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郭行德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顏嘉威律師被 告 郭錦杉訴訟代理人 郭沙莉被 告 郭芳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蘇榮謙、郭詠富(即郭芳村)等5人原本共同
持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持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郭錦杉、訴外人蘇榮謙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而於不詳時間,訴外人郭詠富(即郭芳村)將其名下土地持分全部移轉予被告郭芳民,持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當時原告、訴外人蘇榮謙、被告郭錦杉、被告郭芳民等4人名下土地持分價值如起訴狀附表三、四所示。
㈢兩造及訴外人蘇榮謙、郭詠富等5人於110年4月29日,以公
平分配為原則,達成土地整併之調解,整併結果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而調解當時,原告以為自己土地面積有所增加,被告郭錦杉土地面積有所減少,原告遂依據公平分配原則,提出新臺幣(下同)205,555元予被告郭錦杉作為補償。
㈣惟原告於110年6月間收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
港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改算表,方才發現整併後各筆土地單價有所不同(見起訴狀附表五)並因此造成:
⒈原告土地總價值減少978,456元。
⒉第三人蘇榮謙土地總價值減少147,518元。
⒊被告郭錦杉土地總價值增加145,790元。
⒋被告郭芳民土地總價值增加979,984元。
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第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兩造於110年4月間調解時,係基於公平分配之原則進行
土地整併,原告甚至因此補償被告郭錦杉20萬餘元,彰顯被告郭錦杉亦不曾預料其將獲得任何利益。然整併後各筆土地單價不同,以致土地總價值產生劇烈變化,被告2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坐享土地價值增加之利益,原告及訴外人蘇榮謙則無故受損,此節當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⒌兩造係因「調解」此一原因事實而使利益有所變動,非
因原告之給付造成利益變動,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係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故當然屬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自整併後各筆土地公告現值,即可明確得知被告2人獲得利益,故應認原告已盡「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害人」之舉證責任,應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⒍請求數額之計算:
⑴原告因調解而受有978,456元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失。
⑵被告郭錦杉因調解而獲得145,790元之利益,被告郭芳民因調解而獲得979,984元之利益。
⑶被告2人應於原告損失範圍內,各自負擔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任。而為求公正,被告2人應依獲益比例,於原告損失範圍內負擔返還責任。即:被告郭錦杉應負擔:126,712元。【計算式:978,456×(145,790/145,790+979,984)=126,712】;被告郭芳民應負擔:851,744元。【計算式:978,456×(979,984/145,790+979,984)=851,744】。
㈥並聲明:
⒈被告郭錦杉應給付原告郭行德12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芳民應給付原告郭行德85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各自依比例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們在分割系爭11筆土地之前,都有問過稅捐處、地政相
關問題,我們進行這件事之前,都有依照法律規定,如果有需要補正之資料,行政機關應該都會告知。
㈡原告在分割系爭11筆土地之訴訟時說他希望分到他房子下
面全部的土地,但是因為他的土地持份沒有那麼大,所以我們同意原告多分土地,原告則同意以價金找補來補償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為小之共有人,而且金額也是原告算出來的。
㈢當時分割系爭11筆土地時雖然並未協議依分割後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臨路狀況及地形做找補,只有依照面積差額為找補,但是後來到法院,原告有跟法官講,希望以公告土地現值找補,法官予以駁回,駁回理由是不能以公告土地現值的增減作為市價之增減判斷,且不能以公告土地現值之減少請求補償,後來原告也同意此調解方案,而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因為我們兩造就分割系爭11筆土地所獲得利益之法律原因,就是兩造達成調解,並沒有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當時如果原告不同意此分割方案,他也可以拒絕,而且原告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均有請教代書朋友來試算,並無資訊不對等之情形。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調
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筆錄、北港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經本院函詢北港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書之目的、意義與其
法律效果,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12年2月2日北地二字第1120000451號函回覆稱:「二、地價改算之目的、意義及法律效果: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辦理分割、合併或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時,其分割、合併或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改算,應分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24條及內政部於95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005號令之土地分割、合併、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分算,使土地分割、合併或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後地價資料正確,以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依據。三、本案係調解共有物分割案,改算表之原載11筆地號為原告與被告等調解共有物分割前土地之持分所有情形,因面臨不同道路及距離道路之深度不同致各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同;今原告與被告等依調解共有物分割內容辦理,原告與被告等取得土地為改算表變更之11筆地號全部。因原告與被告等取得之土地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向稅捐機關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系爭11筆土地經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分割後,各共有人因分割取得土地之地價確實有變動之情形,亦無疑義。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知請求不當得利以利益之取得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當事人就訴訟標的達成調解者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即為兩造利益取得之法律上原因,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法院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內容,當事人就調解成立所生之利益變動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則本件原告以系爭11筆土地調解分割後地價有變動之情形,致被告等人獲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而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