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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鄭鉛森被 告 曾順光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鍾美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口出穢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惟因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任職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警大隊)之

大隊長,嗣職務調任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副大隊長,訴外人薛琮勛為警大隊偵查第三隊(下稱偵三隊)之隊長,原告則為偵三隊之小隊長,兩造間有職務階級長官下屬之關係。

㈡被告因覬覦原告所承辦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績效卓

著,先由薛琮勛於111年6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打電話將原告召回雲林縣警察局,兩造及薛琮勛共三人同處於偵三隊辦公室内(下稱系爭辦公室),被告先是強行爭取案件功勞未果,又反覆要原告誣陷同僚為某次匿名檢舉之人,薛琮勛則從旁應和被告。原告不願將功獎歸給對案件無助益之人,造成勞心勞力者士氣低落,故不配合、順從被告所提誣指同僚一事,被告竟於盛怒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辦公室內對原告大聲咆哮,以「恁娘雞掰、恁娘臭雞掰」(下稱系爭言論)鄙俗不堪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使在場及其他科室加班同事均得以清楚耳聞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經原告予以錄音,並有譯文(下稱系爭錄音、系爭譯文)可憑,被告以系爭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警大隊大隊長,原告為偵三隊小隊長

,被告為原告之長官,因當時局內接獲警員匿名檢舉,被告身為警大隊大隊長,乃於111年6月17日與偵三隊隊長薛琮勛及原告共處閉門之系爭辦公室内討論檢舉一事,要原告注意舉報內容以避免再被檢舉,並無原告所稱覬覦原告承辦案件之績效,欲強行爭取案件功勞,亦無要原告誣陷同僚就是匿名檢舉人之事。又被告已將原告之辦案績效如實報請上級敘獎,敘獎評定過程,被告均秉公處理,但原告不滿上級敘功結果,竟藉提起本件訴訟誣指被告有上述不當行為,上開不實指控雖與本案無關,然事涉被告之清譽,被告在此澄清。㈡兩造與薛琮勛係共處在閉門之系爭辦公室內開會一個多小時

,該辦公室門緊閉,始終處於第三人不得任意出入之情況,不特定人無法共見共聞會談内容,並非屬公然領域,系爭言論並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又被告多年來擔任刑事警察,職業環境使然用字遣詞難免不夠典雅,系爭言論僅係被告之口頭襌,如同發語詞一般,本身並未帶有侮辱或貶抑之意。

㈢被告身為長官,出於職責及維護下屬權益之立意,要求原告

應注意被檢舉提報,避免再遭檢舉影響原告之權益,然而原告在與會中多次言語蓄意挑釁,内容時常答非所問,毫無邏輯,偶有情緒失控,被告當時或係因講話習慣或情急始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但那只是當下情緒的口頭禪,欲以此制止原告之非理性言行,意味此事到此結束,不要再說,終止溝通,並無意侮辱原告之人格。

㈣當時正值夏季,兩造、薛琮勛共三人閉門密談,室内開冷氣

、未開窗,系爭辦公室外之人無法聽到裡面談話内容,在場僅兩造及薛琮勛三人,並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又是晚上8、9點之下班時間,其他同事也不會靠近系爭辦公室,人員多已下班,原告說法與實情不符。

㈤系爭錄音係原告蓄意誘導所取得,且經過惡意剪擷,顯係以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違法收集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該日之辦公室談話時間長達70分鐘,原告僅擷取其中約42秒之對話内容,若被告係為損害原告的名譽權,應會有更多貶損之言語,然系爭譯文之前後文已遭刪減,只剩42秒之內容,無從得知前因後果。再從兩造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係在反駁並沒有對原告印象差,被告無意再繼續談論,詎原告仍繼續話題,蓄意誘導70分鐘的談話,只呈現其中42秒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僅憑一時一言斷章取義,令他人誤解被告口出系爭言論而侮辱或貶抑原告之人格,原告之行為違反社會常理。況且當時處在系爭辦公室內,具隱私性,原告違法收集錄音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退步言,縱認系爭錄音有證據能力,但被告多年從事刑警工作,偶有不雅之口頭禪,就如同發語詞般,同仁相處也都知道。

㈥系爭錄音並非完整全部之對話紀錄,內容已遭刪減前後文,

只呈現約42秒之系爭譯文內容,而當日係肇因檢舉事件才會有該次辦公室會談,被告以長官職責身分給予提醒建議,卻遭原告質疑,甚至挑釁說「我看得懂啦」,意欲再接續話題挑動被告之情緒,被告出於長官善意之建議卻遭原告質疑是對原告「印象差」,若易地而處,在對方刻意污衊質疑自己時,難免會一時情緒激動予以回應。況且自己當時已不欲繼續話題,對方卻仍蓄意為之,被告順勢可能會有較激烈之反應,而被告之所以口出系爭言論,係在回應原告所稱「印象差」一事,被告會脫口而出不雅之口頭禪,亦為常理,何來貶抑他人人格權。

㈦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目的在澄清絕無對原告「印象差」一事

,當時兩造之語氣音調亦無加劇變化、激烈爭執,薛琮勛也無制止、勸架之動作,可見在場之人並無因系爭言論而感到不快或意外。可知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僅是如同發語詞,並無侮辱貶抑之意思,亦無伴隨其他足以貶抑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行止,不能僅因系爭言論不文雅,就認為被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134頁):㈠被告前曾擔任警大隊大隊長(現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副大隊長),原告則為偵三隊小隊長。

㈡兩造於111年6月17日21時許,在系爭辦公室內(地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有如下之對話:

被告:這就...我是建議...原告:大座,你可能對我印象比較差,但是這些奇奇怪怪的事情,我不會去做這些,你放心啦。

被告:你是在靠夭嗎,我是甚麼時候說對你印象不好?原告:我看得懂啦。

被告:你娘機掰,那不要說了,你娘臭機掰,說這個太離譜

了,我甚麼時候對你印象不好了,我有說過你一個壞話或唸過你一句,說這不會太誇張,那是你隊長叫你進來開的,不是我叫你進來開的,說要對你印象不好,這樣不會太誇張嗎?原告:我只是這樣感覺而已,你在生氣甚麼?㈢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14

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即「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之陳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談話錄音譯文為證據資料,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原件相符後,自得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系爭錄音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系爭錄音,並非兩造間私下對話,而係於系爭辦公室即工作場合內所發表,復有第三人即薛琮勛在場見聞,應認被告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原告亦參與談話過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收集證據,為保障自我權利在辦公場所內錄音取證,尚非具有不法目的之竊錄。再觀之系爭譯文,未見被告之回答係受不當誘導之情事,是系爭錄音可採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辯稱錄音證據應予排除等語,並不可採。何況,被告已於本院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兩造並同意以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後之譯文版本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此項自認事實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此項自認事實不同之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已承認於111年6月17日21時許,在系爭辦公室內

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90頁、不爭執事項㈡),而兩造於前揭時、地談話時既另有薛琮勛在場,足見該場域並非兩造私人間對話,揆諸上開說明,侵害名譽權尚不以公然為必要,被告辯稱系爭辦公室門緊閉,在場僅兩造及薛琮勛三人即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殊無可採。且整體觀察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原告受有難堪、屈辱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被告以其口出系爭言論為不雅之口頭禪,並無貶抑原告之名譽權,為不足採。

⒊況且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督察員劉泓寬到庭具結證稱

:那天晚上我在門外聽到爭執聲,站在門外的過程中有聽到被告罵出不雅字眼,當被告說出這些不雅字眼時,我在門外聽得非常清楚,被告中間有沒有加「老」這個字我不確定,我只就我的印象據實回答等語,證人劉泓寬並當庭將所聞言論即「幹你娘老雞掰」等文字書寫在紙上(見本院卷第135-1

37、143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泓寬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原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證人劉泓寬亦有聽聞被告對原告口出侮辱性言論。至證人劉泓寬所書文字雖與系爭言論內容略有出入,然一般人本不會刻意記憶侮辱性言論之內容,況且時隔已久,證人記憶難免有遺忘情形,細微情節歧異不至於影響證人劉泓寬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被告辯稱證人劉泓寬所述不實等語,自難採信。⒋被告固辯稱系爭言論乃因原告先以言語誘導及挑釁,且系爭

言論之目的在制止原告之非理性言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用臺語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且該場合有第三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先以言語誘導、挑釁一情,非但與勘驗結果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㈡),尚難採信,且縱係原告先以言語挑釁,被告系爭言論仍屬不法,則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系爭言論可供見聞之範圍,暨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不爭執事項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