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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張奭華

王淑玲

張則張恩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胡志忠

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志忠、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胡張碧雲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83年5月9日,字號:斗地普字第007623號,權利範圍50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胡志忠、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之建物及雨遮(面積47.0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胡志忠為被告,嗣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具狀追加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面積47.86平方公尺」,為「47.06平方公尺」之誤繕,業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當庭更正,則此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說明。

四、本件被告胡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為原告等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告張奭華應有部分2分之1係繼承人其父即訴外人張坤城之所有土地部分,原告王淑玲、張則、張恩其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係繼承配偶、父即訴外人張坤泉之所有土地部分,此有戶籍謄本可證。

㈡系爭土地由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坤城及張坤泉於83年設定

地上權予訴外人胡張碧雲,登記日期為83年5月9日,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7日至103年4月27日(下稱系爭地上權),此可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分即可明。而訴外人胡張碧雲則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有起訴狀所附照片5張可證。後原告張奭華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為96年,原告王淑玲、張則、張恩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為93年,原告等繼承系爭土地時均未逾系爭地上權之屆期103年4月27日,惟後原告等人聽聞訴外人胡張碧雲過世,系爭地上權屆期時原告亦無法對訴外人胡張碧雲主張系爭地上權屆期之權利,亦無法得知訴外人胡張碧雲繼承人資料。另原告等均無訴外人張坤泉與張坤城、胡張碧雲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於繼承後均無收取其地上權租金。

㈢按民法第839條 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

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已屆期,被告等繼承訴外人胡張碧雲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47.0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另訴外人胡張碧雲00年0月00日出生,95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胡志銘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於97年3月10日死亡,經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並無人對訴外人胡張碧雲聲請拋棄繼承。惟被告胡志銘部分於97年3月10日死亡,惟其於94年6月28日與其妻即訴外人吳萃芬已離婚,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胡展毓(子)及胡志忠(兄)拋棄繼承,此有鈞院111年5月27日雲院宜家溫決97繼字第347號函可證)。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胡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5月27日雲院宜家溫決97繼字第347號函等為證(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86號卷第15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於111年11月28日會同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並有斗六地政繪製之附圖可憑。而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之訴為認諾,被告胡志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39條 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

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已屆期,被告等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胡志銘之遺產管理人之認諾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胡志忠並未認諾,且訴訟標的對被告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假執行對被告中一人為宣告亦無實益,故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