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年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訴訟代理人 何麗美
李文潔律師被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惟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20號卷),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購買2台立式磁選機(下稱系爭磁選機),兩造於
民國11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不含安裝費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不含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收到訂金後60天交貨。被告已付訂金230,000元,原告亦將系爭磁選機運抵被告之廠區進行安裝、交付完畢,惟被告仍積欠餘款631,0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㈡被告於假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系爭磁選機之驗收,驗收完
成後,原告隨即將系爭磁選機運至被告之工廠進行交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尾款,但被告公司之接洽人員不固定,一再推託。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接到存證信函後才有所回應,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就機器驗收與否一事表示異議,卻在系爭磁選機運抵交付後,才以原告未踐行驗收步驟為由拒絕清償尾款,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系爭磁選機已運抵放置在被告工廠內,但被告否認機
器已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需經被告驗收完畢始得請領尾款,系爭磁選機既尚未通過被告之驗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請求法院至被告工廠現場勘驗系爭磁選機有否安裝完成及驗收之事實。㈡被告不曾派人去原告公司試機及驗收,僅是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即證人蕭仲廷曾至原告工廠看過系爭磁選機而已。又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運轉測試及驗收,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爰以112年4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訴請給付尾款。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有保固義務,又被告曾以五結二結
第110號、第114號存證信函催告驗收或將機器載回,原告均相應不理,原告於債之履行顯有可歸責,被告可主張解約,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99、198-199頁)㈠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磁選機,約定總金額為820,000元(不含稅),該金額不含安裝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收到訂金後60天交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設備款與付款辦法,經雙方議定後,均不得請求變更。被告依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原告:
⒈預付款:訂約日先交付貨款總額30%訂金,即258,300元(含稅)。
⒉交機款:為原告通知被告人員到場進行驗收完成後,被告應
支付原告契約總價70%款項,即602,700元,原告同時提供被告同等金額發票,並將驗收完成之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場所。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230,000元,其餘貨款631,000元尚未給
付原告,原告已於110年9月16日將系爭磁選機運入被告廠區。
㈢原告已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立式磁選機、數量2台、總金額為861,000元(含稅)之三聯式發票交付被告。
㈣兩造約定系爭磁選機之規格為:
品名:立式磁選機NH800,數量2PCS⒈機台尺寸:如圖紙(不含腳架)。
⒉滾輪尺寸:D400*800mm⒊磁力:5000GS⒋馬達:2HP 30比⒌電壓:220/380v 60HZ⒍工作溫度:80度⒎數量:1PCS⒏功能:分選鐵類金屬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交機於被告時,會提供設備之機
台尺寸面圖、操作使用手冊、安全注意事項等相關書面資料(下稱系爭設備資料),保證系爭磁選機所具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並須交付前先行試機,以證明其性能。
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通知被告人員到場進行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交機款602,700元。
㈦原告與訴外人年弘公司為關係企業,其經營者相同,均為
翁培發。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知被告人員
進行系爭磁選機之驗收?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貨款631,000
元(計算式:被告尚未給付之餘款訂金28,300元+交機款602,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知被告人員進行系爭磁選機之驗收: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磁選機
,約定總金額為820,000元(不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230,000元,其餘貨款631,000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已於110年9月16日將系爭磁選機運入被告廠區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機器安裝照片、機械部放行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59-61頁、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磁選機經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始運至被告之工廠進行交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曾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系爭磁選機並未完成驗收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魏麗珍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磁選機有
經過驗收,我確定有通知被告來我司進行驗收,是在一個禮拜六的早上,到場的人一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蕭仲廷,另一位自稱王廠長,他們還帶了一包原物料到場,我有用LINE跟王廠長聯繫,他的暱稱是「王餅」。我們當初通知他們來廠驗收必須帶他們的原物料來我們廠進行測試,之後才能進行交機。在分選過程當中,有請他們必須把原物料再舖曬乾一些,因為原物料有含水氣,帶濕氣。驗收完成後,我們有打銷貨單,因為被告有通知我們哪一天到被告公司交貨,所以應該是有約定交機時間,驗收證明是以銷貨單為證。是在被告公司的地址安裝系爭磁選機,是交機人員去安裝的。交機的時候要教被告現場人員如何操作及調整機台,並附上操作手冊跟安全注意事項等資料,放在牛皮紙袋裡,交給「王餅」王先生。鈞院卷第65頁年弘機器放行單是我填寫的,左上角寫的是9月11日星期六來我們公司驗收,那天我本來休假,因為被告公司通知要來我們公司驗收,所以我就改成上班,9月13日是我們的交機日期,9月14日是放行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證人魏麗珍就原告曾通知被告派員進行驗收,嗣於110年9月11日在原告廠區使用證人蕭仲廷及王廠長攜至現場之原物料測試系爭磁選機,驗收完成後原告即開立銷貨單,再由機械部開立放行單,110年9月16日系爭磁選機運入被告廠區安裝及指導被告人員如何操作、調整機台等細節均證述甚詳,且時間先後亦與卷附銷貨單上所載單據日期為110年9月13日、年弘機器放行單上所載驗收日期為110年9月11日星期六、出貨日期為110年9月16日均相符。再觀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3頁)有與暱稱「王餅」之人討論磁選機交運等對話內容,而「王餅」該人為被告已離職之前任廠長,經證人陳祈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亦與證人魏麗珍前開所述其曾與被告公司人員「王餅」聯繫交機驗收事宜等情相符,證人魏麗珍上開所述應可採信。依證人魏麗珍證述內容及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系爭磁選機已於110年9月11日經被告指派證人蕭仲廷與「王餅」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之110年9月16日運至被告之工廠交付予被告。
⑵且證人即原告之財務及業務人員何麗美亦具結證稱:被告來
我們公司驗收,是在一個禮拜六,我沒有在場。那天我們有證人魏麗珍、許又凱及我們公司的外勞,被告派來的人有證人蕭仲廷跟王餅,事後證人魏麗珍告訴我的。一般我們公司都會先接好(機器),有機器都會先運轉,客戶訂製的設備我們會先運轉,哪邊要加或改的流程,一定會請客人當場表示意見,這是我們的銷售流程。他有來我們廠內驗收,驗收完以後又要求我們交機,我們當然認為驗收是合格的,沒有什麼地方要再修改的。我們備有銷貨單,也有發票附回郵。我們出了貨,依照稅務法就要開發票,王餅來驗機,他們沒有表示問題還要求我們交機,當然表示他們認為驗收合格了,我便隨貨開立發票,之後貨款已經超過三、四個月沒有付給我們,會計催了二、三次,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9頁)。證人何麗美上開證詞有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所開立之系爭磁選機銷貨單、110年10月15日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諸此益徵系爭磁選機已經被告會同驗收完成,被告才要求原告將系爭磁選機運入被告廠區,原告進而於交機後開立次月的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上開交易過程亦符合一般商業慣例。⑶被告抗辯系爭磁選機未驗收完成等語,無非舉證人蕭仲廷、
陳祈男之證詞為據。但依證人蕭仲廷證稱:系爭磁選機驗收的地點是在我們工廠,我先前有去原告公司看過系爭磁選機運轉情形,我的認知那不是驗收,只是去看機器運轉情形。因為要在被告公司進行驗收,當然要送到被告公司。我有拿原物料到原告公司,但沒有測,因為我當下決定來被告公司才是對的,在那裏測可能不太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197頁),惟此顯與證人魏麗珍前開所述原告販賣機器之一般銷售流程為在原告公司操作、運轉及進行驗收等語,以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交機款為原告通知被告人員到場進行驗收完成後,原告同時提供被告同等金額發票,並將驗收完成之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場所等文字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㈠)。況且,若依證人蕭仲廷所述情節,被告公司人員已攜帶供系爭磁選機測試用之原物料到場卻擱置不用,甚至在系爭磁選機未經驗收,其設備功能是否堪用仍屬有疑的情形下即要求原告交機,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是證人蕭仲廷所述尚難採信。
⑷又證人陳祈男雖具結證稱:我們有去原告公司看過,我那時
候跟王餅、蕭董三個人一起去,那天是禮拜幾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們有先進去一間會議室,大概聊一下,就去看機台,當時印象中完全沒有操作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證人陳祈男上開所述與證人蕭仲廷證稱當日在原告公司看過系爭磁選機運轉之情節不符。又證人陳祈男亦證稱:我的專業是環安,不會操作磁選機。我不確定前往原告公司看機台的日子與兩造認為的驗機日是否為同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是難認證人陳祈男亦為當日(即110年9月11日)到場驗收人員之一,則其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至於證人陳祈男證稱:系爭磁選機有經過啟動、運轉、試機
。我看到磁選過後的產品裡面還是有很多鐵類的金屬。原物料經過磁選機的篩選後,我們再拿手持式的磁力棒去磁吸原物料時,還是有很多鐵可以被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以及證人蕭仲廷證稱:被告完全沒有派人去原告公司驗收系爭磁選機。系爭磁選機在被告工廠裡面有經過啟動、運轉、試機,然後證人陳祈男就跟我講不行了,他說塑膠跟鐵沒有辦法分開。我們覺得沒有驗收通過。沒有驗收的原因是它沒有功能性,因為他沒有辦法將塑膠及鐵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蕭仲廷關於系爭磁選機究竟是「完全沒有驗收」或「有驗收未通過」,所述情節已前後不一,且證人蕭仲廷、陳祈男上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系爭磁選機運至被告公司開始操作使用後,可能有磁選物料良率不佳的情形,但仍無從據此情形逕認系爭磁選機有不符訂購規格所致之瑕疵存在,或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如系爭磁選機無法完成運轉或磁選功能不全,然此應為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固之規定予以改正之事項,被告以證人蕭仲廷、陳祈男之證詞為據,逕予認定驗收不合格,實混淆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⒉綜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內容(即驗收地點
在原告公司),並參諸證人魏麗珍、何麗美之證詞,及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3日開立系爭磁選機銷貨單、110年10月15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等情,原告主張系爭磁選機已於110年9月11日經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完成,並於驗收完成後之110年9月16日運至被告之工廠交付予被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31,000
元,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定。⒉原告主張系爭磁選機已經驗收完成及交機,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剩餘貨款63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系爭磁選機無法正常使用,以被證一、二存證信函兩次通知原告處理或拖回系爭磁選機,均遭原告置之不理,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以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磁選機運至被告公司後,一經驗收即發現該磁選機無法把鐵吸附篩選,而未驗收通過,請原告先將上開磁選機載回改善,再進行驗收,若驗收通過確有「以磁吸鐵篩選」功能,原告再依約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復於111年7月6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主張系爭磁選機已經被告派員驗收並非事實,系爭磁選機應由原告安裝於被告公司廠房後進行運轉測試及驗收,而系爭磁選機至今仍無法正常運轉,被告更未運轉使用,何來驗收通過?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至被告公司進行運轉測試及驗收程序,並提出系爭磁選機關於「以磁吸鐵篩選」功能之改善方案及處理,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載回系爭磁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進行驗收,已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在原告公司進行驗收之約定不符,則其請求已乏依據。何況,本院亦無從逕依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定系爭磁選機確實有不符訂購規格所致之瑕疵存在,或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磁選機欠缺「以磁吸鐵篩選」功能,自難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磁選機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又系爭磁選機係於110年9月16日運至被告廠區,已如前述,若被告確實於系爭磁選機交付後即發現瑕疵需修補,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卻遲至111年6月29日始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系爭磁選機載回改善,有違常情,更可認被告怠於為通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法視為承認收受系爭磁選機,則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有自由解約權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違(解)條款:甲方(即被告)取消本合約時,定金不得要求退還。若因乙方(即原告)之因素取消本合約,則定金需全數退還於甲方。」(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該條係約定若被告解除契約,不得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倘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解除契約,原告則應將定金全部返還被告,非謂在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時,被告仍可自由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磁選機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
將系爭磁選機交付被告,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或原告有其他違約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31,000元,應屬有據,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至其工廠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磁選機有否安裝完成及驗收之事實,惟系爭磁選機已經被告會同原告在原告工廠驗收完成等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主張勘驗現場乙節,經核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