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證 人即 受 罰人 陳善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陳善亮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李文彬與被告黃嘉恩即黃嘉琪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於112年7月15日收受通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而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處以罰鍰5仟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