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孫坤斌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孫崧瑜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塗銷民國106年5月18日雲林縣○○鎮○○段○號00669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應塗銷民國106年5月18日雲林縣○○鎮○○段地號93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六簡調卷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於106年5月18日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塗銷106年5月18日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塗銷106年5月18日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其變更或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8日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顯有爭執,兩造間之物權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6月16日、100年12月27日分別繼承登記系爭房地
。因原告於106年時常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常需數月始能返台一次與母親孫謝春花相聚。孫謝春花當時即央求原告要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暫時過給孫謝春花,孫謝春花始能安心居住,原告同意後,遂於106年5月8日與孫謝春花一同至斗南劉春山土地代書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與孫謝春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於當時原告急於返回大陸蘇州工作,原告遂將印鑑與身分證交給母親委由劉春山代書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母親孫謝春花之手續後,即於隔日106年5月9日離台前往中國大陸。
㈡嗣原告於三個月後返台,孫謝春花始將印鑑、身分證等交還
原告,原告始終認為系爭房地已暫時移轉至孫謝春花名下。詎孫謝春花於112年3月7日死亡後,原告辦理母親後事相關事宜時,始知悉系爭房地早於106年5月18日即遭過戶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惟原告自始無與被告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主觀意思,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與讓與系爭房地之合意,原告亦從未收受被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16,900元。又由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權利人電話為0000-000000並非是原告之電話,而是被告之父孫士評之電話,又孫士評從未係本件系爭房地之權利人,更可以證明此土地登記申請書有無效之情事。
㈢孫謝春花於106年4月21日匯款290萬元給原告,係因105年底
原告曾經要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孫謝春花擔心系爭房地會遭原告貸款或賣掉,因此孫謝春花說要幫忙原告將貸款還清,並要原告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孫謝春花,原告為不讓孫謝春花擔心,才會在取得孫謝春花資助之290萬元後,答應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孫謝春花之名下,孫謝春花並口頭向原告承諾,會在臨終前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給原告。原告雖不爭執取得孫謝春花之290萬元匯款,附有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條件,但主張該他人係指孫謝春花本人,而非被告,亦非孫謝春花指定之移轉對象。
㈣被告既自承該筆290萬元並非本件系爭房地建物的買賣價金,
故被告確實從未與原告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而且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被告已自認兩造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並非是買賣契約關係。至於被告又另陳述兩造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孫謝春花間之無名契約云云,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故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更不可僅憑被告空言所述之無名契約即屬證之。況且被告主張原告與孫謝春花間有類似無名契約云云,亦未陳述該無名契約是類似何種有名契約,而無從類推適用。再者,被告並非孫謝春花與原告之代理人,更無從空言指稱孫謝春花與原告間有無名契約。孫謝春花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未取得原告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代理權,故縱然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孫謝春花之名下,在孫謝春花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前,即不能擅自主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屬有權處分,而僅憑己意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給其他第三人。縱法院認為原告確實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假設語),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255條、第369條、第370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㈤由原告與孫謝春花於110年10月27日之對話錄音可知,原告因
要購買大陸房產,所以才會向斗南農會貸款350萬元,孫謝春花知道後相當緊張,深怕原告會將系爭房地出售以償還向斗南農會的貸款,故孫謝春花因而給原告290萬元讓原告得以去償還斗南農會的貸款。故孫謝春花於106年4月21日給與原告290萬元並非是要購買系爭房地的對價,而僅僅是孫謝春花出於母愛,主動要給原告去償還斗南農會的貸款。而原告當時為了讓孫謝春花安心,並保證不會出售系爭房地,所以原告才會於106年4月23日與孫謝春花一同前往代書劉春山的事務所,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孫謝春花的過戶行為。
㈥代書劉春山之證詞實不足採信,蓋代書劉春山身為執業代書
,應知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應該是屬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必要合意要件,然此係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中,代書劉春山並沒有取得原告的書面委託書來證明原告確實有意要將系爭房地以1,626,800元移轉給被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竟也是代書劉春山自行依照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自行填寫,足證本件買賣契約及價金的部分,根本非兩造間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8日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⒉被告應塗銷106年5月18日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塗銷106年5月18日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0年間因繼承原因取得之祖產,自始即為
供孫謝春花居住,緣原告於106年間因其在大陸經商事業不順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將其自先人取得之最後一筆供孫謝春花居住之系爭祖產房地予以變賣,孫謝春花知悉後擔心原告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其將需搬離已習慣居住數十年之系爭房地而煩腦不己,最後孫謝春花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徵詢次子即訴外人孫士評意見後,同意以其養老金資助原告資金缺口290萬元,條件為原告應交出系爭房地之權狀及交付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孫謝春花,由孫謝春花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其信賴之其他子孫名下,以保住其已習於居住之系爭房地住處(當時因孫謝春花考量其年事已高,故無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避免衍生其將來辭世後遺產繼承問題),嗣孫謝春花於同年4月21日自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轉帳290萬元至被告指示之帳戶,而原告係在取得孫謝春花交付之290萬元款項後,始與孫謝春花一起偕同至斗南劉春山代書處,委由劉春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孫謝春花屬意之孫子孫崧瑜名下,此即為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緣由。而因孫謝春花屬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需一切費用(包括契稅、增值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支出)135,915元,並全部由孫謝春花負擔,乃原告竟俟孫謝春花辭世後始稱知悉系爭房地於106年間遭過戶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足取。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0年間因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
係原告繼承取得之祖產,惟系爭房地自始即為供原告母親孫謝春花居住,故系爭房地雖於100年間已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只要原告真如其所稱對母親孫謝春花相當孝順,則孫謝春花衡情自無不能於系爭房地安心居住之情形。稽之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原告本人既係唯一有權使其母親孫謝春花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人,自無需大費周章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母親孫謝春花名下之必要,況且辦理過戶移轉系爭房地尚有需繳納契稅、增值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之支出,原告亦無可能僅因其所稱之「孝親」緣由,即逕為大費周章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母親孫謝春花名下,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況查,原告母親孫謝春花在系爭房地於10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已逾82歲高齡,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其母親孫謝春花名下,則系爭房地恐將隨時有成為遺產之虞,原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焉有可能未慮及此而擔負系爭房地恐成為遺產之風險,故原告空言主張其於106年間乃係因所謂「孝親」之緣由,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母親孫謝春花名下云云,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並非事實。
㈢原告就其知悉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時間,先於
起訴狀稱:伊係在要辦理孫謝春花後事相關事宜時,始知悉系爭房地於106年間遭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2行);復於本院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伊係於111年初從妹妹孫瑞珠口中知悉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又於本院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孫瑞珠在000年0月間告訴伊這個事實(指系爭房地過戶在被告名下之事),伊才知道等語;惟於鈞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復又改稱:孫瑞珠係於000年00月間跟伊說系爭房地是被告所有不是伊的等語,原告就其所稱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時間,陳述前後不一,實非無疑。
㈣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僅係「暫時性」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至孫謝春花名下,以求讓孫謝春花能安心居住於系爭房地,則原告主觀上並無對系爭房地有終極喪失所有權之意思,自不可能對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過程毫無所悉,或未有向承辦代書關心聞問辦理過戶登記情形之舉。且系爭房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孫謝春花名下後,新所有權狀亦應由原告自己持有保管。縱使原告未自己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新所有權狀,原告亦不可能未曾看過系爭房地之新所有權狀,迄至孫謝春花於112年3月7日辭世後,始知悉系爭房地於106年間係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顯係有違論理、事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自不足採。
㈤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陳稱由其本人
攜帶其印鑑、身分證等不動產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及物品,偕同孫謝春花一起至劉春山代書處,共同委由劉春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內署名「孫坤斌」名義之印文即屬真正,該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私文書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既係依兩造已成立之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文件而為物權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物權行為應屬有效。
㈥依證人劉春山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劉春山代書經驗豐富,
且於承辦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案件前,與兩造及孫謝春花均不相識,堪認證人劉春山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可能甘冒破壞信譽及觸犯刑法背信罪責之風險,而違反原告及孫謝春花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劉春山代書證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原告委任授權意思而為辦理,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故兩造雖以「買賣」作為原因登記,惟此僅係兩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而已。況原告自承其本人確有親赴劉春山代書事務所委任劉春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則原告既於委任劉春山代書時在場,豈有不知或未告知劉春山代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何人名下之理。
㈦退步言之,原告不爭執其因向孫謝春花取得290萬元而附有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條件,原告既係因取得孫謝春花給付290萬元作為移轉系爭房地對價,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孫謝春花指定受讓人即被告名下,原告並委任劉春山代書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同意受讓系爭房地而配合交付辦理過戶登記所需身分證件及印章予劉春山代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兩造並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自應認兩造間已經孫謝春花媒介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則被告縱使係因孫謝春花媒介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自難謂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退萬步言,倘法院認兩造間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屬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原告既確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被告亦同意受讓系爭房地,而原告未有向被告收受移轉系爭房地對價,則此虛偽意思表示仍應認隱藏著贈與法律行為情形,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移轉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對於兩造產生拘束力,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既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仍應認被告依贈與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㈧民法第113條規定其適用之要件,乃必須該使法律行為無效之
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始為該當適用之要件。經查,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根本難認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遽予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自屬無據。依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之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前說明縱使兩造間縱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惟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物權行為,兩造既已有成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文件,而原告復不能推翻兩造成立之前揭移轉登記書面契約之效力,並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則被告既係依兩造已成立之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文件而為物權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自無物權行為無效之情事。
㈨原告既已因向孫謝春花取得290萬元款項而已有喪失系爭房地
所有權利益之情事,且偕同孫謝春花至代書事務所委任劉春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自亦應認原告已概括授權孫謝春花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既因其向孫謝春花取得290萬元款項而應孫謝春花要求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除非原告能證明其與孫謝春花間有「特別協議限定」僅能移轉登記在孫謝春花名下,否則應認孫謝春花有權決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何人名下。
㈩如原告與孫謝春花二人僅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孫謝春
花名下,則孫謝春花基於與原告間母子關係,衡情自無甘冒破壞與原告間之母子關係而自作主張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理。反之,原告若未與孫謝春花達成共識,自亦不可能交出辦理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及物品,並偕同孫謝春花至代書事務所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與孫謝春花間係有「特別協議限定」僅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在孫謝春花名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謂劉春山代書有逾越授權情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系爭房地於106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屋
稅籍登記名義人亦由原告向稅捐處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至被告名下,亦可明證原告確已知悉當年孫謝春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故原告辯稱其係直至111年初或孫謝春花辭世後始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俱見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
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物權行為既已有成立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契約文件,而原告復不能推翻兩造成立之前揭移轉登記書面契約之效力並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則被告既係依兩造已成立之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文件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物權行為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於100年間因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
㈡孫謝春花於106年4月21日自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轉帳290萬元給原告。
㈢原告於106年5月8日與孫謝春花一起偕同至斗南劉春山代書處
,向劉春山代書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及物品,委由劉春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事宜。劉春山代書於同年5月16日代理兩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書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附繳文件上蓋用署名「孫坤斌」名義之印文為係原告本人之「印鑑章」。
㈤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5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㈥原告取得孫謝春花290萬元之匯款,附有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條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經由孫謝春花之媒介,而與原告成立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㈡原告與孫謝春花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所有權讓與契約,其
原因關係為何?㈢被告係自何人處受讓系爭房地?關係為何?當事人為何?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106年契稅繳款書(調解卷第
15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註銷)(調解卷第17至2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卷第21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調解卷第25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調解卷第27頁)、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本院卷第57至82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本院卷第83頁)、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印鑑證明(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雲林縣稅務局112年4月13日雲稅房字第1120061693號函及稅籍證明書(調解卷第43至46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1122號函及系爭房地申登資料(調解卷第47至78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孫謝春花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
取得孫謝春花之290萬元價金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孫謝春花指定之被告(即買賣契約含有第三人利益約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孫謝春花於106年4月21日自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轉帳290萬元給原告,原告取得孫謝春花290萬元之匯款,附有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㈥),並經認定如前,佐以雲林縣斗南鎮北銘段土地於106年間之實價登錄每坪介於4至6.2萬元之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7頁),若取折衷每坪5萬元計算,換算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197平方公尺約為59.59坪,則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之市價應為298萬元(計算式:5萬×59.59坪=29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上同段669建號建物為屋齡50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6,100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調解卷第45頁),故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約3,076,100元(計算式:298萬元+96,100元=3,076,100元),與孫謝春花所匯之290萬元尚屬相當(遑論孫謝春花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就系爭房地之價值有更大之討論空間與彈性),堪認孫謝春花所匯之290萬元款項,實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且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而原告亦同意於取得29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而有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足認原告與孫謝春花間就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其價金為290萬元此揭必要之點,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原告與孫謝春花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⒉原告取得孫謝春花290萬元之匯款,附有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條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不爭執事項㈥),而所謂之「他人」應係指孫謝春花所指定之被告:⑴原告與孫謝春花一同至斗南劉春山土地代書處辦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實。⑵證人劉春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六簡調卷第49至
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影本》這些文件是否你辦理的?) 是我辦理的。(當初是何人去委託你辦理該移轉登記的事件?)義務人與權利人孫坤斌、孫崧瑜來委託我。(孫謝春花是否你認識?)她來找我,我才認識。(本件孫謝春花有無去找你?)我不太記得。(當初孫坤斌有去找你?) 有。(孫坤斌找你說什麼話?)六年多的事情,我辦那麼多件,我已經忘記。(你都是依照當事人現場跟你講的事情辦理嗎?)我根據當事人提供給我的證件,及委託我的意思去辦理產權移轉。(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文件內容,就是你說的當事人委託你的內容嗎?)對。(你有沒有可能沒有依照當事人的意思辦理移轉登記?)絕對不可能這樣,我是根據他們的意思辦理,違反他們的意思對我一點好處都沒有。(依照上開所提示的文件,當事人係跟你說要用買賣作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對。(你是否記得孫謝春花當時有無怎樣跟你講?)我不記得了,因為六年多了。(你是否記得孫崧瑜有無怎麼跟你說?)沒有特別說什麼。(你怎麼會記得孫崧瑜沒有特別說什麼?)我忘記了,六年多了,我快90歲了,六年來我已經辦理一百多件,我怎麼會記得這件的事情。(你是否有見過孫崧瑜?)承買人要來,不然怎麼辦理。(當天去辦理的時候,是否記得何人去找你?)實際來的人是誰,我已經不記得,而且也不可能特別記這件的事情。(原告有委託你與被告孫崧瑜訂立買賣契約?)我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給我的證件,委託我作買賣的意思去辦理。(買賣價金如何?)買賣價金土地依照當期的土地公告現值,房屋部分是依照房屋課稅現值。(這是誰跟你講的?)沒有人跟我說,辦理土地增值稅時就是這樣,稅務局的規定就是這樣,代書的專業就是以土地的公告現值、房屋的課稅現值作為買賣價金去填載,公契就是這樣處理。(當初為何不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用買賣的方式是照當事人交代的。(有談到如何支付買賣的價金?)我不知道,他們說要買賣的方式,我就用買賣的方式辦理,至於他們買賣價金多少沒有跟我講,我就是用公告現值、課稅現值作為買賣價金填載。(你印象中孫坤斌有無與孫崧瑜討論買賣的事情?) 我沒有印象,時間久遠我不記得。(孫坤斌與孫崧瑜有在你的代書事務所見面?)那是後來你們發生訴訟後有在我的事務所見面,但是當時有無在我事務所見面,我忘記了。(你做這麼久的代書,執業過程不動產移轉的事情,你都如何跟當事人處理?)我都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給我的證件,及當事人的意思去辦理。(你不可能為了其中一方的利益去違背當事人的意思去辦理過戶?)不行這樣,代書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見,違背沒有好處,而且也違法。(當初的意思就是直接從出賣人孫坤斌,將土地與房屋賣給孫崧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孫崧瑜所有權,是否如此?)是的。(通常你都會確認兩造的意思之後才辦理,是否如此?)對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春山代書與兩造及孫謝春花並無特殊情誼,與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證人劉春山所述核與證人孫瑞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孫謝春花於106 年4 月21日有從其京城銀行帳戶轉帳290萬元給原告,這件事情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媽媽何時轉帳,我110年2月因為媽媽第一次跌倒,我回來照顧媽媽時,媽媽才跟我講給哥哥(即原告)290萬或300萬,說要給原告去還農會貸款,但是原告沒有去還貸款,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孫士評,因為孫坤斌有拿錢,孫士評沒有拿錢,所以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孫士評,孫士評說要過戶給其兒子孫崧瑜,所以系爭房地才會過戶給孫崧瑜,這是媽媽親口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大致相符,復與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相合(六簡調卷第49至63頁),自堪採信。是依證人劉春山代書之證述,可知證人劉春山係依當事人之委託,遵照當事人之意思忠實的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而於106年5月8日時,前往委託證人劉春山代書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者為原告與孫謝春花,亦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六簡調卷第49至63頁)所載之內容,即為原告與孫謝春花委託證人劉春山辦理之內容無疑。準此,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六簡調卷第49至63頁)所載,明確可知原告與孫謝春花係約定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經證人劉春山代書向原告與孫謝春花確認真意後始為辦理,殆無疑義。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證人劉春山代書所述不實,且逾越原告之授權辦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六簡調卷第49至63頁)之印文為真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印文係遭證人劉春山代書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取得孫謝春花290萬元之匯款,附有要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條件,而所謂之「他人」應係指孫謝春花所指定之被告,應堪認定。
⒊是以本件原告與孫謝春花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取得孫謝
春花支付之290萬元之價金後,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孫謝春花指定之被告之義務,同時被告亦因此以提供印鑑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表示享有此利益,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乃孫謝春花為被告之利益所訂立,係屬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從而,原告與孫謝春花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取得孫謝春花之290萬元價金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孫謝春花指定之被告(即買賣契約含有第三人利益約款),洵堪認定。
㈢原告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真意,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物權行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既與孫謝春花間成立買賣兼含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有履
行契約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亦同意受領,此可由被告提供其印章與證人劉春山代書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暨參酌被告之上開抗辯內容,即可明瞭。是原告有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合意存在,堪先認定。
⒉原告亦已於10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
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9至92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註銷)(調解卷第17至20頁)、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調解卷第25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1122號函及系爭房地申登資料(調解卷第47至78頁)、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調解卷第75至7頁)存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並已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物權行為業已成立,並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與孫謝春花成立買賣兼含第三人利益之契約,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