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許美純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被 告 林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願以新台幣(下同)19,176,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已支付簽約款200萬元及代墊系爭土地鑑界前整地費用計9萬元(各為42,000元、48,000元)。
嗣因系爭土地鑑界後發現面積有短少導致地形不符原告要求,兩造遂在112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由代書廖麗娜與兩造擬稿,現場並有兩造、被告兒子、原告丈夫黃志明及買賣土地仲介張永清在場,過程皆平和且慎重,並協議被告應於解約之次日(即112年2月7日)退還簽約款200萬元及代墊鑑界前整地費用9萬元給原告。豈料事後被告突然於112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履行系爭協議及退款,反要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有拿到原告定金200萬元及簽訂系爭協議,但因被告本身重聽且不識字只會簽名,當初談的時候聽的不是很清楚,不知道為何要簽系爭協議。被告願意還原告定金200萬元和整地費用9萬元,但土地仲介張永清拿走被告仲介費用19萬元,土地仲介張永清要先歸還仲介費用19萬元,被告才願意還原告200萬元。嗣改稱系爭買賣沒有成立,所以整地費用9萬元應由原告自負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簽系爭買賣買賣契約、原告願意以19,
176,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定金200萬元及代被告花費整地費用共9萬元。
⒉兩造於112年2月6日有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主要爭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真正意思為何?(被告有無要求其支付的仲介費用19萬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願以19,176,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簽約款200萬元及代墊系爭土地鑑界前整地費用計9萬元。嗣因系爭土地鑑界後發現面積有短少導致地形不符原告要求,兩造遂在112年2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被告應於解約之次日(112年2月7日)退還簽約款200萬元及代墊鑑界前整地費用9萬元給原告,嗣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聯暨被告虎尾鎮農會存摺正面、整地估價單、系爭協議書、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169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7-39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身重聽且不識字只會簽名,當初談的時候聽的不是很清楚,不知道為何要簽系爭協議,要土地仲介張永清要先歸還仲介費用19萬元,被告才願意還原告200萬元云云。惟被告已先當庭陳稱願意還原告定金200萬元和整地費用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系爭協議所載之主要內容一致(本院卷第31頁),已堪認其對系爭協議內容清楚後始簽名同意。且證人即土地仲介張永清就系爭土地買賣及解約過程於本院結證稱:「(問:簽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是在你那邊辦的)是,當時林文生、林興旺、買方夫妻、我、我太太在場,都在正達房屋公司簽的。」「(問:協議書條款是你擬的?)沒有,內容是買方找他的代書擬完內容,帶到公司,林文生、林興旺也都在場看過。」「(問:協議書內容有跟林文生說明嗎?)我有請他們一起看,我說內容不是我擬的,是由原告提供,我說看完之後你們自己簽約,在現場大家都可以提出問題。」「(問:被告說他不識字?)我不知道他是否識字,但從我跟他溝通時,從111年10月或11月,我跟他溝通都很清楚,且我也怕他有時候忘記,我那時候跟他在寫都有請他簽名,他頭腦都很清楚,且當時林興旺也在場。」「(問:【提示原證4】當時簽的解約協議書是否是這份?)對,是這份沒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一致。再參以被告於證人張永清證述後,就簽訂系爭協議一事復辯稱不識字,想說要簽買賣的資料云云(本院卷第64頁),亦與其先前所辯情節不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簽訂系協議合意解除,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200萬元及代墊整地費用共9萬元合計209萬元,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