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許憲敬訴訟代理人 林克被 告 許信雄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許素玉許素琴被 告 許秀雅
陳久美許銘智林子綺許銘彥許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0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0九之一二地號、面積一八八七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一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0九之一三地號、面積一六三九平方公尺(更正登記後面積為一五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0九之一四地號、面積四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0九之一五地號、面積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區塊甲部分面積三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憲敬單獨取得。
㈡區塊乙部分面積三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信雄單獨取得。
㈢區塊丙部分面積三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秀雅、陳
久美、許銘智、林子綺、許銘彥、許小慧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秀雅、陳久美、許銘智、林子綺、許小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登記面積2,079平方公尺)、209-12地號(登記面積1,887平方公尺)、209-13地號(登記面積1,639平方公尺)、209-14地號(登記面積4,634平方公尺)、209-15地號(登記面積1,737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9-3、209-12、209-13、209-14、209-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而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法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案方割,即區塊甲分配予原告許憲敬單獨所有,區塊乙分配予被告許信雄單獨所有,區塊丙分配予被告許秀雅、陳久美、許銘智、林子綺、許銘彥、許小慧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許信雄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區塊乙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許銘彥到庭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所示方法方割,並希望以抽籤方式分配分割後取得之位置。
㈢、被告許秀雅、許銘智、許小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筆土地等語。
㈣、被告許久美、林子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系爭5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許秋錦、許夏賞、許澤丁所共有,現為兩造所共有,系爭5筆土地應以合併分割後土地筆數未增加(不得多於5筆)者為準乙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1110004785號函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5筆土地既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3人所共有,故系爭5筆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禁止細分之限制,得分割成最多5筆土地。是原告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為3筆單獨所有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9-12、209-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887、1,639平方公尺,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核算地籍圖計算面積分別為1,815、1,565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積更正,有附圖註記欄之記載可參,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系爭209-12、209-13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分別為1,887、1,639平方公尺為判決分割自明。
㈢、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筆土地合併觀察,該地形呈近似長條形,僅南側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成3筆土地後之面積均超過2500平方公尺,除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禁止細分之限制外,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分割後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農地農用政策及系爭5筆土地之經濟利用。再酌以系爭5筆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被告許信雄、許銘彥、許秀雅、許銘智、許小慧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意願。另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等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系爭5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5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復參以原告及被告許信雄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且原告及被告許信雄均已明白表示系爭5筆土地分割後,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土地、乙部分土地,而其餘被告除被告許銘彥到庭表示希望以抽籤方式分配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外,其他被告就取得之位置均無表示意見等各情,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區塊甲分配予原告許憲敬單獨所有,區塊乙分配予被告許信雄單獨所有,區塊丙分配予被告許秀雅、陳久美、許銘智、林子綺、許銘彥、許小慧公同共有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5筆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表: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憲敬 3分之1 許信雄 3分之1 許秀雅、陳久美、許銘智、林子綺、許銘彥、許小慧 3分之1(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