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龍禾榛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許擇寶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後,為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債務承擔,將印鑑章及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劉玉琳,嗣因債權銀行不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原告一人,因而未變更抵押債務人。原告以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劉玉琳持有,直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被告當庭表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自民國91年起即由被告保管迄今等語,原告始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無權占有。然則,被告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保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在訴外人許珠燕、許貴任、林昭

明、許廖好枝、許擇龍名下。許擇龍過世前,因個人財務管理不善,將其名下屬於家族兄弟姐妹共有之華偉商務飯店部分之土地及建物(土地25筆、建物4筆),於90年10月25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許擇龍過世後,因家族所有兄弟姐妹不願背負華偉商務飯店債務,因而將華偉商務飯店其餘借名登記在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在90年12月19日轉借名至原告名下,故華偉商務飯店所坐落土地及建物即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因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

㈡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中部分於90年10月25日過戶,部分

於90年12月19日過戶,然許擇龍係於90年11月27日過世,顯見部分不動產買賣是發生在許擇龍死亡後,而原告應無可能與死亡之當事人有買賣關係存在。況原告主張與許擇龍有買賣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家

族兄弟姐妹等人委由被告統一保管,因此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長期由被告持有,原告豈有可能不知,顯與常情有違。

㈣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家族兄弟姐妹共同合資購買,被

告出資部分是由被告以領取訴外人福懋公司生雜漁補償費之部分支票支出,足證被告有以許擇龍名義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事實。許擇龍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後,有製作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表及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及建物實際持分人表,可證被告確實持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3/16之權利。

㈤原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號執行卷曾具名切結書表示

華偉商務飯店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事實,足證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僅是借名登記人。此外,訴外人劉玉琳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曾陳述:許擇龍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是許擇龍將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給原告等語,益徵原告僅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75之土地及編號76至82之建物,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確實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且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買賣行為係發生於訴外人許擇龍死亡後,難認原告與許擇龍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其中編號1-6、10、11、12、16、17、

18、24、25、26、27、28、29、53、70、71、72、73、74、75之土地及78、80、81之建物,係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9月5日,於90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餘土地及建物則係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11月26日,於90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時間分別為90年9月5日及90年11月26日,而許擇龍係於90年1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準此,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顯然均發生於許擇龍死亡前,被告辯稱:部分土地之買賣行為係發生於許擇龍死亡後,原告與許擇龍間不可能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

,表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原告與許擇龍協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作價買受,除抵償許擇龍積欠原告債務500萬元,因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借款設定抵押,由原告承攬以抵償應付之價金1,000萬元,有90年9月1日協議書1紙附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卷一第292頁)。嗣後,原告與許擇龍、華偉商務飯店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許擇龍因積欠原告500萬元,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1,500萬元作價由原告買受,除以欠款抵償外,因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借款有設定抵押權,仍由華偉商務飯店承擔,負責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借款,原告同意華偉商務飯店使用附表所示建物每年應付租金12萬元,過戶所需稅費由華偉商務飯店墊支合併計入租金範圍內,但過戶後地價稅房屋稅仍由華偉商務飯店負責等語,有協議書1紙附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卷一第300頁);另證人許珠燕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到庭亦陳稱:我哥哥用這些土地跟銀行貸很多錢,後來把土地建物包含上面的貸款整個賣給龍禾榛等於是龍禾榛要承擔貸款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卷六第114頁),綜上各情,再佐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已於90年10月25日,於90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與許擇龍協議買賣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另辯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確係由被告持有,惟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有3/16之權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占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家族兄弟姐妹共同合

資購買,被告出資部分是由被告以領取訴外人福懋公司生雜漁補償費之部分支票支出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生雜漁補償費明細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收據及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生雜漁補償費明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80年1月間收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生雜漁補償費801萬元,於80年5月18日書立收受6,400萬元之收據,及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付款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有以上開款項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況附表所示土地,依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係訴外人許擇龍、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於87年間購入,與被告所述取得補償費之時間間隔已達7年之久,倘被告確有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而許擇龍既被告之兄長,豈有可能於被告有出資之情況下,未將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有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云云,要難遽予採信。

⒊被告辯稱: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有3/16之權利,並提出

「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表」及「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及建物實際持分人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表」及「華偉商務飯店之土地及建物實際持分人表」(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究係何人製作?是否有權製作,且經全體同意,均有疑問,自難僅以此一來源不明之明細表,進而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有3/16權利。其次,觀之被告所提出「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表」,其上持有人欄固記載「許擇寶3/16」等字,然綜觀「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表」全文,其記載內容乃係「出售人、面積、其地上物補償費、定金、一次款、二次款、尾次款、應付款項、應分擔額、過戶名稱、持有人、許厝寮段294-5地號」等字,惟未見有附表所示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之記載,則自無從逕以上開「友人及兄弟姐妹土地明細表」,遽認上開明細表即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有3/16權利之證明。再者,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從未曾取得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權利,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倘被告確實有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且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3/16之權利,則被告豈有可能任令許擇龍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許擇龍、許貴任、林昭明、許珠燕所有,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顯然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就其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有3/16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⒋證人劉玉琳到庭證稱:「(問:坐落雲林縣○○鄉○○○段○○○○段

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等7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你清楚嗎?)現在上開75筆土地是登記為龍禾榛所有,之前是我先生許擇龍所有。」「(問: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你清楚嗎?)現在是龍禾榛所有,之前是許擇龍所有。」「(問:上開7棟建物是何人出資建造完成?)是許擇龍募集資金建造,大部分是銀行貸款,許擇龍是原始起造人,房子建好後應該是登記許擇龍的名字。」「(問:上開75筆土地及7棟建物,有出售給龍禾榛?)是,用多少錢出售我要看資料才會清楚。」「(問:

(提示原證三協議書)這是否當初許擇龍與龍禾榛買賣土地及建物所簽訂之協議書?)對。」「(問:上開75筆土地及

7 棟建物的所有權狀為何會在被告那裡?你清楚嗎?是否你拿給被告?)我沒有拿給被告,當初是我公公許萬見還在世,我公公說要拿所有權狀去銀行辦理債務承擔的事情,所以我請龍禾榛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後來我公公說所有權狀是在許擇寶那裡,但我問許擇寶,許擇寶說不見了,沒有在他那裡,我跟許擇寶討了很多次,他都說沒有。」「(問:就你所知,許擇寶與許擇龍間就上開75筆土地及7 棟建物有無借名契約的法律關係?上開不動產是否被告許擇寶借名登記在許擇龍名下?)沒有,他們之間沒有借名契約關係。」「(問:上開不動產是許擇寶出資購買或出資建造借名登記在許擇龍名下?)不是。」「(問:上開75筆土地及7 棟建物是許擇寶借名登記在龍禾榛名下?)沒有這件事。」「(問:(提示被證四109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你之前在臺西分局警詢中說許擇龍將華偉商務飯店及地上物借名登記給龍禾榛?)因為當時龍禾榛告我偽造文書,我一時生氣才這樣說,但這些話並非事實。」「(問:(提示被證二)有無看過這張文件?)這張後來我才看過,這張誰寫的我不知道,寫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這張文件上有講到以前的持分,應該是關於土地的部分,我不清楚。這是許擇寶拿出來我才看到有這樣的東西。」「(問:(提示被證三)你有無看過這張切結書?)這不是龍禾榛寫的,因為上面簽名不是龍禾榛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證人劉玉琳為原告大姑、被告大嫂,惟亦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所有人許擇龍之配偶,且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華偉商務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異動及實際占有使用狀況,知之甚稔,而依證人劉玉琳之證述,顯見被告與許擇龍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⒌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自原告之前手許擇龍、許貴任、許珠

燕、林昭明等人取得所有權時起,迄至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均係由華偉商務飯店經營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華偉商務飯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許書華,實際負責人為劉玉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在卷可考,堪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從未曾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⒍附表所示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華偉商務飯店以戶名

:林靜惠許書華,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有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函文附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卷一第5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佐,堪認實際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人並非被告。

⒎又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前於85年11月13日以許珠燕為借款人

,劉玉英、許擇龍、林昭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400萬元、1,500萬元;嗣後貸款屆期無法一次償還貸款本金,於89年5月19日申請貸款期限展延,延長至91年11月13日,並增加許廖好枝、許貴任為連帶保證人,嗣後,許珠燕、許貴任、劉玉琳、許廖好枝於103年12月3日出具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予土地銀行,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函文、借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一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4號偵查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卷五第415頁至第421頁)。倘被告確實就附表所示土地有3/16之權利,則被告豈有可能從未出名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於許擇龍、許珠燕等人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時,亦未列為連帶保證人?即任令許擇龍、許珠燕等人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2,000萬元,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凡此種種,在在足以佐證被告並未曾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3/16之權利。⒏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0年9月間出具切結書,切結「本人名下

雲林縣○○鄉○○○段○○○○段000號、714之1至714之74號土地上房屋為華偉商務飯店新建築借用本人名義登記,華偉飯店如有需要,本人依該飯店同意處理,特具此切結書為憑。具切結書人:龍禾榛…」,顯見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已經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並經證人劉玉琳到庭證稱:切結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切結書之原本,復未能舉證證明切結書上原告本人之簽名蓋章係原告本人所為,要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來源出處不詳之切結書影本,遽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⒐綜上,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固然係由被告持有,

然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出資購買之事實,且亦未曾由被告出面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亦非被告繳納,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或由被告出租予華偉商務飯店管理使用,倘被告與許擇龍或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款項,理應全部或部分由被告支出,僅由許擇龍、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或原告以其名義辦理登記,而無由許擇龍、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以其本人名義背負貸款之理,況被告亦無自己管理使用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繳納稅捐,甚至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行為,此與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內容明顯有間,顯見被告與許擇龍或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登記之規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除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外,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理,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登記完竣,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之憑證,俾於日後申辦不動產相關登記時提出之,則以表彰土地所有權為內容之所有權狀,除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外,原告自得對其主張權利。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自90年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因借名登記而有持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被告既非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具有保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當法律權源。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之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地 號 或 建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427.00㎡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6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7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8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10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7.00㎡ 全部 11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5.00㎡ 全部 1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4.00㎡ 全部 1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47.00㎡ 全部 1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72.00㎡ 全部 1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8.00㎡ 全部 16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39.00㎡ 全部 17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1.00㎡ 全部 18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3.00㎡ 全部 1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39.00㎡ 全部 20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21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2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2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2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2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26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96.00㎡ 全部 27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84.00㎡ 全部 28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74.00㎡ 全部 2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0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1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6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7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8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3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0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1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6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7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8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4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50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51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5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5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00.00㎡ 全部 5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5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56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57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58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5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0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1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6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7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8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69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70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71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7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7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7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9.00㎡ 全部 75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30.00㎡ 全部 76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330.00㎡ 全部 77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329.23㎡ 全部 78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313.20㎡ 全部 79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328.00㎡ 全部 80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322.20㎡ 全部 81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327.60㎡ 全部 82 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 303.00㎡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