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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張勝東簡承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訴訟代理人 黃思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就原告起訴主張買買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提起本訴部分,主張買賣契約未解除,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買賣價金,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與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貨品名稱:AGV叉車系統

訂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未稅)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付款辦法分三期為訂金30%、交貨60%、驗收10%。原告已於兩造簽訂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後(110年7月15日)即依約給付3,024,000元(含稅)定金予被告(見證物二)。

㈡詎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定金後,竟未依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期限(110年10月31日)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予原告,被告在迭經原告催告後始於111年3月9日將買賣標的物設備載運入廠安裝於原告廠房進行設備效能運轉測試,以供原告於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能於測試正常後進行驗收。然而,被告自交付買賣標的設備入廠安裝於原告廠房後,經兩造公司人員會同長時間進行軟硬體組裝與測試改善,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均因存在軟、硬體系統無法修復之瑕疵問題,其中在設備硬體系統部分有牙叉下降速度過於緩慢且不符合設備規格性能參數情形、牙叉舉升會有不正常停頓及碰撞情形影響物品搬運穩定性、到位偵測機制損壞無法發揮效用、車體經常性發生不正常熱當機造成停機動作異常、充電樁經常性當機或故障跳電造成零件損壞;另設備軟體系統部分則有系統異常: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獨佔區問題:AGV叉車相遇等待或碰撞、定位偏差:多點任務點定位失準導致軸子高架墜落有工安危險疑慮、出軌偏離:AGV叉車行走時超出原本規劃路線、網路訊號異常:經常性斷線無法連線等瑕庛情事,而被告在經原告多次通知補正瑕疵後,均未獲改善排除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瑕疵問題(見證物三),致被告交付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無法符合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及應具之品質,已造成原告公司工廠營運之困擾,故原告在經審慎考量後認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既存有無法補正之瑕疵情事,為此,原告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於110年6月15日就貨品名稱:AGV叉車系統之訂貨買賣契約,並請被告應於收受原告寄發函文通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15日內返還自原告已受領給付之3,024,000元(含稅)定金予原告(見證物四),詎被告於接獲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竟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是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㈢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旨在揭示出賣人對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疵亦應負責,且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前,仍可除去物之瑕疵。故原則上,買受人在危險移轉之前,不得對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以免剝奪出賣人在危險移轉前,仍可為瑕疵除去之權利。然此項法律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出賣人在危險移轉前,仍可為瑕疵除去之權利,是在瑕疵已不能修補(即瑕疵不能除去),及出賣人已明示不願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不願除去瑕疵)之情形下,即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得行使其瑕疵擔保之權利。又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亦謂「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甚明。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機械設備既有如前所述之物之瑕疵情事,而被告在經原告多次通知補正瑕疵後均未獲改善排除機械設備瑕疵問題,故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機械設備既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瑕疵情形為被告不能除去之瑕疵,故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已述之如前,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聲明解除契約,亦如前述,乃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定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024,000元並附加法定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台灣公證

鑑定中心)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項目牙叉升降速度及定位準確度測量結果認有「不符合」瑕疵,另就牙叉搬運接觸軸子的音量、到位偵測檔片功能、現場干擾源等三項鑑測項目則未陳明究為「符合」標準或有「不符合」瑕疵,惟系爭鑑定報告就牙叉搬運接觸軸子的音量於結果摘要認測量值不符合比例約

66.67%。既已超過50%比例,自應認亦有瑕疵情事,故本件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為存有牙叉升降速度、定位準確度及牙叉搬運接觸軸子音量不符合之瑕疵。另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主張因原告廠房環境溫度問題造成機械設備無法正常操作乙情,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廠房環境溫度為符合正常標準,並無被告抗辯主張之機械設備有因原告廠房環境溫度問題造成無法正常操作之情事,謹先敘明。按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多次至原告廠區進行環境場勘評估(如地面、溫度…等,此為被告的專業範疇),並規劃確認交付買賣標的物機型無誤後始與原告簽約,且設備入廠前,被告亦有再進入原告廠房再予確認環境,故被告知悉系爭設備之運行環境條件,而依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論第21頁編號4廠房環境溫度,原告廠域溫度符合系爭設備之運行環境條件,可見被告出貨的設備確有操作瑕疵情事甚明。又被告於反訴狀陳稱原告提出改善建議的內容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規格(見原證一及被證一),但兩照依據AGV叉車系統規劃&報價簽訂契約(見被證一及被證三),被證一EMAIL附件即是被證三,故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知系爭設備規格,被告進行設備安裝調整自必須符合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之性能參數,然被告與證人卻稱此為參考規格,自顯屬有違事理及經驗之判斷,自不足採。

⒉兩造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確實沒有訂立書面

的技術規範,但這就表示被告必須配合原告的需求完成系統的建置,關於原證三部分,就是雙方對於機器要如何改善大家有電子郵件互相傳送,被告也有配合對這套機器改善,本件起訴後,也有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被告始終無法改善,鑑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定結果,也表示該系統有重大瑕疵,到目前仍無法除去,這已經算是無法除去的重大瑕疵,被告一直抗辯稱原告的廠域不符合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的運作標準,如溫度太高等,但若有此情形,被告為何始終沒有以電子郵件提出,直到到訴訟中才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中也有沒表示原告的廠區不符合系爭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的運作要求,所以被告的抗辯為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與原告於110年06月15日簽訂名為「訂貨契約」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規格之買賣標的即AGV叉車系統及配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9,600,000元(未稅)。

㈡原告在簽約前明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規劃(參鈞院本院

卷第45頁),卻在簽約後出貨前建議被告調整500型AGV叉車(參鈞院六簡調卷第22頁)。系爭設備經被告出貨後(參鈞院本院卷第277~287頁),由被告進行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爭安裝調校。嗣經兩造協調改機,被告於完成改機及設備教育訓練(參鈞院本院卷第334~336頁),並重新安裝、調校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參鈞院本院卷第291~333頁)。

㈢於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調校過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

人至大山公司工廠(即雲林縣○○市○○路000號)評估原告使用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情形,經調查發現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通常使用受到原告廠域環境廣泛影響,原告亦多次異動貨架位點及AGV叉車行走環境,並要求被告重新規劃AGV叉車動線。

㈣事實上,原告於簽約前、後均知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

運行環境條件(參鈞院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53~54頁、第56頁以及第60~61頁),經被告人員反應廠域環境問題後,原告始終未修正解決(參鈞院本院卷第425~426頁),卻單方面要求被告處理廠域環境所產生問題。據悉原告公司內部高層主管不願解決廠域環境問題,致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使用、正常運行受到影響。

㈤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並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

之瑕疵,是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系爭設備有物之瑕疵並請求返還契約價款3,024,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⒈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

之瑕疵;退萬步言,即使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契約約定減少之程度(假設語氣),惟不影響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整體之搬運頻率即「25軸/小時」,該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⑴原告歷次書狀陳稱:「…買賣標的物設備均因存在軟、

硬體系統無法修復之瑕疵問題」、「設備硬體系統部分有牙叉下降速度過於緩慢且不符合設備規格性能參數情形」、「牙叉舉升會有不正常停頓及碰撞情形影響物品搬運穩定性」、「到位偵測機制損壞無法發揮效用」、「車體經常性發生不正常熱當機造成停機動作異常」及「充電樁經常性當機或故障跳電造成零件損壞」等云云;並稱:「設備軟體系統部分則有系統異常: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獨佔區問題:AGV叉車相遇等待或碰撞」、「定位偏差:

多點任務點定位失準導致軸子高架墜落有工安危險疑慮」、「出軌偏離:AGV叉車行走時超出原本規劃路線」及「網路訊號異常:經常性斷線無法連線」云云;又稱:「在經過…通知補正瑕疵後…未獲改善排除機械設備瑕疵問題…無法符合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及應具之品質…既存有無法補正之瑕疵…」云云。

⑵然而:

①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次按,系爭買賣契約「項目1」貨品名稱之欄位內容明載:

「AGV叉車系統」,其規格欄位之內容亦明載:「如附件報價單」(參鈞院六簡調卷第17頁)。依此,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即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報價單」(參鈞院六簡調卷第19頁)為據,合先敘明。

②關於「牙叉下降速度」部分,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

硬體系統已具備通常應有之下降速度,無過於緩慢,並業經兩造協調改機為邊走邊下降方式,亦提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搬運頻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硬體系統之牙叉下降速度業經兩造協調改機為邊走邊下降方式(參鈞院六簡調卷第27頁及第31頁),其改機亦提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搬運頻率即「25軸/小時」(參鈞院本院卷第52頁第9行)。

何況,原告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甚且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業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③關於「牙叉舉升」部分,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硬體

系統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升降效用與品質,無不正常停頓及碰撞影響物品搬運穩定性:

甲、依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件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硬體系統之牙叉舉升無不正常停頓及碰撞影響物品搬運穩定性(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

乙、原告雖稱牙叉舉升速度不符合規格參數云云,惟規格參數為參考數值,亦不影響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搬運頻率即「25軸/小時」,蓋AGV叉車牙叉舉升速度如果過快,實際上會產生安全性問題,牙叉舉升速度慢足以確保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的使用安全。何況,原告亦表示牙叉舉升急促,而要求被告進行修改(參鈞院六簡調卷第31頁),並業經兩造合意改機完成。原告亦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亦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④關於「到位偵測機制」部分,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

硬體之到位偵測機制無損壞,且不影響硬體設備系統之效用,並業經兩造協調改機完成:

兩造為實現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牙叉動作改機,必須將500型、800型與1000型等AGV設備之到位偵測檔片功能關閉(註:因800型AGV設備與原告軸子互有干涉,故兩造協調將其擋片拆除作為調整),並業經兩造協調改機完成,其改機亦不影響各AGV設備正常運行及搬運頻率即「25軸/小時」(參鈞院本院卷第52頁第9行)。何況,原告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且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業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⑤關於「車體」部分,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車體已符

合設備規格且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若發生不正常熱當機造成停機動作異常係因原告廠域異常溫度所致,與被告履約無涉:

甲、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車體無不正常熱當機造成停機動作異常(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何況,原告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甚且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業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乙、原告於出貨前已知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車體正常運行之前提條件(參鈞院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5行以及第60頁第7~9行),倘若發生不正常熱當機造成停機動作異常,其係因原告廠域異常溫度所致,與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⑥關於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充電樁」部分,充電

樁已符合設備規格且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若發生經常性當機或故障跳電造成零件損壞,係因原告廠域異常溫度所致,與被告履約無涉:

甲、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於鑑定第二次會勘檢測前經由充電樁進行充電,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可知,系爭設備於檢測當日已進行相關測量(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倒數第1~3行),足證充電樁符合設備規格且具備通常應有效用與品質。何況,原告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充電樁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甚且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業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乙、原告於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出貨前已知悉充電樁正常運作之前提條件(參鈞院本院卷第52頁,以及第61頁倒數第7行與第5行),倘若發生經常性當機、或故障跳電造成零件損壞,其係因原告廠域異常溫度所致,與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⑦關於「軟體系統」部分,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軟體

系統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規格及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若發生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係因原告廠域之異常溫度及光線所致,與被告履約無涉:

甲、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軟體系統無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並於系爭設備鑑定第二次會勘檢測中,依指令行走並進行相關測量(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倒數第1~3行),足證軟體系統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規格及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何況,原告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甚且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業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乙、原告於出貨前已知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軟體系統正常運行之前提條件(參鈞院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5行以及第60頁第7~9行),倘若發生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其係因原告廠域之異常溫度及光線所致,與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⑧關於「獨佔區」部分,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軟體系

統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規格及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若發生相遇係因AGV叉車處於侷限之場域配置與路徑規劃所致;若發生碰撞則係因原告未依AGV叉車路徑設置規劃使用AGV叉車:原告於出貨前已知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體系統運行整體佈局規劃(參鈞院本院卷第45頁以及第53~54頁),倘若發生相遇,其係因AGV叉車處於侷限之場域配置與路徑規劃所致、又若發生碰撞則係因原告未依AGV叉車路徑設置規劃使用AGV叉車,與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何況,原告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亦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⑨關於「定位」部分,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軟體系統

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規格及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若發生多點任務點定位失準導致軸子高架墜落或有工安危險疑慮,係因原告廠域之地面凹凸不平所致,與被告履約無涉:

甲、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體系統無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並於鑑定第二次會勘檢測已進行相關測量(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倒數第1~3行),足證軟體系統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規格及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何況,原告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甚且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業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乙、此外,原告於出貨前已知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體系統正常運行之前提條件(參鈞院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5行及第56頁),倘若發生多點任務點定位失準導致軸子高架墜落或有工安危險疑慮,其係因原告廠域之地面凹凸不平所致,與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⑩在「運行路線」部分,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體

系統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規格及通常應有效用與品質;若發生AGV叉車行走時超出原本規劃路線,係因原告廠域之地面凹凸不平或未依規劃運行空間使用AGV叉車所致,與被告履約無涉:

甲、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軟體系統無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並於鑑定第二次會勘檢測已進行相關測量(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倒數第1~3行),足證軟體系統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規格及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何況,原告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亦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乙、原告於出貨前已知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體系統正常運行之前提條件(參鈞院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5行、第53~54頁以及第56頁),倘若發生AGV叉車行走時超出原本規劃路線,其係因原告廠域之地面凹凸不平、或未依規劃運行空間使用AGV叉車所致,與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⑪在「網路系統」部分,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網路系

統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規格及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若發生經常性斷線無法連線,係因原告廠域訊號干擾所致,與被告履約無涉:

甲、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體系統無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並於系爭鑑定第二次會勘檢測已連線進行相關測量(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倒數第1~3行),足證網路系統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規格及通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何況,原告從未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網路系統有瑕疵而拒絕被告安裝、調校,甚且原告人員設備教育訓練業經被告實施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47~49頁)。

乙、原告於出貨前已知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網路系統正常運行之前提條件(參鈞院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第5行以及第58頁),倘若發生AGV叉車行走時超出原本規劃路線,其係因原告廠域之地面凹凸不平、或未依規劃運行空間使用AGV叉車所致,與被告履約無涉。

⑫事實上,觀諸反證二之系統資料可知,原告已使用

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並完成滿軸、空軸上下架搬運任務(參鈞院本院卷第291~333頁)。倘若(假設語)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無法修復瑕疵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則衡情原告焉有可能要求被告實施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教育訓練?甚或未拒絕被告執行現場安裝、調校?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⒉綜上所據,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硬體系統、軟體系統

以及網路系統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是原告稱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無法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規範、具有無法修復、改善之重大瑕疵等云云,洵屬無據,應無理由。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視同驗收完

成無誤,並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另行主張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民法第356條明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1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2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

⒉次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即「Quotation」)之條款約定(即「Delivery」)第3點明定:「若同意報價單內容請簽認傳回並視同訂單」(參鈞院六簡調卷第19頁倒數第10行);第5點亦明定:「本交易依買方所下訂單規格交貨,產品到貨簽收後須於10工作天內驗收完成或書面向賣方提出貨品瑕疵狀況,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無誤」(參鈞院六簡調卷第19頁倒數第8行)。

⒊本件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硬體系統之牙叉下降速度、牙叉舉升、到位偵測機制、車體(含停車、導航精度)、軟體系統以及網路系統等,退萬步言,即使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問題(假設語氣),原告未於交貨後10天內書面向被告提出系爭設備瑕疵狀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約定第5點,系爭設備已視同系爭設備驗收完成無誤(參鈞院六簡調卷第17頁以及第19頁倒數第8行)。是原告稱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硬體系統之牙叉下降速度、牙叉舉升、到位偵測機制、車體、軟體系統以及網路系統等有瑕疵、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等云云,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56條規定意旨,實屬無據。

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或其屬重要瑕疵、亦無法證明被告未依約交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一項及第361條分別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是以,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須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前提,且此項不符品質之瑕疵存在以及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程度係屬重要,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經檢視原告為證明瑕疵所提出之證物資料:

⑴原證三-1為LINE訊息及影片截圖(參鈞院六簡調卷第2

2~23頁),該LINE訊息僅泛稱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舉起軸子的聲音過大、剛舉起軸子時軸子不是平穩被舉起,然未指出究係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何種約定,且細譯其內容,為兩造討論500型搬運車之舉升方式及牙叉下降速度,然亦未論及究係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何種約定。復且,該影片截圖,未說明與原告主張有何具體關聯,也未具體指出究係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何種約定。

⑵原證三-2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111年6月7日文(參鈞院

六簡調卷第25頁)以及原證三-4-①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111年6月7日電子郵件(參鈞院六簡調卷第29頁),然該些資料未具體指出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究係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何種約定,又究其內容可知,原告承認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交貨時程因試車、設備改造、入廠安裝、測試修改等諸多原因而延期。復且,從該電子郵件可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備於111年6月7日尚在安裝階段,為原告所承認。⑶證三-3為被告發出之111年6月15日電子郵件(參鈞院

六簡調卷第27頁),原證三-4-②為原告發出之111年6月16日函文(參鈞院六簡調卷第31頁),由該電子郵件及原告函文可知,兩造有協調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改機包括牙叉舉升以及牙叉下降(邊走邊下降)。

⑷原證三-5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

(參鈞院六簡調卷第33頁),然該電子郵件紀錄「一」、「二、」及「三、」,原告僅泛稱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舉升碰軸速度快會對產品軸造成衝擊大與聲響大、任務之間銜接時間過長、系統穩定性不佳,不僅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與所在,然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何條項約定。究其內容,該電子郵件紀錄「一、–需求–標準1、2」所記載包括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舉升碰軸時需緩和接觸、舉升碰軸時聲響10分貝以下等係原告單方面提出,又該電子郵件紀錄「二、–需求」所記載任務之間銜接時間「5秒 ±1秒」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復且,該電子郵件紀錄「三、–需求」記載出軌、停車異常、兩車相遇、搬運倒軸、網路/PDA連線問題、定位偏差等異常,然仍未具體說明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有何瑕疵、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⑸原證三-7、原證三-8分別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之111年12月3日電子郵件(參鈞院六簡調卷第37頁)以及112年2月3日函文(參鈞院六簡調卷第39頁),然原告僅泛稱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舉升碰觸鐵軸時噪音值皆超過90分貝以上、任務銜接等待時間過長、能在5秒以下、或整套系統問題太多、無法滿足需求上線等,不僅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與所在,然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何條項約定。若原告認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有瑕疵、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復且,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於111年11月下旬交貨完成,並由原告使用(參鈞院本院卷第291頁),其後原告單方面異動貨架位點、AGV叉車行走環境(參鈞院本院卷第424~425頁)致需重新規劃AGV叉車動線,不影響原告本應依約給付契約價款,然從該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仍藉詞拖延、拒絕給付價款。

⑹原告準備書(一)狀附件頁1至頁2所附編號①至⑩圖檔(

參鈞院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頁)、原告鑑定陳報狀附件頁6至頁19所附圖檔(參鈞院本院卷第82~83頁、第85~86頁、第88~92頁以及第94~95頁),以及原告準備書狀所附圖檔(參鈞院本院卷第385~386頁、第388~389頁以及第391~397頁)等應為原告自行拍攝、製作,不僅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與所在,然亦均未具體說明被告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何條項約定。原告一再以書狀陳稱硬體面問題、軟體面有系統異常、獨佔區問題、定位偏差、出軌偏離、網路訊號異常、並有紀錄者,而無法舉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存在無法修復瑕疵問題」以實其說。

⑺原告鑑定陳報狀附件以及原告準備書狀證物五所附LIN

E訊息(參鈞院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以及第390頁及第396頁)應為原告自行拍攝、製作,然未具體說明被告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何條項約定。是以,前揭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復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並無經常性熱當機、運行中會停機無動作、發生異常警報,而原告迄今仍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與所在,卻以該單方面訊息、甚或將自行異動貨架與AGV叉車行走環境所致情況內容企圖混淆鈞院視聽,要屬無據。

⒊又按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

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負主張責任之「原告」既對於其主張物有瑕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被告從無、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交貨有諸多瑕疵,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於準備書(一)狀附件、準備書狀證物五之訴訟案資料及其他歷次書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證據佐證被告就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交貨有瑕疵或未如期,顯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設備交貨有瑕疵、未如期。遑論,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早已安裝調校完成,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確實存在、其價值或效用之減少程度係屬重要。

⒋原告另稱:「牙叉搬運接觸軸子的音量…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工作場所噪音不得高於85分貝。」(參鈞院本院卷第377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行)云云,然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第一款明定:「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參鈞院本院卷第413頁)。是原告泛稱工作場所噪音不得高於85分貝云云,要屬無據。

⒌關於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牙叉舉升、車體、軟體系統

以及網路系統等,系爭鑑定報告無法確認瑕疵之具體所在、被告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何條項約定:

⑴在「牙叉舉升」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

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硬體系統之牙叉舉升無不正常停頓及碰撞影響物品搬運穩定性(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

⑵在「車體」(含停車、導航精度)部分,依系爭鑑定

報告之結論可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無不正常熱當機造成停機動作異常(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至,關於定位精準度,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

「平面定位精準點A測試,若以平均值為基準數值,超過定位精準標準±10mm…」及「定位精準度之重直定位Z軸測試,若以第一次測量結果為基準數值,則右側牙叉超過定位精準標準±10mm…」等云云(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然:

①原廠制定之精度規格即停車精度和導航精度為±10mm

(參鈞院本院卷第55頁-背面),係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在符合原廠設定之前提條件下所制定規格(參鈞院本院卷第367~369頁)。

②本件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硬體系統之牙叉規格與

原廠設定不一,且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機構經雙方協調改機後,亦與原廠設定不同,經技術人員於測試當日檢查發現,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行經路面未平整、車體生鏽、輪子有磨損(此情為系爭鑑定單位人員所知悉),亦未經機械維護保養,且車體機械結構(牙叉、門架)業經兩造協調改機完成,自與原廠制定規格之前提條件迥然不同。是原告另稱鑑定當天廠域地面為平坦云云,實屬無據。

③爭鑑定報告雖記載車體之平面定位基準點A、垂直定

位Z軸等之部分測試結果之精度表現未達原廠制定之精度規格即±10mm等云云,然於該定位精準度測試時,系爭設備機況與鑑定場地均不符原廠所規範之前提條件,又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於111年下旬已交由原告使用、保管(參鈞院本院卷第291頁),系爭設備機況包括車體生鏽、輪子有磨損、未經機械維護保養等,實由原告自行負責。

④何況,依據原廠檢定報告清楚揭示針對系爭鑑定單位所量測數據進行統計分析評估,各軸量測數值皆符合原廠規範(詳參被證六:產品規格符合性檢定報告,第1頁第2~4行,以及第4頁倒數第1~3行),亦不影響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正常運行、搬運頻率,並與原告所稱AGV叉車動作異常、停機故障、碰撞、多點任務點定位失準、行走時超出原本規劃路線云云無關。

⑤故系爭鑑定報告無法確認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瑕疵

之具體所在、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何條項約定。是原告執此稱定位精準度不符合判定基準、鑑定為不符合規格參數云云,委不足採。

⑶在「網路系統」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網路訊

號無經常性斷線無法連線(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頁)。其次,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持續約兩小時開機測試通訊品質…總計僅出現一次掉封包…」(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據此以言,發生掉封包之原因諸多(例如:原告所申辦網路發生異常),又持續約兩小時開機測試期間內僅出現一次掉封包,依社會通念與常情,網路訊號表現已高於業界一般水準。是原告稱網路系統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㈧由證人黃清杉之證述,可佐證本件被告主張確屬有據:

⒈證人黃清杉係被告之外包商,並執行買賣標的AGV叉車系

統訂貨買賣契約的所有設計規劃及實施導入(參鈞院本院卷第418頁),是其就本件情形之證述自足採認,合先敘明。

⒉由證人黃清杉證稱係原告提出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牙叉

下降及牙叉舉升改機要求,並由伊參照雙方合意內容改機完成,並提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搬運效率(參鈞院本院卷第419~420頁以及第424頁)。證人黃清杉上開關於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牙叉下降及牙叉舉升改機之證述,實與原告證物三-3與三-4之電子郵件、函文內容相符,顯屬實在:被告之員工鄭金城於111年6月15日發信向原告確認牙叉下降及牙叉舉升等改機方案(參鈞院六簡調卷第27頁),原告之員工林志鴻於111年6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照提供的改善方案進行解決,其包括「牙叉舉升急促」改為2次動作,以及「牙叉下降速度慢」改為下降行走連續動作等語(參鈞院六簡調卷第31頁)。是綜據證人黃清杉上開證述與原告證物三-3與三-4之電子郵件、函文內容,可以佐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於111年陸續送至原告工廠後,業經兩造協調將牙叉下降及牙叉舉升改機完成,亦提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搬運效率,足徵本件被告主張確為實在。

⒊而關於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到位偵測機制」部分,

證人黃清杉亦明確證稱係為實現牙叉動作改機而關閉系爭設備AGV叉車之到位偵測機制(即感測器),關閉後亦不影響AGV叉車的運作(參鈞院本院卷第424~425頁),係在表達到位偵測機制業經關閉而無損壞,可徵系爭設備之到位偵測機制並無損壞。

⒋由證人黃清杉證稱伊係於11月底離開前(從上下文可知

,其應指「111年」11月底離開前),都已經完成異動部分以及有關測試、調適,於期間也經過多次環境改變等語(參鈞院本院卷第424~425頁)。證人黃清杉上開關於相關工項完成時間之證述,實與被告所提反證二之系統資料內容相符,顯屬實在:標題為「任務維護-AGV任務維護」系統表單記載自2022年11/18日至2022年12月20日,包括滿軸上架、下架、空軸上架、下架等「任務」之「狀態」為「完成」(參鈞院本院卷第291~333頁)。是綜據證人黃清杉上開證述與被告所提反證二之系統資料內容,可以佐證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改機及有關測試、調適係於111年11月下旬完成,並交由原告使用,足徵本件被告主張確為實在。

⒌又證人黃清杉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含測試受到叉尺改造

、使用、保養以及地板平整度等因素影響,並影響其定位精準度(參鈞院本院卷第421頁及第423頁)。證人黃清杉上開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為測試受相關因素影響之證述,實與被證五之函文內容相符,顯屬實在:由浙江科钛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載明:AGV(自動引導車)在使用過程中,其精度(左右:X,前後:Y,上下:Z)與上升下降速度可能會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主要包括環境因素、機械性能老化與結構老化及定期機械保養與否等等,即地面平整度、驅動輪磨損、液態系統老化、叉齒與門架機械結構形變等因素(參鈞院本院卷第367~369頁)。是綜據證人黃清杉上開證述與被證五之函文內容,可以佐證系爭鑑定報告所含定位精準度測試係受到叉尺改造、使用、保養以及地板平整度等因素影響,足徵本件被告主張確為實在。

⒍而關於證人黃清杉證稱牙叉拆卸裝配會影響AGV叉車機構

等語(參鈞院本院卷第423頁),係在表達AGV叉車牙叉截短需透過牙叉拆卸與裝配來進行,截短動作以及拆除裝卸都會影響到機構,影響AGV叉車運作,勘認系爭設備之叉尺改造確實影響AGV叉車運行。

⒎證人黃清杉證稱原告證物五之兩張圖係針對PDA的設備與

印表機連線的問題等語(參鈞院本院卷第426~427頁),係在表達該兩張圖是PDA對印表機,並與網路訊號異常無關,可徵之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網路系統並無網路訊號異常。

⒏證人黃清杉證稱原告工廠確實不符合被證三之AGV運行場

地要求,原告提供的場地亦與整體布局圖不一樣等語(參鈞院本院卷第425~426頁),顯見系爭設備安裝、調校期間,原告工廠存在上開場域環境情況,且嗣後原告亦未改善,可徵原告陳稱系爭設備之軟體系統有獨佔區、定位偏差及出軌偏離等瑕疵問題云云,洵屬無理,殊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買賣標的AGV叉

車系統有瑕疵或重要瑕疵、亦無法證明被告未依約交貨,復且,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確認瑕疵之具體所在、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何條項約定。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並無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故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物之瑕疵並請求返還契約價款3,024,000元與附加法定利息等云云,實屬無據。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已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送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地點、調校完成,並交由反訴被告使用,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第2條及第3條,及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契約價款7,056,000元:

⒈按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規定:「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係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

訂購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之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及配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係買賣,應認係買賣契約。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價總計約定:「貨價總計新台幣玖

佰陸拾萬元整(未稅)」、及付款辦法約定:「1.訂金30%...2.交貨60%...3.驗收10%...。」(參鈞院六簡調卷第17頁),可知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訂購重在財產權移轉,故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於反訴原告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送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地點、完成設備調校後,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

⒋詎料,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30%(即

288萬元,未稅),仍有高達70%款項(即672萬元,未稅)、含稅後為7,056,000元未付。反訴原告多次通知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皆未獲置理,為維權益,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㈡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詳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

⒉次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報價單(「Quotation」)載明:「Item(譯:項目)–Description(譯:敘述)」之「一 Hardware(譯:硬體)/AGV系統」、「二 Construction(譯:架構)/軟體系統」,以及「三 Project service(譯:方案服務)–系統現場調校」(參鈞院六簡調卷第19頁)。據此可知,兩造約定之交貨內容包含硬、軟體系統設備以及系統現場調校等,並於送交系爭設備、完成系統現場調校後,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款60%、於驗收後應給付驗收款10%。

⒊反訴被告的工廠當時存在諸多場域環境問題影響交貨時

程,亦要求進行設備改機,導致反訴原告延期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系統現場調校,並於111年11月下旬始完成交貨並由反訴原告使用(參鈞院本院卷第291頁),故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係於111年11月下旬始可行使。

是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底前提起反訴請求大山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即7,056,000元,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反訴原告稱消滅時效之始日自交貨期限即110年10月31日起算,而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30%(即

288萬元,未稅),仍有高達70%款項(即672萬元,未稅)、含稅後為7,056,000元未付。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並完成系統現場調校,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款7,056,000元(含稅)。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56,000元,誠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反訴原告交付買賣標的存有

諸多瑕疵情事為反訴原告不能除去,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通知反訴原告予以解除,並請求反訴原告應予返還反訴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則反訴原告自已無由請求反訴被告應予給付買賣價金。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

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人就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價金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買受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付款辦法分三期為訂金30%、交貨60%、驗收10%,故反訴原告就其所送交貨品之價金請求權,反訴原告本得於其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向反訴被告請款第二期60%買賣價金及在送交貨品驗收後向反訴被告請款第三期10%買賣價金。而查,本件反訴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機械設備之最後日期為111年8月23日,此有反訴原告於其反訴狀提出反證一之出貨單可稽。而本件反訴原告送交貨品因存有瑕庛情形,並未已有經反訴被告驗收情事,則反訴原告自無由向反訴被告請款第三期10%買賣價金,另反訴原告就其於110年10月31日前送交貨品之第二期60%買賣價金請求權,因反訴原告送交貨品存有瑕庛【按本件經鈞院函請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後既認反訴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機械設備存有牙叉升降速度、定位準確度及牙叉搬運接觸軸子音量不符合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進行送交貨品瑕庛之修復及調整,然反訴原告均無法補正修復其送交貨品存有瑕庛,故反訴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交付本件存有瑕庛之買賣標的物機械設備,則反訴原告自亦無由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60%買賣價金。且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反訴被告行使其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亦業已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反訴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

⒈反訴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買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提出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六簡調字卷)第19頁之報價單予原告。

二、其後,被告又提出本院卷第51至61頁之AGV智能搬運解決方案給原告。

三、其後,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訂本院六簡調字第17頁之訂貨契約,註記事項記載「雙方另訂技術合約,作為驗收條件與技術規範」。付款辦法記載:「一、訂金百分之三十,交貨百分之六十,驗收百分之十。」。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本件買賣契約之訂金百分之三十,即3,024,000元,其餘交貨款及驗收款並未給付。

五、被告最後將本件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出貨予原告之時間為111年8月23日。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本件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是否有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瑕疵?

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交貨百分之六

十、驗收百分之十之價金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960萬元(未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付款辦法分三期為訂金30%、交貨60%、驗收10%。原告已於兩造簽訂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依約給付3,024,000元(含稅)定金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本院六簡調字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詎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定金後,竟

於111年3月9日始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載運入廠安裝於原告廠房進行設備效能運轉測試,以供原告於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能於測試正常後進行驗收。然而,被告自交付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入廠安裝於原告廠房後,經兩造公司人員會同長時間進行軟硬體組裝與測試改善,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均因存在軟、硬體系統無法修復之瑕疵問題,其中在硬體系統部分有牙叉下降速度過於緩慢且不符合設備規格性能參數情形、牙叉舉升會有不正常停頓及碰撞情形影響物品搬運穩定性、到位偵測機制損壞無法發揮效用、車體經常性發生不正常熱當機造成停機動作異常、充電樁經常性當機或故障跳電造成零件損壞;另設備軟體系統部分則有系統異常: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獨佔區問題:AGV叉車相遇等待或碰撞、定位偏差:多點任務點定位失準導致軸子高架墜落有工安危險疑慮、出軌偏離:AGV叉車行走時超出原本規劃路線、網路訊號異常:經常性斷線無法連線等瑕庛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兩造就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買賣,被告於110年3月30日

提出本院六簡調字卷第19頁之報價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9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均表示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的硬體規格是依照上開報價單所列「0.6T平衡重堆高AGV 」、「反光板」、「網路系統」、「自動充電系統」的約定;另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體系統規格約定是依照上開報價單「智慧調度系統」、「庫位管理系統」、「派車管理系統」、「倉庫管理系統」、「PDA呼叫終端介面」等約定。本院遂囑託鑑定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的硬體及軟體規格是否符合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可否正常運作?若不能正常運作,其軟硬體是否有原告112年9月15日鑑定陳報狀所載之瑕疵或其他瑕疵?上開瑕疵係何原因所造成?經鑑定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⒈:牙叉升降速度除滿載上生速度符合判定基準外,空載上升、空載下降、滿載下降等三項均不符判定基準,故測量結果為不符合約定;⒉牙叉搬運接觸軸子音量:滿載上升下降分貝數最高值減去最低值的9各數值,高於平均數的測量值共計6個測量值,佔全部9個測量值中的比例約66.67%,但無法判定測量結果是否符合約定;⒊到位偵測擋片功能:①500型到位偵測擋片:擋片作動功能測試正常。②800型到位偵測擋片:擋片已拆除,無法檢測。③1000型到位偵測擋片:擋片作動功能無法測試,故無法判定測量結果是否符合約定;⒋廠房環境溫度:①車體工作溫度-10°C~40°C。②充電器工作溫度-10°C~45°C,測量結果符合約定;⒌定位準確度①平面定位基準點A:若以平均值為基準數值,超過定位精度標準±10mm的數值包含右2(誤差最大值為1.06公分=10.6mm)與右3(誤差最大值為1.21公分=12.1mm)。若以第一次測量結果為基準數值,超過定位精度標準±10mm的數值包含右2(誤差最大值為1.2公分=12mm)與右3(誤差最大值為2.0公分=20mm)。②平面定位基準點B:所有誤差最大值均未超過定位精度標準±10mm。③垂直定位Z軸:若以平均值為基準數值,所有誤差最大值均未超過定位精度標準±10mm。若以第一次測量結果為基準數值,則右側牙叉超過定位精度標準±10mm的數值(誤差最大值為1.1公分=11mm),故測量結果為不符合約定;⒍現場干擾源:持續約兩小時開機測試通訊品質期間,總計僅出現一次掉封包之通訊問題無法判定測量結果是否符合約定,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隨卷可參。故即便以原告112年9月15日鑑定陳報狀所附「瑕疵問題說明」所載之瑕疵為鑑定,被告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亦僅有牙叉升降速度及定位準確度有瑕疵,而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牙叉舉升會有不正常停頓及碰撞情形影響物品搬運穩定性、到位偵測機制損壞無法發揮效用、車體經常性發生不正常熱當機造成停機動作異常、充電樁經常性當機或故障跳電造成零件損壞、任務動作異常與錯誤造成停機故障、AGV叉車相遇等待或碰撞、AGV叉車行走時超出原本規劃路線、網路訊號異常,經常性斷線無法連線等瑕庛存在。

㈣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買賣,被告於110年3月

30日提出本院六簡調字卷第19頁之報價單予原告。其後,被告又提出本院卷第51至61頁之AGV智能搬運解決方案給原告。其後,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訂本院六簡調字第17頁之訂貨契約,註記事項記載「雙方另訂技術合約,作為驗收條件與技術規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而觀本院六簡調字卷第19頁之報價單僅就兩造買賣標的之硬體「0.6T平衡重堆高AGV 」、「反光板」、「網路系統」、「自動充電系統」。軟體「智慧調度系統」、「庫位管理系統」、「派車管理系統」、「倉庫管理系統」、「PDA呼叫終端介面」為品項名稱之記載,並無實際約定規格,當不得以該報價單作為認定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無瑕疵之依據。且被告其後提出本院卷第51至61頁之AGV智能搬運解決方案給原告後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訂之本院六簡調字第17頁訂貨契約,又註記事項記載「雙方另訂技術合約,作為驗收條件與技術規範」等語,可見被告所提之本院卷第51至61頁之AGV智能搬運解決方案,亦不得作為認定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無瑕疵之依據。

㈤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

硬體規格究竟有無明確約定?若有,若約定之規格為何?經查,證人黃清杉於114年3月7日到庭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沒有。我之前是宇辰的外包商。(就兩造間的AGV叉車系統訂貨買賣契約之執行,你有無參與?)有。(是參與何部分的事務?)主要是針對整個案件主體的規劃。(你表示你是被告的外包商,你外包商的身份跟這個買賣契約有關係?)我們是被告的外包商,所有的設計規劃及實施導入,都是由我們在做承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有關硬體部分之規格,是約定在提示的報價單裡面嗎?【提示六簡調卷第19頁】)對,沒錯。(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有關軟體部分之規格,也是約定在這張報價單中?【提示六簡調卷第19頁】)對,沒錯。(契約執行過程中有無改機?)有。(改機是有把約定的硬體及軟體系統規格做更動?)有。(是何造提出改機的要求?)原告大山提出的要求。(原告為何會提出改機的要求?)因為當時有提到幾個重點,第一我們所提供的參照文件,原告認為應該要符合牙叉下降的速度,參考文件之前應該有給原告參考,再來,原告認為搬運時的聲音太大,希望能夠透過改機的方式能夠降低搬運的聲音,提升改善下降的幅度。(被告有無配合執行改機?)沒有,所有的執行作業都是我們在操作。(被告有請你們去進行改機,即被告有無同意原告要求的改機,然後要求你們去做?)有。(改機以後有無符合原告的要求?) 有。另補充,當時是因為原告覺得下降速度的內容可能不符合參考的文件,希望我們藉由改機的方式能夠完成這件事情,我們參照雙方所訂定的規格、規則,有修正成EMAIL來往文件中的規格。(此改機是降低原本報價單的規格,還是提高原本報價單的規格?)效率是提高,原本我們在沒有改機前,已經可以符合當時約定的每小時25次搬運效果,改造之後,效率更好,這個先前我們有提供文件。(你所稱的EMAIL文件有無改機完成以後原告表示驗收合格之文件?)沒有。(系爭買賣標的到底有無驗收?)我們沒有取得驗收的文件。另補充,我們出貨後,期間都會針對設備軟體修正,該修正是因為環境我們必須做系統調整,及硬體的部分需要針對環境為改造,例如叉尺的長度。(改機的時候就定位精確度有無改機?)定位精確度就環境的部分進行調節。(所以改機不包含定位精確度?)是。(你稱沒有取得驗收的文件,是沒有驗收,還是原告表示驗收不過?)我們來不及談驗收,驗收前教育訓練已經完成,也將系統交付使用。(為何稱來不及談驗收?)因為後來原告覺得無法滿足其要求。補充,但實際上整個運作的內容,使用者已經在使用中了。(原告認為系爭買賣的標的不符合他們的要求,則有符合原本報價單的要求嗎?)所有的內容報價單上的要求都是滿足的。(為何本院提供系爭買賣標的軟硬體系統之規格經囑託台灣公證鑑定中心為鑑定,認為牙叉升降速度及定位精確度不符合約定之規格?【提示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頁至第22頁】)我們先前提供的參考文件中的規格,是在規劃前討論的內容,現在目前出貨的設備它提供的規格是現在目前測出的結果,另補充,我們有看到鑑定單位給的文件資料,我們認為這些測試的結果與叉尺的改造、使用、保養有影響,且地板的平整度也影響定位精確度,這是針對硬體的內容說明,至於鑑定的數據,分析的內容,我們認為一般統計的方法不是這樣的分析,所以我們認為該鑑定分析不夠精確。(實際製作這套買賣標的的公司是被告還是你所屬的公司?)不是我們的公司,是另外一家公司,跟我們沒有關係。(你所屬的公司是負責規劃設計的部分?)是。(製造是第三人公司?)是。(你稱有EMAIL文件是否可以提出?)我沒有帶,兩造都有交換EMAIL。(原告可以提出EMAIL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勝東: 如原證3之第三頁。這是對方提出要開發、交付使用測試。(【提示本院六簡調字卷第27頁】證人所稱的EMAIL文件是此份文件?)另外還有壹份,這份應該是被告業務發出的EMAIL,另外還有壹份原告回覆的EMAIL。(原告有提出過證人所提出的原告回覆EMAIL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勝東:有,即原證3第5頁,我們只是回覆要按照此時程修改。(【提示六簡調字卷第33頁】此是否為原告回覆之EMAIL文件?)不是第33頁,是第31頁。(這兩份EMAIL文件就改機兩造的討論?)是,這是兩造討論過後,合意要執行的方向,所以我們在討論後,交付業務,請他們一定要跟原告確定改造的內容。(證人剛剛提到牙叉下降的部分有改機,有無其他項目有改機?)我們在出貨前,有送牙叉到臺灣的第三方去將牙叉根據原告的需求截短,第二,因為EMAIL合意事件的改機後,物品會碰到感測器,所以有將部分的感測器關閉。(牙叉截短對系爭AGV車有何影響?)牙叉截短需將牙叉設備拆除,在拆除裝卸都會影響到機構的問題,截短的動作也會有一些應力的影響,牙叉會有些許的變動。(這裡的變動是否影響AGV車的運作?)拆卸裝配因為所附的內容,其實會有他的間隙,這些間隙會影響叉尺的晃動,會影響。(剛剛提到牙叉提升改機,這個項目完成了嗎?)根據合意的內容,完成了。另補充,應該是下降的改機,下降的改機完成了。(何謂下降的改機?)根據EMAIL合意的內容,修改成邊走邊降的方案,該方案完成了。(【提示六簡調字卷第27頁】中間內文第一點,提到牙叉上升動作功能改善,是否執行這個項目?)是。(為何會執行這個項目?)當時原告提出搬運物品的聲音過大,所以針對這個內容合意改成希望能夠依據合意的內容作調整。(這個調整是否影響AGV車的運作?)調整完後需要有段時間做系統的調適,會影響到的是感測器必須要關閉。(系爭AGV車的到位偵測機制是否有改機?)到位偵測機制就是我剛才講的感測器。(感測器必須要關閉,關閉後,是否影響?)它不影響AGV的運作。(剛剛提到出貨後雙方進行改機,改機後是在何時完成的?)這分兩個階段,一個階段是叉尺的改造,叉尺的改造是在出貨前就改造完成,第二階段,是針對合意的內容,根據EMAIL提出的時間大約是在7月,確定時間要看EMAIL的內容,也已經完成。(改機後,還是否進行其他工項?)如同我方才描述,改機後必須要針對環境測試、調適,要進行工程的內容。(這個內容包含哪些項目?)所有的精準定位,跟貨架異動的點,都必須要做細節的調整,因為系統整個被翻改了一遍。(何時完成這些工項?)具體我們在11月底離開前,都已經完成異動的部分,期間也經過多次的環境改變,直到11月底。(【提示本院卷第56頁】該文件有提到運行場地要求,原告工廠是否達到該要求?)沒有。(是否反應給原告的人員?)是,有反應過。(原告人員的反應為何?)他們有為局部的修正,但無法達到預期的要求。(【提示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上面提到方案說明,請問原告提出的場地是否與圖片所呈現的佈局一樣?)不一樣。(有何不同?)原本的佈局經過我們到場實施時,貨架的位置有做變更。( 【提示本院卷第291頁】這個表單為何?)AGV搬運任務的資訊內容。(表單欄位從最右邊往左邊數第4欄位的任務,是指什麼?)要求搬運的動作,我上面看到有滿軸上架、滿軸下架,是將物品使用AGV搬運上貨架還有搬運下貨架的工作任務。(該第4欄位,右邊一個欄位,寫的狀態是指什麼?)我看到的狀態是「完成」,代表物品藉由AGV 搬運上架任務完成。(【提示本院卷第397頁】有無看過這兩張圖?)有。(瞭解上面是何情況?)這裡的內容是針對PDA的設備要與印表機連線的問題。(兩張圖都是跟PDA設備有關?)對,這兩張圖是PDA對應印表機,左邊連線異常是對應印表機的問題,右邊系統錯誤,是因為我們的程式有下控制時間點,這個控制時間點指的是系統如果在交付完之後,客戶不願意負擔費用時,我們會下控制點管制,所造成的訊息,所以這跟網路訊號異常無關。(我們這次合約是否為三台0.6T平衡重堆高AGV?)是。(這三台搬運的料品是否分為500型、800型、1000型?)是。(這三台搬運機是否從大陸引進的三台相同機型?)是。(牙叉是否在臺灣改造?)是。(這改造的內容是否為原來契約的要求,不是原告要求改造,是被告要滿足功能?)牙叉的改造是配合原告要搬運的內容,協議過後進行處理。(這個協議是否於簽約前?)我不確定時間點。因為我們改造叉尺的時間,是出貨後就已經完成所有的改造,所以我認為時間應該是在出貨前,而不在簽約前。(【提示本院卷第53頁】這頁就是我們在簽契約時,你們所提出的規劃書?)是。(所以上面就有明確的規定,原告要求要有這三種尺寸的料品的搬運功能?)對應的是這兩種,不是三種,文件上是500、800,沒有1000。(牙叉截短是為了要符合我們這兩種的要求?)是。(所以牙叉改造並不是我們後來才要求,是你們契約上就應該要滿足基本要求?)契約上我不知道有沒有寫要叉尺改造,因為方才提示的合約文件上並沒有提到。(針對牙叉的截短,改機後,必須要針對環境測試、調適,這個是在你們進場之前就知道的事情?)所有的設備都必須在現場才能夠真正知道,現場是否如同合意的文件內容,若有變更,就必須要重新調配,進廠前我們都知道是要做調適的。(所以牙叉截短是你們為了令我們契約上兩種料品的尺寸規格所要進行的改造,所以牙叉是你們本來要做的基本功能?)牙叉的改造必須要跟業主討論過要求的內容,才能夠執行,否則會無法在業主的廠域使用。(牙叉改造就是為了要符合我們合約上的基本要求?)我重申合約上並無提到牙叉改造的規格,但是改造的內容是跟業主合意討論出來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9頁),且有兩造間之EMAIL往來信件、原告所發之函文在卷可找(本院六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39頁),則可認為被告確實有配合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硬體為改機,但兩造間就改機應改至符合何種規格、效能則從未有具體明文,充其量僅能說係被告配合原告儘量使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符合原告之要求,故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硬體規格、效能從未為明確之約定,可以認定。

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硬體規格、效能從未為明確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並無客觀之標準可以判斷被告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且鑑定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為鑑定時亦未能審酌此情,僅能依據原告112年9月15日鑑定陳報狀所附「瑕疵問題說明」所載之瑕疵為鑑定,但原告112年9月15日鑑定陳報狀所附「瑕疵問題說明」文件僅為原告單方面就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瑕疵所為之主張,不能作為鑑定之客觀依據,則鑑定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當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有不符合兩造約定瑕疵之依據。又被告雖有配合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硬體為改機,但兩造間就改機應改至符合何種規格、效能則從未有具體明文,充其量僅能說係被告配合原告儘量使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符合原告之要求,故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軟、硬體規格、效能從未為明確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如要求被告必將配合原告之所有要求為系統之軟、硬體調整至原告滿意,不啻使本件原告取得任意主張系統有瑕疵及瑕疵未能排除之權利,當顯失事理之平,且不符合論理法則。為此,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則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3,024,000元並附加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將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送至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地點、調校完成,並交由反訴被告使用,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第2條及第3條,及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契約價款7,056,0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之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不能認為有何瑕疵可言,反訴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按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如無其他法律上障礙,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款及驗收款。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人就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價金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買受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付款辦法分三期為訂金30%、交貨60%、驗收10%,故反訴原告就其所送交貨品之價金請求權,反訴原告本得於其交付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後向反訴被告請款第二期60%買賣價金及在送交貨品驗收後向反訴被告請款第三期10%買賣價金。而查,本件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最後日期為111年8月23日,此有反訴原告於其反訴狀提出反證一之出貨單可稽(本院卷第289頁),反訴原告於該日即無法律上障礙而可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交貨款,其餘該日起對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之交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報價單(「Quotation」)載明:「Item(譯:項目)–Description(譯:敘述)」之「一 Hardware(譯:硬體)/AGV系統」、「二 Construction(譯:架構)/軟體系統」,以及「三 Projec

t service(譯:方案服務)–系統現場調校」(參鈞院六簡調卷第19頁)。據此可知,兩造約定之交貨內容包含硬、軟體系統設備以及系統現場調校等,並於送交系爭設備、完成系統現場調校後,反訴被告始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款60%,且反訴被告的工廠當時存在諸多場域環境問題影響交貨時程,亦要求進行設備改機,導致反訴原告延期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系統現場調校,並於111年11月下旬始完成交貨並由反訴原告使用(參鈞院本院卷第291頁),故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係於111年11月下旬始可行使。是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底前提起反訴請求大山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即7,056,000元,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交貨後之調校與交貨無關,而係與其後之驗收有關,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交貨後需經調校完成始開始起訴交貨款之請求權時效為不可採,而本件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反訴被告行使其給付買賣價金中交貨款之請求權(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且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交貨款5,760,000元【計算式:960萬元×60%=5,760,000元】。

㈢由證人黃清杉之證述可知,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AGV

叉車系統後,尚續經反訴原告為現場調校,而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5號存證信函對反訴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反訴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六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顯然此時反訴被告已拒絕反訴原告再就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為調校,而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又無可認定之瑕疵可言,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拒絕驗收並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在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AGV叉車系統不能認為有何瑕疵之情形下,反訴被告仍不為驗收,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驗收完成之條件已成就,且反訴原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反訴被告行使其給付買賣價金中驗收款之請求權,距其視為驗收完成之日即112年2月15日尚未滿2年,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時效,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系爭買賣標的AGV叉車系統之驗收款1,008,000元(含稅)【計算式:960萬元×10%×1.05=1,008,000元】為有所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反訴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院上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亦有所憑。

陸、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4,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