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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許如禎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傳令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生前為處分遺產,曾於111年4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代筆遺囑第2條第1項之記載,可知許傳令生前在被告東和分部有申辦存款帳戶,其內之存款為遺產一部,而許傳令生前寄託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152元(下稱系爭存款),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卻遭其拒絕。原告自得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被告與被繼承人許傳令間原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關於存款繼承事宜,依法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存款繼承事宜,須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或授權他人代理,或出具印鑑證明,始得辦理。無法僅憑一紙遺囑,逕認被繼承人許傳令預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而交付存款,被告無調查系爭代筆遺囑真實性的權限,且系爭代筆遺囑有侵害到特留分的問題。如鈞院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成立,惟被告係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避免日後衍生繼承糾紛,方未及時交付系爭存款,請鈞院審酌本件訴訟期間之利息是否能依照被告牌照活期利率百分之0.09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應依民法第1189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亦有明定。是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遺囑如合於法定方式作成,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佔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佔有人不將其佔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許傳令生前與被告訂有消費寄託契約,現在被告東和分部尚有系爭存款,嗣許傳令於112年1月13日死亡,經原告以許傳令遺囑執行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卻遭其拒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乃以其無法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合法有效,且系爭代筆遺囑有侵害到特留分的問題,方拒絕交付系爭存款存款等語,資為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有林羿帆律師、陳秝

蕎、蔡正成三位,其中林羿帆律師兼任遺囑代筆人,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要件。

⒉證人林羿帆律師證述稱:立遺囑人許傳令有提到孩子很不孝

,所以其有攜帶存摺、不動產權狀口述分配的內容,由伊筆記後,打字出來後再與兩位見證人與立遺囑人許傳令確認,並有做宣讀、講解的動作,最後由立遺囑人許傳令親自簽名、蓋手印,各拿一份回去有,由立遺囑人許傳令口述,由我筆記後打字出來等語;證人陳秝蕎證述稱:立遺囑人許傳令找伊做見證人,因為有個小孩對其很不孝順,所以其要立遺囑,其當時健康狀況蠻健康,講話也很清楚。立遺囑人許傳令把要分配的權狀、存款都帶過來,跟伊、林律師及另一位證人說其要如何分配。其在講的時候,林律師有做筆記,記完有打出來,林律師有再與許傳令確認,伊請許傳令再講一次其要如何分配,伊確認有相符後才簽名等語;證人蔡正成證述稱:伊在代書事務所當助理員,許傳令就近請伊作證。許傳令說其有個小孩不孝順,要做遺囑的分配,並帶存摺、所有權狀清楚說明要如何分配,講解完後才由林律師打字。伊有拿系爭代筆遺囑給許傳令,並跟其確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許傳令於111年4

月12日指定林羿帆律師、陳秝蕎、蔡正成等人為見證人,由許傳令口述遺囑意旨,使林羿帆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許傳令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而許傳令在為系爭代筆遺囑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且對於遺囑之內容及真意,亦知悉甚詳,是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於被繼承人許傳令112年1月13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而其為系爭遺囑之合法遺囑執行人之事實為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以遺囑執行人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許傳令之遺產。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代筆遺囑有侵害到特留分的問題云云,但

查,原告僅為系爭代筆遺囑之執行人,其提起本訴僅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而已,並非為遺產分配。況縱為遺產分配,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而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亦只有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向原告主張權利,顯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可佐。是許傳令與被告間原消費寄託關係,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或概括承受,原告既為遺囑執行人,其執行系爭代筆遺囑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代理繼承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於該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即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原告。是依前開說明,其自收受起訴狀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加計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希望依照被告牌照活期利率百分之0.095計算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成立,原告為被繼承人許傳令之遺囑執行人,其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9,152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