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廖得合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被 告 林廖桃即廖桃
廖新發廖翊丞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
廖双喜廖坤煌曾蘭廖進添廖進財
廖進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楊珮宜
黃映臻賴香如吳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双喜、廖坤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見福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二三八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廖桃即廖桃、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廖新發、廖双喜、廖坤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松男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二三八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木全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二三八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二三八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402(A)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廖得合(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廖德合應更正為廖得合)取得。
㈡編號402(B)部分面積二六0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翊丞取得。
㈢編號402(C)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402(D)部分面積二0七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廖桃即廖桃、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廖新發、廖双喜、廖坤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402(E)部分面積四一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蘭
、廖進添、廖進財、廖進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402(F)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訴時原將廖見福、廖松男列為被告,訴訟進行中查明其等已死亡,撤回廖見福、廖松男為被告,追加其等繼承人除原為被告廖木全、廖新發、林廖桃即廖桃外之廖双喜、廖坤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廖見福、廖松男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廖木全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為其繼承人,原告已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廖木松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廖桃即廖桃、廖張惠美、廖麗珠、廖麗華、廖双喜、廖坤煌、曾蘭、廖進添、廖進財、廖進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廖松男已於78年2月21日死亡、廖見福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廖木全於112年3月22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並先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多棟存在,經參酌占有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分割。又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請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作為找補計算標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新發、廖至誠、廖翊丞表示:希望依照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及對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同意以每坪21,000元作為找補計算標準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希望不要分得土地,且依其單位參考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買賣實價登錄,核算應以每平方公尺13,570元計算找補標準,原告所提之找補計算標準金額太低,請求送第三人鑑定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共有人廖松男、廖見福、廖木全等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廖松男、廖見福、廖木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月12日雲院宜家溫決112家詢字第186號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再徵諸於本件審理中,除被告廖新發、廖至誠、廖翊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廖双喜、廖坤煌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見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双喜、廖坤煌、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廖新發、林廖桃即廖桃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松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木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近方形之不規則形狀,其上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多棟,而系爭土地現況不臨路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廖新發、廖至誠、廖翊丞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林廖桃即廖桃、廖張惠美、廖麗珠、廖麗華、廖双喜、廖坤煌、曾蘭、廖進添、廖進財、廖進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且在本院將附圖送達其等,其等收受後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另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402(C)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經由同段404、405地號土地對外出入,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具狀表示分割後不持有土地,希望全部以金錢受償云云,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亦無其他共有人明白表示願意多分得該部分土地,且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分得位置不易管理等語,惟本件係裁判分割案件,而非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庸考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其分得位置是否易於管理,附此說明。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表之面積增減欄所示(其中更正部分如下所述),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111至11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而原告及被告廖翊丞於111年間分別向原共有人高喜美、廖金財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每坪價值平均為20,681元【計算式:(20,000元+21,362元)÷2=20,681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及被告廖新發、廖至誠、廖翊丞均表示同意依每坪21,000元,作為面積增減金錢找補之依據,其餘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外)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或到庭亦未表示意見,並參酌系爭土地為袋地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地理位置等情,認以每坪2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6,353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同段之410-1、878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間之實際登錄總價推算,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3,570元作為找補金額云云,然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陳報該410-1地號土地臨9公尺寬道路、該787地號土地臨4公尺寬道路,而系爭土地並未面臨馬路,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面臨9公尺寬、4公尺寬道路之土地價格作為系爭土地找補之計算標準,難認妥適。又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1月間既有買賣交易,則該交易價格應符合市價之金額,自無再送請第三人鑑價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又附圖所示複丈前、後之附表,依複丈後欄中編號402(E)部分記載面積「41.03」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之面積增減分配表編號402(E)部分,關於複丈後分配之面積及增減欄中記載面積所合計之41.04平方公尺不符,顯有誤載,本院就附圖所示面積增減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廖進穗部分進行微調以符實際,則該複丈後分配之面積及增減欄中之記載關於面積「10.26」應更正為「10.25」、面積增減「-2.64」應更正為「-2.65」;負擔道路後所分得之面積欄中之記載關於面積「12.69」應更正為「12.68」、面積增減「-0.21」應更正為「-0.22」,本院已更正之,特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402(C)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廖得合 4分之1 4分之1 廖翊丞 4分之1 4分之1 林廖桃即廖桃 24分之1 24分之1 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即廖木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分之1 公同共有24分之1 廖双喜、廖坤煌(即廖見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分之1 公同共有24分之1 廖双喜、廖坤煌、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廖新發、林廖桃即廖桃(即廖松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分之1 公同共有24分之1 廖新發 24分之1 24分之1 曾蘭 96分之1 96分之1 廖進添 96分之1 96分之1 廖進財 96分之1 96分之1 廖進穗 96分之1 96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402(D)之應有部分比例 林廖桃即廖桃 5分之1 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即廖木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廖双喜、廖坤煌(即廖見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廖双喜、廖坤煌、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廖新發、林廖桃即廖桃(即廖松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廖新發 5分之1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廖得合 廖翊丞 合 計 林廖桃即廖桃 1,421 1,120 2,541 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即廖木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421 1,120 2,541 廖双喜、廖坤煌(即廖見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420 1,121 2,541 廖双喜、廖坤煌、廖張惠美、廖至誠、廖麗珠、廖麗華、廖新發、林廖桃即廖桃(即廖松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420 1,121 2,541 廖新發 1,420 1,121 2,541 曾蘭 746 588 1,334 廖進添 746 588 1,334 廖進財 746 588 1,334 廖進穗 782 616 1,398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1,730 48,685 110,415 合 計 71,852 56,668 128,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