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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告 李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第一錄及第二錄部分遭被告圍籬設養鴨場及堆放飼料桶占用,惟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核被告係無權占有,因此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並無任何圍籬或養鴨場等地上物,亦無任何占有之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顯見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另應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如僅就罰鍰、核定日、旅費或律師酬金數額部分聲明不服,應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日期:2023-10-31