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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吳許錦

鄭光良鄭龍聰鄭音煜許瓊雰許淑雅許純鳳許惠蘭吳紘寓吳席華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原 告 許鈞淩被 告 吳佳伶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鄭明德

鄭桂香鄭力賓

鄭力華

鄭力嘉

鄭淑瓊

鄭富隆

鄭佩旻

鄭喬勻

鄭喬中

鄭常通金貞秀上 一 人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德、鄭桂香、鄭力賓、鄭力華、鄭力嘉、鄭淑瓊、鄭富隆、鄭佩旻、鄭喬勻、鄭喬中、鄭常通、金貞秀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居財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除附表所有權人「吳欽銘」更正為「吳紘寓、吳席華」、「許瓊氛」更正為「許瓊雰」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紘寓、吳席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許錦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光良、鄭龍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鄭音煜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瓊雰、許淑雅、許純鳳、許惠蘭、許鈞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七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佳伶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原共有人鄭居財已於民國85年8月16日死亡,而其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鄭居財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則請求依請求依訴外人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6日估價報告書(更正丁案)(下稱「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佳伶到庭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等語。

㈡、被告金貞秀到庭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等語。

㈢、被告鄭力華、鄭力嘉、鄭淑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雖曾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居財已於85年8月16日死亡,被告鄭明德、鄭桂香、鄭力賓、鄭力華、鄭力嘉、鄭淑瓊、鄭富隆、鄭佩旻、鄭喬勻、鄭喬中、鄭常通、金貞秀(下合稱鄭明德等12人)為鄭居財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其等尚未就鄭居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告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南北向窄之長方形,由東往西分別有被告吳佳玲所有之磚造瓦頂一層三合院、原告許瓊雰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原告鄭音煜所有之磚造鐵皮頂一層平房、原告鄭光良及原告鄭龍聰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原共有人吳欽銘所有之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該建物所有人取得,並留設現況道路供未分得面臨道路之共有人得對外通行,除可保留建物之經濟價值、維護建物使用人之安居生活外,亦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拆屋還地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佐以原共有人鄭居財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鄭居財之繼承人共有12人,分配價金予其等,對被告鄭明德等12人反而有實益。再參以原告(除原告許鈞凌外)及被告吳佳玲、金貞秀均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依「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各情,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再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鄭明德等12人未分配土地,且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附表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除原告吳許錦外)應補償原告吳許錦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茲審酌「估價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以及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等個別因素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從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另查,原共有人吳欽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0月18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吳紘寓、吳席華承受訴訟,且原告吳紘寓、吳席華就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則附圖所示附表所有權人欄記載「吳欽銘」部分應更正為「吳紘寓、吳席華」,而就該分割後持分比例欄記載「1」部分應更正為「各2分之1」,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附表一:編號(G)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紘寓 124分之21 原告吳席華 124分之21 原告吳許錦 124分之7 原告鄭光良 124分之3 原告鄭龍聰 124分之3 原告鄭音煜 124分之14 原告許瓊雰、許淑雅、許純鳳、許惠蘭、許鈞淩 124之14(公同共有) 被告吳佳玲 124分之41附表二:

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 應負補償金額 被告鄭明德、鄭桂香、鄭力賓、鄭力華、鄭力嘉、鄭淑瓊、鄭富隆、鄭佩旻、鄭喬勻、鄭喬中、鄭常通、金貞秀(即鄭財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吳許錦 被告吳佳玲 應補償合計 原告吳紘寓 627,487元 55,356元 112,057元 794,900元 原告吳席華 627,486元 55,356元 112,057元 794,899元 原告鄭光良 50,883元 4,489元 9,087元 64,459元 原告鄭龍聰 50,883元 4,489元 9,087元 64,459元 原告鄭音煜 376,806元 33,242元 67,290元 477,338元 原告許瓊雰、許淑雅、許純鳳、許惠蘭、許鈞淩(公同共有) 302,986元 26,729元 54,108元 383,823元 受補償合計 2,036,531元 179,661元 363,686元 2,579,878元附表三: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吳紘寓 9分之1 原告吳席華 9分之1 原告吳許錦 90分之5 原告鄭光良 180分之5 原告鄭龍聰 180分之5 原告鄭音煜 18分之2 原告許瓊雰、許淑雅、許純鳳、許惠蘭、許鈞淩 9分之1(連帶負擔) 被告吳佳玲 3分之1 被告鄭明德、鄭桂香、鄭力賓、鄭力華、鄭力嘉、鄭淑瓊、鄭富隆、鄭佩旻、鄭喬勻、鄭喬中、鄭常通、金貞秀(即鄭財居之繼承人) 9分之1(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