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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莊雅晴被 告 吳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曾同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同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元南路住處),被告對原告為下列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不顧當時的環境、有無小孩在場,對原告為揉胸、強吻、撫摸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以此滿足自身性慾。

⒉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女性為強制性交行為。

⒊原告係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始懷孕並產下子女莊O慈、莊O勝。

⒋被告多次傷害原告及小孩,迫使原告及小孩必須前往醫院就診。

⒌被告於111年3月時,趁原告在家煮飯之際,以狗鍊將大門綁

死,限制原告外出,直至啟芳幼稚園老師帶原告的子女黃O薇回家時,才將狗鍊解開,讓原告出門接小孩回家。

⒍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情緒失控,竟當著原告與子女莊O雯面前

將剛煮好的泡麵往吊扇上扔,此等行為令原告、莊O雯心生害怕。

⒎原告懷莊O勝時,被告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多次流血不止,

被告有嚴重暴力傾向,屢次對原告為暴力毆打之行為,令原告心生畏懼。⒏被告對原告、莊O雯、黃O薇施暴,撕破黃O薇已完成的家庭作業,將作業丟到垃圾桶,黃O薇年幼無力反抗阻止。

⒐原告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懷孕產下莊O慈、莊O勝,但被告總是

恐嚇原告若不將2名子女的監護權交予被告,將不再給付小孩的扶養費。⒑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抓著左手臂(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傷、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⒒被告在111年3月18日對原告施暴。

⒓被告明知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在元南路住處,因不滿原告手持行動電話對被告之兇怒行為進行錄音、錄影蒐證,遂用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欲阻止原告繼續錄音錄影,而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下稱第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

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元南路住處,被告將鐵

門關上阻止原告進入屋內,並拉扯原告之頭髮,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下稱第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

⒕原告於111年9月1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

港醫院)吊點滴時,被告竟至醫院對原告大呼小叫,原告受迫不得已要求醫生先將點滴拔除,以求脫離被告的迫害。㈡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精神受創甚鉅,原告

與子女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環境,飽受精神虐待、精神壓力痛苦非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已經鈞院111年簡字第

174號、111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刑確定,經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相處期間,多是被告給予金錢支援,原告在兩人之小孩

莊O慈000年0月出生前就與被告家人同住,被告家人也一同照顧原告所撫育之另2名子女,但原告多次挑撥離間被告與家人間的感情,造成家人不諒解,要求原告搬走。000年0月間原告另覓租屋處,揚言斷絕被告與小孩間的互動,甚至在北港租屋處傳簡訊表示要自殺,被告通知社工到場,原告卻對社工咆哮,如今卻反指是被告傷害原告。

㈢原告指稱被告另有性侵害之行為,但原告該次訴請偵辦之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兩造間雖有原證2及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但被告會對原告認錯係因當時原告情緒激烈,被告只能認錯,以此緩和原告的情緒,並不是承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㈣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家人都有給予租屋金援和關懷,原告卻

需索無度,導致被告家人無法再給予金援。原告在懷孕時才得知罹患腫瘤,醫生也建議終止妊娠,但原告堅持要生下莊O慈、莊O勝,如今卻以此事指稱被告威脅恐嚇原告。

㈤莊O勝之生產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莊O勝滿月後,又另

結識新男友且懷孕,原告向被告商量認領並要求高額補償,兩造因此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竟又再提起本件民事賠償。

㈥原告與現任男友有婚約,同樣為金錢而向現任男友提告,可

見原告事事斷章取義毫無實質根據,原告誇大、編造不實事實,只是要需索金錢而已。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㈠兩造曾有同居關係,同住於元南路住處,育有子女莊O慈、莊

O勝,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為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等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元南路住處,因細故與原

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禁止其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

為,竟分別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在元南路住處,對原告實施第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元南路住處,對原告實施第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

㈣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及第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合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二罪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維持原判,就違反保護令部分撤銷改判拘役55日,應執行刑改判為90日。

㈤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6月26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元南路住處對原告

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警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1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第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及第二次違反

保護令行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且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刑事警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36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454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43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9-20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事實及理由一、㈠⒈⒉⒊⒐之猥褻及強制性交

行為,其因此懷孕產下子女莊O慈、莊O勝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3-257頁),惟經被告否認,辯稱:當時原告情緒激烈,被告會對原告認錯係為緩和原告的情緒,並非承認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甚至在孩子面前教育性行為嗎」、「這我跟你說很久了」、「孩子也心態不健康」等語,被告回以「我知道錯了」、「都是我一人的不良行為」等語;原告表示:「你破壞我的家庭,你欺負多少人,你確定她甘願的」等語,被告回以:「怕了,知道自己不對,會怕的。」等語;被告表示:「妳別多想先休息養好胎」,原告回以:「要不是你強姦我何必這樣」、「我還要看你臉色」、「抱歉」、「自己做的自己承擔」、「你太惡劣」,被告回以:「對不起,我知道自己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257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曾對原告的指責抱怨,向原告表達歉意、自責,惟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明確坦認或敘及自身對原告為猥褻或強制性交等不法行為。且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指明時間、地點、手段態樣等侵權行為具體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對其實施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從而,不能僅依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情事屬實。

⒋其餘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事實及理由一、㈠⒋⒌⒍⒎⒏⒒⒕

之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5頁)。惟查: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以下對話內容,被告:「你別這樣多想」、「妳要帶去哪家醫院看呢我內心很著急」,原告:「你上次去大林慈濟不夠精彩」,被告:「對不起啦你別生氣了嘛」,原告:「我已經被你精神壓榨無數次」,被告:「對不起我知道錯了在悔改中」、「不會再傷害妳與小孩了」,原告:「你說的不能聽」、「看看你上面幾次道歉」、「重複」,原告:「你行為端正嗎?你憑什麼講話要講歪理都是別人欠你的」、「為何重複你影響到我的生活你知道更別說影響」、「而我也快要生產你什麼都惡劣」、「你到現在依然覺得你沒有錯」、「你前面講什麼」、「你自己看看」(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數張照片,顯示有一名男子站在屋內,一手高舉過頭之側影、人的手部疑似有流血情形、一名女童似在查看屋內一角的垃圾桶等情(見本院卷第263-271頁),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又被告第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及第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平均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虎偵字第1110008233號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另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及被告在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0日2天內接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