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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劉俊展被 告 沈慧玲

沈繡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沈繡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慧玲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沈繡婕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慧玲為原告前妻,被告沈繡婕為原告之女。原告前與訴外人林建良、沈慧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中附有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名之切結書,詎被告沈慧玲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前因向原告之債權人表示要代償債務,經原告之債權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沈慧玲之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支票之LINE截圖畫面,拿給訴外人林建良及被告沈繡婕閱覽。嗣後,被告沈繡婕亦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3月1日分別寄信給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信中提及原告借住姐姐住處真正原因,表面上說是換工作,實際上是欠快千萬元債務跑路,並附上上開原告所簽發本票、支票影本為附件,惡意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及財務狀況,嚴重損害原告個人名譽,為此,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規定,請求被告沈慧玲、沈繡婕分別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沈慧玲、沈繡婕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沈慧玲則以:因為訴外人林建良說原告對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訴狀後有附原告所提供鄰居即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等人之切結書說我們夫妻平日相處融洽,但伊跟林建良說伊與原告有一些問題,支票、本票是伊回南投時,碰到原告的債權人,債權人拍了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照片傳給伊,伊才拿原告所簽發支票、本票照片給林建良看。另外伊有拿原告簽發支票、本票照片給沈繡婕看,本票、支票是伊與原告離婚事件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沈繡婕則以:伊寫信給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等人,是因為要釐清事實的真相,之前在伊母親沈慧玲與原告間之離婚事件時,證人都偏信原告單方之詞,對伊及母親多有誤解,甚至傳簡訊罵伊與母親,伊才會寫信給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並附上原告所簽發支票、本票照片為附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沈慧玲確曾將原告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影本拿給訴外人林建良及被告沈繡婕閱覽。

㈡被告沈繡婕於111年3月1日寄信給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信件中將原告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影本做為附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沈慧玲洩漏原告個人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之財務狀況予訴外人林建良及被告沈繡婕,另被告沈繡婕洩漏原告個人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之財務狀況予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是否有違反個資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沈慧玲、沈繡婕各賠償原告3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屬原告個人財務狀況之資料,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

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沈慧玲取得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資料後,提供予訴外人林建良及被告沈繡婕閱覽,被告沈繡婕在寄予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之信件中作為附件提供其等閱覽,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所為利用,即應審視被告就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簽發本票及支票等關於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閱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二人所為顯然違反個資法,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二人違反個資法規定洩漏予訴外

人得知因而受損乙節,經查,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被告沈慧玲雖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拿給訴外人林建良及被告沈繡婕閱覽,被告沈繡婕雖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做為附件寄給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閱覽,並於信中表示原告借住姐姐住處真正原因,表面上說是換工作,實際上是欠快千萬元債務跑路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負債五百餘萬元,足認原告確有負債數百萬元之事實,以現今社會型態,凡購屋、經營事業,無不需要貸款支應,甚至因生意往來使用支票或本票作為周轉之用,亦所在多有,僅以簽發數張支票或本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二人提供原告所簽發支票及本票之影本予訴外人閱覽,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沈慧玲取得原告所簽發支票及本票資料,竟將上開有關原告財務狀況之資料提供給訴外人林建良及被告沈繡婕閱覽,被告沈繡婕更將原告所簽發支票及本票資料影印後做為信函附件寄給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顯然違反個資法規定,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

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個資法就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致侵害人格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均已有明文規定,則因違反個資法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酌定其賠償數額。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2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雖有不法利用之情事,然被告沈慧玲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建良、沈繡婕,而被告沈繡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對象為訴外人廖信男、蘇玉麗、陳惠素,並非向不特定人廣為散布,但已造成原告有關財務狀況之個人隱私暴露,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沈慧玲、沈繡婕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慧玲、沈繡婕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