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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許甄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許通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許粹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高銘與被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3、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許高銘死亡後,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原證1),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蓋: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於大正6年間辦理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⒉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親族間商議後於大正12年6

月20日辦理繼承由3名女兒即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氏玉3人繼承,其等3人繼承自父親許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因親族長輩擔心土地於上開3名女兒出嫁後將落入外人之手,乃共同決定借用訴外人許安心之長男即訴外人許聯亨(大正0年0月00日生)名義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待日後許當一房有男丁後,再將該6分之1移轉登記與許當之後代。光復後,本件60地號土地總登記時,由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等8人所共有。

⒊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

國6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民國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於親族長輩之見證下,其3人均同意借用訴外人許聯亨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名義人,於42年11月7日辦理繼承訴外人許安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連同訴外人許聯亨於大正6年間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均由訴外人許聯亨當時擔任登記名義人,名義上持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但實際上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6分之1為代許當一房保管,僅其中6分之1由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平均所有,每人實際上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⒋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

8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於親族長輩之見證下,訴外人許聯亨之女兒們全部拋棄繼承,並承襲訴外人許聯亨模式,推由長男即訴外人許富擔任繼承登記之名義人,名義上繼承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48年4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實際上訴外人許聯亨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部分,平均由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平均繼承,即各人實際上享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4分之1。但嗣於80年代訴外人許富死亡前數年間,訴外人許富等3兄弟合資購買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2人實際上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之實際上權利各18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聯曲沒有收錢,但將實際的權利送給訴外人許富三兄弟,訴外人許連砂同意出售,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3人實際上共同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即各自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⒌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橋頭段12

17地號,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1217地號土地)。訴外人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訴外人許富亦出具使用同意書,且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於107年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訴外人許高銘死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訴外人許高銘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登記名義範圍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訴外人許高銘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共同設定20年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⒍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

纓(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亦由訴外人許富之長子即被告許通顯承襲訴外人許聯亨、許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名義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間將訴外人許聯亨、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訴外人許當一房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21日登記予訴外人許當之配偶許雷氏於許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唯一男孫即訴外人許振芳所有,然訴外人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支付相關稅費。自此之後,被告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⒎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判決分割後,訴外人許振芳按其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原證14),被告許通顯按其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⒏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之一個月

內(僅由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許富之長女即訴外人許穗銣數次告知原告及訴外人許秋風之長子即訴外人許通軒,經判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之系爭二筆土地,仍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許富、二位叔叔即訴外人許秋風及許高銘等3房實際上所共有,日後訴外人許秋風之後人及訴外人許高銘之後人如要移轉各該房所享有之3分之1權利時,只需要繳納相關稅費即可隨時辦理。

⒐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自借用訴外人

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訴外人許安心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亡時,則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名義人,此觀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訴外人許富88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因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許通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二筆土地,足認多年來有關本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均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0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許富配偶許魏春(即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及訴外人許穗銣

之母親)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後數日,訴外人許穗銣竟然向原告及許秋風之子許通軒否認前述各點所述借名登記事實,令原告、許通軒深感不解與憤怒。嗣原告經詢問親族長輩及於111年3月18日申請取得系爭83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7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於111年10月4日申請取得),始發現被告許通顯竟然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通謀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刑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後約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契約及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

⒊被告許通顯得請求被告許粹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然被告許通顯怠於行使上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許通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許通顯之權利,訴請被告許粹纓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㈣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因被告許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而與

被告許粹纓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粹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且經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穗銣確認,均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通顯已不適宜繼續擔任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再者,原告即借用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許通顯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原

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女(原證10),亦由長子許通顯承襲祖父許聯亨、父親許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名義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間將祖父許聯亨、父親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許當一房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21日登記予許當配偶許雷氏於許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唯一男孫許振芳所有,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支付相關稅費。自此之後,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㈤並聲明:

⒈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⒉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本案原告主張略稱訴外人許雍持有之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自訴外人許當之後代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故訴外人許聯亨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訴外人許聯亨有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合先敘明。

⒊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稱訴外人許聯亨過世後,由訴外人許富繼承本件60地號土地3分之1部分,係訴外人許聯亨之繼承人(許富、許秋風、許高銘)共同將本件60地號土地合計3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富,此部分被告否認,而訴外人許聯亨過世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分割予訴外人許富,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地政機關公示資料可憑,又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其他契約可證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

⒋又訴外人許富過世後,其就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部分,已由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通顯一人繼承,此乃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全體決定之意思,尚非原告可置喙。

⒌訴外人許振芳於本件並無關聯:

原告雖稱被告許通顯於繼承後,將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一半,出售與訴外人許振芳,並稱被告許通顯與訴外人許振芳非真實買賣,而可證明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被告許通顯與許振芳確有買賣行為,且經公示登記,此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或者原告提出鈞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均於本案毫無關聯,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許秋風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許振芳為證人,顯無必要。

⒍被告許通顯係因償還債務故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許粹纓:

被告許通顯繼承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出售其中一半應有部分後,因積欠訴外人許粹纓債務,包括:

⑴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被證一)。

⑵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代償(被證二)。

⑶許粹纓就許通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被證三)。

⑷被告許通顯之跟會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

⑸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60萬元。

⑹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粹纓,用於償還債務,顯屬合理合法,亦無原告所稱被告許通顯因為需要給付高額賠償而有脫產之情況,則原告主張被告許通顯與被告許粹纓間之贈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事實且無理由。

⒎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高銘(原告父親)於系爭83、7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雲林縣○○鄉○○段00○號),且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意欲證明訴外人許高銘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富名下,然自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許富亦為義務人,且訴外人許富實際上亦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故係由訴外人許富及訴外人許高銘同時借貸,則訴外人許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用於設定抵押,亦屬常態,尚不可證明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⒏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多為臆測之詞,前後矛盾,詳如下述:

⑴許振芳稱母親無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僅屬臆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塊土地是許富的兒子過戶給你的,你有無付錢?證人許振芳:我媽媽請代書辦的,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而信誓旦旦的表示沒有付土地過戶價金,然其後又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親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證人許振芳:

如果我母親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則顯然證人許振芳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出錢,僅因為其母親並無向其拿取買賣土地價金之費用,然長輩購買土地並登記在孩子名下,多有所在,尚不可僅依證人許振芳之母親未向證人許振芳拿取不動產買賣價金,即認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無償取得不動產。

⑵又證人許振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的太太或

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證人許振芳:許富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子,他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費給我。」云云,被告許通顯否認之,且其後證人許振芳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通顯有無告訴你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

沒有跟我講過,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許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分給了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沒有。」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稱訴外人許通軒有告知其將土地持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兒子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僅係個人認知,又另案內容與本案尚無關聯。⑶又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係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因此而從被告許通顯處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查自其證詞已可知悉,其與訴外人許當並無血緣關係,更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更無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泉源。

⒐對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矛盾,更因有利害關係而為不實證詞,詳如下述:

⑴證人許通軒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生前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證人許通軒: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你父親往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分之1 之持份?證人許通軒:有。」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且證人許通軒之父親或母親於生前亦未向被告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說法,提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證人許通軒所述明顯不實,且可能係因本案與其有利害關係(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 鈞院認為有理由,則許通軒亦可能主張借名登記),而做出與事實相悖之證詞。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

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證人許通軒:是我跟原告的事,叫我跟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跟你講的意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有權利,但是你父親沒有登記持份?證人許通軒:對。」云云,然證人許通軒一方面稱系爭空地有訴外人許穗銣稱係原告與其自己處理,後又稱其與許甄眞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有權利,但是許通軒之父親沒有登記持份云云,顯然係前後矛盾毫無邏輯之答覆。

⑶證人許通軒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這個土

地是三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證人許通軒:沒有書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等語,顯然證人許通軒亦毫無任何資料可佐證本案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本案與許通軒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證人許通軒之證詞不可採信。

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可證明其之主張:

就原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並提出原證21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自該錄音及錄音譯文內,並不可知悉係何人之對話,且錄音之時間是否確實如譯文所載,亦未可知,故被告否認錄音為訴外人許穗銣所述之內容,此部份尚應由原告舉證。又就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亦多與本案無關,大部分是在講述白包如何分攤、親戚掃墓、照顧家人、身體健康等,亦未提及本案土地,且內容多擅自註解與錄音內容無關之事項,則尚與本案土地分配無關,又假設錄音檔案為真(被告仍否認形式上真正),然訴外人許穗銣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早已分割遺產完畢,自無法置喙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或移轉,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許穗銣之錄音檔案(被告仍否認為許穗銣之錄音),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⒒證人許月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多為傳聞或臆測之詞

,亦無法記得時點,又許月昭與原告感情較佳,證詞亦可能有偏頗之虞:

⑴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及許高銘

該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證人許月昭:…之後許富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萬元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許通顯跟許甄眞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云云,惟訴外人許富因分割繼承而得之土地,如何處分均無須他人同意,又被告許通顯因分割繼承之土地,亦無需返還訴外人許高銘,被告許通顯更無向原告告知要移轉土地予原告,故證人許月昭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係從何得知,先稱「我三叔的第三個兒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云云,後又稱「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音同)跟他說的。」云云,顯然就從何時何地得知並不明確。

⑵另就房屋部分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過戶給許秋風?證人許月昭:沒有,他自己去過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說叫許甄眞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地是我們的。」云云,但後又稱:「許甄眞說的,是許甄眞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眞講的,許甄眞跟我講的。」等語,顯然證人許月昭就本案之事實及證詞說詞,均有與原告事先討論,且受影響甚為明確,應不可採信。

⒓本案雖原告有不動產於系爭83、79地號土地上,然係被

告許通顯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富本於兄弟情誼,暫時讓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可使用系爭土地,尚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如有,為何訴外人許高銘未曾對訴外人許富提出訴訟,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第29頁)。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㈨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

,自借用訴外人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訴外人許安心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亡時,則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名義人,此觀訴外人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富88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因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許通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足認多年來有關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均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歷史繼承登記原因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外,尚無法排除係依臺灣光復前民事習慣不予繼承、協議繼承、拋棄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僅由一房繼承,故其間法律關係非必為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㈩經查:

⒈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叔。(【提示原證13即調字卷第65頁】對於這個判決有無印象?)有。(【提示調字卷第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你在共有人第四個許振芳持分比例6分之1,巷道分配是37.33平方公尺,持份面積扣除巷道後215平方公尺,這個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你確實有分到這些土地嗎?)有。(土地如何來的?)我爸爸、祖父都沒有名字,我當初的都是在許富那邊,許富過世後,許富的兒子繼承才把土地還給我,至於以贈與或是買賣方式還給我,我忘記了,是代書辦的,我不清楚。(許富的兒子名字?)許通顯。(這塊土地是許富的兒子過戶給你的,你有無付錢?)我媽媽請代書辦的,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許通顯為何要在許富死亡之後,把土地過戶給你?)我祖父把他的持份放在許富的爸爸那邊,我的祖父與許富的爸爸是兄弟,我祖父比較早死,又沒有生兒子,所以把他的持份放在許富的爸爸那邊,我小時候我媽媽為了保存這份土地,地價稅都是我媽媽在繳,我爸爸是獨生子,所以我們是分到6分之1 ,所以我的土地是這樣分到的,許富一直不過戶給我,我媽媽跟許富的母親一直吵,我們有盡到義務,所以就可以分到這塊地,而且我跟許富一家一起生活,所以許富的兒子願意把土地的持份過給我。(你跟許富還有許富的弟弟許高銘有一起生活過?) 有,除了中間有一段時間分開生活外,我們都一起工作到27、28歲。(許高銘是否原告許甄的爸爸?)是。(許富有無跟你講過,他名下的土地,除了你們的持份外,他

們兄弟之間的土地登記方式有無告訴你?)沒有跟我講過。(許富的太太或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許富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子,他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費給我。(是否可以說明許通顯土地處理好是什麼意思?)許高銘跟許富的太太還有許富的兒女關係不好,我跟許通顯商量,不過戶給許高銘,要過戶給許高銘的兒子,就是許通進、許證凱。(許通顯有無告訴你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沒有跟我講過,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從你小時候的認知就是這樣?)我跟許通顯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我跟他要判決分割補償金12萬6,000元,許通顯跟我講的上面的情況。(後來許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分給了許高銘的兒子?)沒有。(【提示調字卷第81頁】這份謄本上之地號麥寮鄉泰盛段80號,所有權人是你,是否就是你判決分割到的土地?)是。(你的祖父姓名為何?)我的印象是許當。(你方才說你的祖父沒有生兒子,所以你的母親與你的祖父沒有血緣關係?)我跟許當應該沒有血緣關係。(你方才說你取得系爭土地6 分之1的土地,申辦的代書是誰?)林明正,我媽有什麼事情都找這個代書。(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親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如果我母親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你的母親是否已經過世?)已經過世了。(你母親在世時有無對許通顯父親或母親提起任何訴訟?)沒有。(對於你祖父之土地先放在其他長輩名下,你從何得知?)我家族的長輩這樣講的,我們家族很大,6歲我爸爸就死了,我也沒有見過我祖父,我從小聽我叔叔伯伯講的。(你母親何時死亡?)今年。(你說你祖父沒有生兒子,又說你媽媽跟你祖父沒有血緣關係,你媽媽是你祖父的養女嗎?)童養媳,我媽媽是我祖父的童養媳。(你爸爸跟你祖父什麼關係?)我有二個祖父,第一個祖父只生我姑姑,跟許高銘的祖父是兄弟,第二個祖父就是我阿嬤,因為沒有生兒子,所以招贅,生我爸爸跟小姑姑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本院認為證人許振芳就本件土地分割前如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亦係來自訴外人許當一房,而非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一房,故證人許振芳就本件土地許安心、許聯亨一房之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可言。又如證人許振芳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就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亦無利害關係,則證人許振芳稱其與被告許通顯談論判決分割本件1217地號土地補償金12萬6,000元事宜時,被告許通顯有對其表示要將上開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金交付與其,也就是被告許通顯將上開土地分得之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的兒子即許通進、許證凱後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費交付與其等語,應非無稽,則兩造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向證人許振芳表示要將該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之兒子。且證人許振芳證稱從一開始該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等語,亦非子虛,亦徵訴外人許富與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兄弟。(你的爸爸跟原告許甄的爸爸關係為何?)親兄弟。(跟被告許通顯、許粹纓的爸爸也是親兄弟?)是。(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之父親在雲林縣麥寮有蓋住家在住?【提出照片二張,請求提示給證人,這房子是否是兩造父親蓋的,法官請被告閱覽後,提示與證人】這房子是兩造的父親蓋的?)是。(這二間房子哪一間是誰蓋的?)前面這一間是被告父親蓋的,前面有壹台紅色車子的房子是是原告父親蓋的。(是否可以說明第二頁的部分?)二層鐵皮是原告父親的,白色的窗框的是被告父親的。(對於這二間房子及土地有無從父親那邊聽說什麼事情?)這土地是三兄弟的,一人有3分之一,所以蓋房子由兩造之父親先蓋,還留一塊土地是我們這一房的。(這個土地登記原本登記為許富,後來登記為許通顯的,為何沒有你所說三兄弟各登記3分之1?)這個土地是家族的土地,由家族各房持份,我爸跟我叔叔沒有單獨持份這一塊,原本是一大塊土地。(證人之父親於何時死亡?)96年3月。(你父親在生前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證人在你父親往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分之1之持份?)有。(被告一家如何回應?)跟許穗銣【被告許粹纓之大姐】討論過,20年前他爸爸有拿一筆錢給我爸爸買了後面這一塊,我請他們提供相關之買賣證明及轉讓證明,他們說沒有,因為土地上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所以也不需要有轉讓之文件。(你方才所講買了後面這一塊是指後面空地全部?)只有白色窗框房子後面那一塊空地。(許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是我跟原告的事,叫我跟原告處理。(許穗銣跟你講的意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權利,但是你父親沒有登記持份?)對。(是否知道後來這一筆土地又登記給許粹纓所有嗎?)何時登記我不知道,本來登記在許通顯名下,聽說是許通顯有糾紛所以登記到許粹纓名下。(被告之父親許富何時死亡?)詳細時間不知道,但是比我父親早10幾年死亡。(你有無問過被告的母親,有關這筆土地的事情?)沒有,作為晚輩不會問長輩這個事情。(你方才說房子的部分,房子是兩造父親蓋的,何時蓋的?)70幾年蓋的。(你當時幾歲?)大約小一還是小三的時候,很久了。(你方才說這個土地是三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沒有書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你的父親大概於何時跟許富要過土地?)我們都住在臺北,過年的時候有跟我伯父提過。(有無後續?)沒有後續,如果有後續就會有我們的名字登記在上面。(今日來開庭之前有無跟原告討論過這件案子?)沒有,但是就土地的部分會談。(你有聽說土地後來因為許通顯有債務問題所以登記到許粹纓名下,是誰跟你說的?)之前我跟許穗銣討論土地時,有問過,當時他們說把許通顯名下的土地登記到許粹纓名下。(你何時跟許穗銣討論過這件事情?)我小叔走之後,約2021年。(這筆土地是你爸爸及兩造之父親都有持份,可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為何要這樣做?)我爸跟我講,因為我阿公很早就過世了,當時我爸爸只有7歲還是10歲,當時都是借名登記在大伯名下,所以這塊土地才登記在大伯名下。(你爸爸跟原告的爸爸誰比較大?)我的爸爸比較大。(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爸爸跟原告的爸爸,在你阿公過世的時候,年紀都還很小,所以先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爸爸名下?)是,我阿公過世時,原告的爸爸才二歲。(有其他姑姑嗎?)有四個姑姑。(有姑姑知道這件事情嗎?)四個姑姑都知道,阿公過世時,大姑姑已經快要成年了,四個姑姑是姐姐,我爸爸三兄弟比較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本院認為證人許通軒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乙事雖有利害關係存在,然如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上開土地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外人許富應不至於讓訴外人許高銘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且預留一部分空地讓訴外人許秋風使用,故證人許通軒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證人許月昭於113年2月16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許甄的四姑姑,我願意作證。(許聯亨是何人?)是我父親。(你與許富關係為何?)姊弟。(你是否知道許富在世時有蓋一間房子?)有,一起蓋的有兩間,一人蓋一間,許富跟許高銘一人蓋一間,他們建在隔壁,連接在一起,但我忘記是民國幾年蓋的了。(許富在世的時候,你是否有常去許富那邊?)有,年節及平常的時候都會去玩。(許富及許高銘蓋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那塊地是我父親、二叔、三叔都住在那邊,後來我二叔、三叔搬家到店頭,之後我出嫁後,我大弟弟跟人家當董事長,把田地變賣,先賣兩塊小的,剩這塊3分多,我母親不同意他賣,之後許富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萬元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許通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許富生前有說過這筆土地的事情嗎?)有,他說我們兩個蓋房子,後面還有一塊空地給許秋風,若許秋風要回來蓋房子要給他,這是許富、許高銘親口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沒有過戶給許高銘,許富過世後,許通顯過戶到自己的名下,沒有一起找許高銘去過戶。(有無過戶給許秋風?)沒有,他自己去過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說叫許甄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地是我們的。(阿戀【台語】的本名為何?)以前叫許粹戀,後來她有改名。(許粹戀後來就改名為許穗銣,詳如111 年3 月17日陳報狀原證17許穗銣之戶籍謄本。

(你方才稱許富有將土地要販賣,還有拿10萬或5 萬元要給二叔或三叔,你是聽何人講的?)我三叔的第三個兒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許慶俊是聽何人說的?)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音同】跟他說的。(你稱你有聽聞阿戀有跟許甄說不要讓她們蓋房子,你是聽何人說的?)許甄說的,是許甄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講的,許甄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本院認為證人許月昭所稱其父親即訴外人許聯亨與其二叔、三叔即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與本件無關。至於就本件法律關係部分,證人許月昭與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均為手足關係,並無證據其會偏袒訴外人許高銘該房之繼承人即原告,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證人許月昭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則伊證稱:「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許通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等語,應可認定訴外人許富、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跟訴外人許高銘表示不返還土地乙事。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依據上開三位證人證述之事實與本件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許通顯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找(同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無疑義。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通顯竟然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通謀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刑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後約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契約及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證(同上卷第87頁至第95頁)。惟被告等辯稱被告許通顯係因積欠被告許粹纓包括:⒈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⒉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代償。⒊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⒋被告許通顯之跟會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⒌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60萬元。⒍被告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粹纓,用於償還債務等語,然由被告等所提出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和解筆錄影本,被告許粹纓僅與被告許通顯對該案原告范書綱連帶負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許粹纓代償;被告許通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亦無證據係由被告許粹纓代償;其他被告所稱被告許通顯應繳之合會會款、買車借款約60萬元、建屋借款100萬元等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其等款項支出並由被告許粹纓為被告許通顯代償。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201,616元(計算式:23

1.08平方公尺×5,200元=1,201,616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48,344元(計算式:226.66平方公尺×6,574元×1/6=24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合計價值1,449,960元。本院認為被告許粹纓僅為被告許通顯連帶負3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通顯竟於受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後約1個約即將附表所示價值高達1,449,960元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被告間就該等土地之贈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為有所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許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遂與被告許翠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翠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且被告許通顯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許通顯已不適宜繼續擔任附表所示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名人。又原告即借用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許通顯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憑。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83 231.08 1分之1 2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79 226.66 6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