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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楊志仁被 告 楊再坤(歿)被 告 楊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以共有人之一之楊再坤為被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楊再坤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楊再坤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提出被告楊再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及聲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