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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楊翠蓮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葉聯尉

葉智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及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葉智欽應每月給付1萬元,共計36萬元,並於民國104年1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51萬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惟原告並未交付215萬元予被告。再者,系爭契約書第1條雖載有「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葉智欽)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已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被告並未在該約定記載部分按捺指印或簽名,且系爭契約書最後之債務人欄位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個人資料外,其餘内容均係原告事先以電腦設備所撰擬,被告亦未在上開收訖無誤等内容上簽名確認,原告僅以系爭契約書為據,自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215萬元予被告。更何況原告本身領有低收入戶之補助,並無能力現金給付215萬元之鉅款。至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願意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甲方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絕無異議。」就未移轉之部分被告已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贈與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已交付215萬元予被告,係自訴外人葉陳素蓮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領取,而該帳戶係原告向葉陳素蓮借來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參以證人葉芳瑜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向葉陳素蓮借存款使用,而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借款是透過伊溝通,原告亦因伊之關係才願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而證人葉芳瑜為原告之外孫女、被告葉聯尉之孫女、被告葉智欽之姪女,與兩造間均係親屬關係,衡情證人葉芳瑜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仍屬客觀可採。再佐以原告亦曾向被告葉智欽借名,將其買受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葉智欽名下,且被告葉聯尉與原告間於111年4月25日另簽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葉聯尉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該債權之清償,此有借名登記返還契約書、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111年5月原告與王代書之通話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69至79頁、第113至127頁)在卷可考,足見兩造間借名使用及消費借貸往來頻繁。再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乃約定「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葉智欽)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已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而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願意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甲方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絕無異議。」中「壹」萬元,乃係以手寫方式填上,則被告二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當無可能會在原告未有交付215萬元之情形下,貿然簽署系爭契約書,且於該手寫「壹」萬元處蓋印拇指印,並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同時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15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原告已交付215萬元予被告乙情屬實。

㈢、被告既不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有交付2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如上所認定,則系爭借款書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內還款,及在該借款期限內被告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清償215萬元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其他報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1萬元,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葉智欽辯稱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為贈與契約,就未移轉之部分被告葉智欽已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然被告先辯稱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成立之前提乃系爭契約書成立,其未收到原告交付之215萬元等語,嗣後再主張此為贈與契約云云,並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此部分顯係臨訟爭執,委不可採信,併予說明。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期間雖於106年12月31日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要無不合。而本件支付命令均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