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蔡文魁被 告 雲林縣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