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翔久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皓瑋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美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爾真等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蔡美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6,28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19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翔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蔡美金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8,544元(即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上訴人翔久公司之上訴利益為927,500元(即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