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施秀真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商號(即雲嘉機械工程行)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其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二、查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已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死亡乙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而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雲林縣政府所函送之雲嘉機械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商號為被告,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