能特定,遑論提出相關事證,乃至於主張抵銷之數額,是其徒託空言,自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其中1,450,801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本院司促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擴張聲明之12,072元部分,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本院訴卷第53、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873元(計算式:81,767元+1,381,106元=1,462,873元),其中1,450,801元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072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