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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楊豐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賢昌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林賢昌之住所或居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其理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亦未據記載被告林賢昌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祐如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